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李清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福利
許鑫傳
許鑫寶
許鑫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互易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8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履行互易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
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即係原審判決附表一㈡所示土地(面積總計為1
4767.4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上開土地於起
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255,904元(計算式:1476
7.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3,200元=47,255,90
4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7,255,90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69,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