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金瑛
被上訴人 吳開平即吃烤鴨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民事勞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
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
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
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
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
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
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
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次按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
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
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
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
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吃烤鴨店」為一獨資商號並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蔣春霞,有桃園市政府11
3年10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290021號函檢送「吃烤鴨店
」商業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9至90頁),茲因「吃烤鴨店
」並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獨資者為同
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責人仍為同一公司法人之人格不同
,自不因變更負責人而更正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上訴時本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略以:資遣費2,000元部分不
上訴等語,遂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下開不利於上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經查,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受
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洗鴨人員並約定月薪36,000元,上班時
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中間休息2小時,假日則上班12小
時,每月休息6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在店內洗鴨,將
鴨子一一掛上鐵架風乾之過程中,因吊掛鴨子之掛勾勾住被
上訴人未設置護網之工業風扇(用於吹乾烤鴨),致上訴人
取下掛勾時,手指不慎穿過風扇間隙,遭風扇葉片絞到,而
受有左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逕向上訴人表示不用再去上班
,然此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工資、加班費及職災期
間(下稱系爭職災事故)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故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112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
工資10,800元(計算式:日薪1200元×9日=10800元及其加班
費3,947元,合計14,747元;並補償系爭職災所生之醫療費
用2,480元及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13日共80日之工資補
償96,000元(計算式:正常工時工資36,000元÷30日×80日=9
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00元及資遣費2,000
元,共計:165,227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僅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2,370元(包括1日工資880元、醫藥費補償1,490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不合。為此,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下開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6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本件準備程序期日
之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是花錢來學技術的,並非被上訴人之
員工,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前未曾收受上訴人之請
假狀或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說詞反覆,調解時說電扇沒有
防護,於本院開庭時又改稱是電扇之防護網太疏,但被上訴
人用的電扇是家用大電扇,並非工業電扇,最寬地方僅有一
點二厘米,手指根本伸不進去,況烤鴨鐵架上方已有電扇,
不需用到上訴人所稱之電扇吹烤鴨,加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
輕微,亦無就醫之需求,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70元,及均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原
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外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因掛吊烤鴨時受 有左手食指挫傷、左3、4指挫裂傷,當日至振生醫院急診縫 合4針(見原審卷第35頁)。
㈡依據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015141號函 復本院原審所示: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出境至112年12月 9日入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負責洗鴨、掛鴨等工作,但於同年月25日發生系爭職災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茲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任職起至迄今均未 給付上訴人工資、加班費,且亦未給付系爭職災之醫療費及 補償工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勞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9 ,920元(扣除上訴人原審勝訴880元部分)及加班費3,947元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職災事故之醫 療費990元(扣除上訴人原審勝訴1,490元部分)、工資補償 96,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勞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9,920元及加班費 3,947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 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就具體事件 之適用,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舉證責 任應從當事人間公平及誠信之觀點,即舉證難易、與證據方 法距離、蓋然性高低及由法規規範之立法意旨,由法院依具 體事件之態樣,合理定兩造間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事實依 其性質態樣繁多,有積極事實與消極事實、常態事實與變態 