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游萬源
相 對 人 游金求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金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游金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游金求之姪子,失蹤
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0歲,於87年1月25日離家失
蹤迄今已逾26年,至今未尋獲,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
度亡字第4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口名簿、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
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
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行
動電話申辦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
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相對人於87年3月6日由
聲請人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3年9月19
日中警分防字第1130082947號函附卷可參,可認查無失蹤人
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自87年1月25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
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87年1月25日起通報
失蹤,於失蹤時為64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
,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
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
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7年1月25日失
蹤,計至94年1月2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
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