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翎之大女兒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葉翎之大女兒」存在及
其相關年籍(含其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最後住所等資料文
件到院,並陳報失蹤人「葉翎之大女兒」有無中華民國國籍及在
中華民國有無住居所之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另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
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葉翎之大女兒死亡,僅稱其為葉翎父
親即葉競榮之配偶,葉翎之大女兒於民國88年5月25日失蹤
等語,惟並未提出葉翎之大女兒之年籍資料或最後住所等相
關資料,是葉翎之大女兒此人是否存在及本院對本事件是否
有管轄權等均有所不明,為此,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