事實等等,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若為吾人日常所共識共信 者,即屬常態事實,應認已得法院之確信,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之原因本屬多端 ,諸如:僱傭、承攬、委任等均為常見之事由,應屬常態事 實;然若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係基於僱傭、承攬或委任以外 之其他非一般常見之事由者,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 事人他方就該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末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又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同法第23條第1項、同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於112年11 月25日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吃烤鴨店」內吊掛烤鴨時不慎受 有左食指挫傷、左3、4指挫裂傷而至醫院急診治療,此有振 生醫院112年1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 ),且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略以 :原告(即上訴人)的傷勢很輕微,OK繃就可以解決,怎麼 可能還需要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被上訴 人亦未否認上訴人是在「吃烤鴨店」提供吊掛烤鴨之勞務時 受有系爭傷害;又上訴人所從事掛鴨之工作,顯然係受被上 訴人指示,且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具有人 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足見,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無訛。被上訴人固辯稱略以:上訴人不 是「吃烤鴨店」的員工,上訴人是花錢學習技術的,我們業 界是會有接受別人花錢來學習技術、秘方的;當時講好技術 費是5萬元,我還沒收到5萬元,沒有講好學習期間,因為每 個人資質不一樣,我有教導過其他人,都有收錢,學習過程 都是我教導的,上訴人來店裡,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第93至94頁)。然上訴人若為向被上訴人學習烤 鴨密技之學徒,則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 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 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 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照法律規定與上訴人簽 訂書面訓練契約,也無送請主管機關備案,自不符合招收技 術生(即學徒)之法定要件,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學技 術等語,已非無疑。
⒊次查,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他人所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學習技術、秘方且要交 付費用作為報酬,應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是為學技術秘方而提供勞務,自應就該利己 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 已盡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供諸如:學習技術手 冊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則其辯以上訴人係學 習技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自無可採。雖證人蔣春霞於11 4年2月14日到院證稱:「(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 關係?)蔣春霞:我是吃烤鴨店的股東,上訴人之前來我們 店裡花錢學技術。」、「(法官:吃烤鴨店是你開的嗎?) 我和被上訴人以前是股東,自從本案發生,吳開平將店賣給 我,現在登記我的名字。」、「(法官:你們店裡面有幾個
股東?)蔣春霞:有的是技術入股,有的出錢,我跟吳開平 都有出錢,技術入股有一個叫小胡師傅,現在我花20萬元把 店買下來。」、「(法官:為何你願意用20萬元跟被上訴人 購買?)蔣春霞:開幕時我出10萬、吳開平出10萬開店,他 用20萬元賣我,問我要不要,我只給吳開平10萬元,因為我 要吳開平教到我會,我才會給他尾款。」、「(法官:之前 合夥有無相關契約書或合同?)都沒有,現金出資及技術入 股都沒有簽立任何書面。」、「(法官:股東有何好處?) 蔣春霞:賺的錢就分,每個人平分,剛開幕只有我和吳開平 平分,後來我發生車禍、撞倒頭,導致我沒有辦法負責廚師 的工作,…,我們每個月都有分錢,一開始我和吳開平平分 ,幾個人分錢我忘記了。」、「(法官:上訴人是何時到店 裡跟吳開平說她要跟吳開平學技術?)蔣春霞:時間我記不 清楚了,我只記得上訴人當初說她要跟吳開平學技術。」、 「(法官:當初是要學什麼技術?)蔣春霞:就是店裡一些 有技術性的工作,什麼都學,跟吳開平學。」、「(法官: 吳開平什麼技術都瞭解?),蔣春霞:瞭解,廚師的技術也 會。」、「(法官:有說學技術要學多久?)蔣春霞:學到 會。」、「(法官:有說學技術要花多少錢?)蔣春霞:5 萬元。」、「(法官:5萬元有無給付?)沒有給付,因為 上訴人還沒有學會時,手就被電風扇打到。」、、「(法官 :可是吳開平錢還沒有收到,吳開平就願意教?)是。」、 「(法官:可是你剛才還說吳開平不教你技術,所以你跟他 買股份的尾款沒有繳?)蔣春霞:是我後來將店買下來,我 還有一些技術不懂,我說要等我都會了才要給他。」、「( 法官:你怕吳開平不教你技術,所以你錢沒有給,你要給吳 開平壓力等他教你技術,但吳開平卻不怕上訴人每有給錢, 還沒有拿到錢就先叫上訴人技術?)蔣春霞:因為GLLGLE評 論都是吳開平在回,這是吳開平和上訴人的事,跟我無關。 」、「(法官:為何是上訴人要跟吳開平學技術,而不是跟 你們店理學技術?為何學技術5萬元是吳開平收的?)蔣春 霞:上訴人當初來我們店裡是跟吳開平說他要跟吳開平學技 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9頁)。基上,本院參酌蔣 春霞係於113年3月26日即因變更登既為「吃烤鴨店」之負責 人,然據其上開所述,迄至114年2月14日到庭作證時,將逾 1年,卻仍未將給付被上訴人一半股金10萬元;且蔣春霞亦 證稱:係因發生本案才買下被上訴人股份等語,顯見被上訴 人恐有避免本件勞資爭議之煩,才脫免為「吃烤鴨店」之形 式上負責人,故應認為「吃烤鴨店」之實質負責人仍為被上 訴人,先予敘明。又蔣春霞既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股金與技
術交接並未結算完畢,顯見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利益糾葛, 而存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事,況其證稱:其本身並無技術而 係出資10萬元,被上訴人擁有技術亦要出資10萬元,且也有 小胡師傅純技術入股,不用出資,而店內所賺的部分卻都是 平分,亦有違常情,亦不符合夥入股依股數多寡而分配收益 之目的,益徵,證人蔣春霞所述證言,有所隱匿,自難遽以 採信。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固有所據。惟上 訴人主張: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茲 因上訴人無從證明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有 任何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相關證明;且上訴人亦陳稱:兩 造間並無打卡等出勤記錄表等可供審酌,本院自難僅憑上訴 人所述而在無任核可資證明資料,逕認定上訴人於112年11 月17日至24日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是以,僅能以 上訴人確係於112年11月25日於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認 為該日為兩造勞動契約之起始日。又上訴人於該日受有系爭 傷害,迄今均未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基於僱傭關係之 提供勞務與受領工資間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自僅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日工資,是上訴人請求逾該日以外之工資, 應屬無據。
