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陳瑞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子(已出養)即訴外人黎祐嘉前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附加全
方位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始期民國97
年8月8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額迭經調整為
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伊為受益人。嗣黎祐嘉於113年1
月19日商請生父即訴外人許鏞泉準備烤肉食材與器具,自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住處,駕車搭載其前
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老家(下稱系爭房屋)休息及
烤肉,並約定許鏞泉於同年月21日再前往系爭房屋接送其返
家。然因寒流來襲,黎祐嘉於系爭房屋烤肉燒炭取暖吃食時
,不慎引起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詎
被告拒付身故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
伊36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現場情況黎祐嘉恐為故意自殺,伊無給付身故
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黎祐嘉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
契約,身故保險金額迭經調整為368 萬元,原告為受益人;
黎祐嘉嗣於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在系爭房屋發現死亡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83、231、232
頁),並有保險單、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
。原告主張黎祐嘉意外死亡,伊得請領身故保險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
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
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
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
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
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
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
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
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
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
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黎祐嘉如於保險有
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者
,被告應依約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前提,係黎祐嘉因意外事故而
死亡。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黎祐嘉於113年1月21日晚間8
時7分許在系爭房屋發現死亡,死亡原因為在密閉室內燃燒
木炭,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3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71
頁〉。而事發現場情況為黎祐嘉趴臥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席墊
上,有一炭盆置於腳邊,此有現場相片可稽(見相驗卷第35
至43頁),並經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田軒、禮儀從業人員
朱淑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293頁)。原告復陳稱:
伊於當日聯繫不到黎祐嘉,便前往系爭房屋尋找,發現其倒
臥在房間內,房門關上等語(見相驗卷第19頁)。足認黎祐
嘉係因在關門之房間內燃燒木炭,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
。本院審酌黎祐嘉出生於75年8月間,死亡時37歲,教育程
度高中肄業(見相驗卷第25頁之戶籍查詢資料),應具有相
當之生活智識經驗,對於關門在房內燃燒木炭可能導致一氧
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一節,應有所認識,卻仍為之,致發生死
亡結果,已難認其死亡乃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
㈢原告雖主張因寒流過境,黎祐嘉在系爭房屋烤肉燒炭取暖吃
食,不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云云。然黎祐嘉趴臥在席墊上
,穿著單薄,尚有其他衣物置於身旁,被縟則壓在身下(見
相驗卷第35至43頁之現場相片)。田軒、莊淑美亦證稱:伊
看到黎祐嘉時,沒有穿著外套或蓋被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293頁)。依一般客觀情狀,黎祐嘉顯非因畏寒需要取暖
,始將炭盆置於房內燃燒並關閉房門。其次,田軒證稱:烤
肉食材器具係放在客廳牆邊,客廳有一條走道通往房間,房
門是設在走道裡面而非客廳那一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原告陳稱:許鏞泉於113年1月19日搭載黎祐嘉前往系爭
房屋時,一併將物品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倘若黎祐嘉計畫在房間生火烤肉,衡諸常情應不會僅將炭盆
單獨攜入房間生火並關閉房門,卻將烤肉網、食材等置於相
當距離外之客廳,可見黎祐嘉生火之目的應非烤肉使用。參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被告謂:本件經檢察官相驗,黎
祐嘉雖極有自殺之可能性,惟現存證據尚不足直接論斷其死
因係因自殺,故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
見相驗卷第165頁),益難認黎祐嘉死於意外事故。至黎祐
嘉有無以異物填塞房間門縫、是否留有遺書、有無事先向他
人透露心事等,因各人個性或當下情緒反應而異,不能一概
而論。
㈣承上,本件斟酌相關證據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黎祐
嘉有甚大之可能性,非因突發事故而發生死亡結果,核與系
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身故保險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