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吳俊昱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
被 告 冠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施伯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附表:
更 正 前 更 正 後 被 告 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 住○○市○○區○○里0鄰○○街○○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道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住○○市○○區○○○道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施伯漁 住○○市○○區○○○道000號4樓 被 告 冠沅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王如柏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 住○○市○○區○○里0鄰○○街○○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冠沅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王如柏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住○○市○○區○○○道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施伯漁 住○○市○○區○○○道000號4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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