⒌又查,上訴人雖援引原審卷內之徵人啟事上所載:「徵人: 做餅瓶、洗鴨人員、薪3萬…每日固定8小時,見紅就休」等 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主張:兩造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應 為每月30,000元,而上訴人每日工時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 計12小時,則請求每月工資以36,000元計算之工資等語,惟 上開徵人啟示是否即為上訴人應聘時被上訴人所張貼,上訴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縱認上開徵人啟事確為上 訴人應聘時,被上訴人所張貼,依常理,徵人啟示僅為僱傭 契約要約之引誘,仍須視雇主與勞工實際面談所達成對工時 、工資之合意而決定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自難僅憑該徵人啟 示即遽認兩造之每月工資已合意為36,000元。又本件既無其 他事證足認兩造約定月薪為36,000元,故原審依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認定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應屬 有據。是上訴人日平均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元÷30 日=88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於逾880元 以外部分,亦無從准許。
⒍末查,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947元部分,因上 訴人於受僱日之起始日即112年11月25日因受有系爭職災事 故而受傷,且其後亦未繼續提供勞務,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提出加班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亦
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職災事故所生之醫療費990元 、工資補償9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⒉醫療費990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即被上訴人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480元中,其中112年11月25日醫療費15 0元及350元、同年月27日醫療費180元及150元、同年12月13 日醫療費180元、同年12月15日醫療費100元、同年12月25日 醫療費180元、同年12月28日醫療費180元及20元,合計1,49 0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自屬有據,並 經准許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112年112年12月21日、12月25 日、2月6日之診斷書費共計3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於113年1月22日之醫療費360元,係上訴人至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骨科就診費用,然此費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舉 證證明該醫療費與系爭傷害間之關連性,尚無從認定該醫療 費為系爭職災醫療之必要費用;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於113 年2月6日在振生醫院拔除指甲之醫療費180元及150元部分, 經核與上開振生醫院112年1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指甲受損」等相關說明 ,然上訴人卻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1個多月後,才因指甲受 損而於113年2月6日前往拔除指甲,則上訴人所支出拔指甲 之醫療費是否屬系爭傷害所生,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無舉證相關事證以證明之,是上訴人於113年2月 6日當日支出之醫療費用330元,亦礙難准許。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990元(計算式:300元+360元+330元 =990元)之醫療費部分,並無理由。
⒊系爭職災事故工資補償96,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非屬損害賠償;且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因此陷 入貧困之境,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乃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後而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 指縫合各1公分之傷口之傷勢,經振生醫院縫合4針,看診期 間須休養;又上訴人所從視之洗鴨、掛吊烤鴨之工作尤看重 雙方手指運用之能力,實難期待上訴人於手指縫合4針後之 次日即能正常出勤上班;又本院審酌上訴人乃於112年11月2 9日即辦理出境,並直至12月9日始返國,共計出國11日,此 有原審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堪認,上訴人若非系爭傷害於出國前或已痊癒 或已治療至許可正常工作之情狀,否則上訴人在休養期間理 應持續看診治療,應無出國之可能,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因系 爭職災事故而不能工作,應領工資補償期間,為系爭職災事 故之翌日起至出國前一日止,亦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同年11月28日止共計3日,為准許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補償 期間。又上訴人每日正常工時工資應為880元,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2,640元(計算式:880元×3日=264 0元)部分,應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慰撫金50,000元,有無 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手機翻拍工 業電扇照片,並主張:因系爭職災事故,使上訴人心靈受創 ,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裡面沒有通風,延長線滿地丟,其受 災就是鐵鉤掛在工業電扇旁邊,我手去分開那個鐵鉤,手指 被工業電扇的葉片(鐵製)打到,才會發生職災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法官: 被上訴人店所使用的電扇是否為上訴人所提示照片中之電扇 ?)被上訴人:我沒有辦法從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中去確認是否為我店裡的電扇。我店裡不用工業電扇…。」 (見本院卷第53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其實 我們用的就是家用大電扇,最寬的只有1.2公分,手指根本 伸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 所使用之電扇乃固定吊掛於烤鴨上方,用以吹涼烤鴨,於正 常操作情形下,並非容易碰觸,尚難苛求上訴人有設置護網 之必要;又上訴人乃因自己吊掛烤鴨時左手指碰觸電扇遭捲 傷,上訴人之操作上之過失尚難對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固定 電扇有何缺失可言,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其他之過失,是被上訴人既無過失可言,自無需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68條前段、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9條第1、2款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外應再給付2,640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 證據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同法第449 條第1 項、同法第450 條、同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謝志偉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