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簡祐甫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黃振誠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返還
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後,以新臺幣622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6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868萬元。兩造簽約後,原告便依約繳付價
金,而被告亦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移轉過
戶予原告,並於112年1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詎
料,交屋後系爭房屋牆壁出現漏水壁癌外,客廳天花板竟大
塊掉落,因此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混凝土送
至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檢驗,依海砂檢測
報告書(下稱第二次氯離子檢驗)內容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分別係1樓挑高客廳上方天花板(鋼筋裸露處)-塊狀為每立
方公尺2.5065公斤,1樓挑高客廳上方天花板為每立方公尺2
.2765公斤,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
3項所約定之標準(即標的建築完成日在民國87年6月25日【
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為前述
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
築完成日期若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
為準),具有重大之海砂屋瑕疵。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上開瑕
疵後,即請仲介通知被告,並於112年6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
律師函通知被告,然被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解決方法。又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並未見於現況說明書中記載
有鋼筋外露與水泥剝落之情形,亦非原告於交屋時得依通常
檢查得以發見,且於得知該瑕疵後旋即於112年6月15日通知
被告處理,並於112年8月1日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尚未罹於法
定期間,而被告實無可能不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過高之
問題,仍刻意隱瞞原告進行交易,縱原告同意交屋(否認有
承認其受領系爭房屋之意思),亦無從免除瑕疵擔保之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
3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項第2段約定,請求返還原告已付清之
買賣總價金1,868萬元,以及原告已支出之檢測、修繕等費
用為49萬3,800元,共計請求被告返還1,917萬3,8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萬3,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簽約後,多次以選擇傢俱家電、裝
修測量尺寸、設計規劃為由,經被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
直到接獲代書通知原告貸款銀行已確認,被告因預計於12
月交屋,遂向仲介表示11月30日以後要開始整理房子而不
方便再給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亦即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
至111年11月30日曾數次進入系爭房屋檢視,均未表示有
何意見,卻遲至111年12月10日突然主張系爭房屋之廚房
有一塊鋼筋裸露要驗海砂,因該時點代書已將系爭房屋辦
理移轉登記(即111年12月9日)過戶予原告,被告雖未能
理解,仍秉持誠信配合原告要求送交檢驗,於111年12月2
4日經仲介人員通知經檢驗後發現系爭房屋之一、三樓之
氯離子含量在法定範圍內,二、四樓之氯離子含量雖有微
量超標(下稱第一次氯離子檢驗)。被告便透過仲介向原
告詢問購買意願,以及是否提供補償方案等,仲介於翌日
即表示原告願意購買且無庸補償,因此兩造於111年12月2
6日辦理交屋,交屋前被告曾再次向仲介確認:「你們有
沒有跟買方說明清楚,買方會不會以後又要來告我們,仲
介說已向買方說明清楚了,並會把海砂和輻射檢驗報告附
上去。」云云,顯見原告已完全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
並於隔日即111年12月27日將本件買賣價款扣除相關稅費
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已圓滿履約完畢
。詎料,半年之後被告忽然收到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112
年6月15日律師函,表達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
疵,要求被告予以善意回應。被告收到後也隨即委請律師
於112年6月19日回覆善意,兩造原約定112年6月28日上午
10點在仲介公司台灣房屋之辦公室商談,但原告後來取消
會議。被告卻在112年11月間就收到本件起訴狀,指稱被
告112年6月15日律師函後卻置之不理,顯非事實。
(二)原告於交屋前已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問題,
仍願意進行交屋等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66條已免除被
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而原告雖於
111年12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但
未於法定期限6個月內主張通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65條
第1項規定其解除權亦已逾法定期間。又原告所舉第一次
氯離子檢驗之檢測報告書,僅取樣僅兩處,是否能證明系
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已屬可疑。且縱有氯離
子含量超標之情形,許多海砂屋也可透過結構補強方式進
行修繕,尚難認瑕疵已屬重大,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至原告提出原證8主張支出檢測、修繕相關費用49萬380
0元而要求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原證8第1頁為估價單,無
法證明已有支付款項;第2頁工程請款單雖載金額93800元
,但單據並無任何單位署名,也無簽收金額字樣;第3頁
雖載鷹架工程8萬5千元,但日期為112年6月14日,依據原
證6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5月5日已向仲介反映房屋有嚴
重壁癌,甚至112年6月6日已經在屋內取樣要進行檢測,
但原告卻在112年6月14日還去進行鷹架工程,完全可歸責
於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再者,依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系爭房屋修復瑕疵可修復,修復費用為13
7萬560元,相較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及檢測修繕費用共計1,917萬3,800元,顯有失公平。
(三)縱認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
告與被告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1條規定,
原告與被告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準此,被告謹為同時履行抗辯,
主張於返還價金之同時,原告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騰空返還予被告。再者,原告於交屋後,已實際
占有房屋,應按區段租金行情(每月約3萬元)支付相當
於租金之使用代價至少36萬元(迄今交屋約一年)以及相
關稅、稅費、仲介費等共計107萬5,018元(含仲介費7472
00元、土地增值稅314881元、房屋稅1333元、履約保證專
戶 5604元、地政士服務費6000元)。並應回復系爭房屋
原有之裝潢或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約100萬元,上開回復
原狀費用至少243萬5,018元,被告據此主張於原告主張有
理由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即
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1868萬元,約定被告將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
屋)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繳付全部價金。
(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應為每立方公尺
0.6公斤以下。
(三)原告於111年12月初於系爭房屋中採樣後送驗,111年12月
20日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氯離子含量試
驗報告出爐(被證1,收件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即第一
次氯離子檢驗)。
(四)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移轉過戶予原
告,並於111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五)原告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混凝土送至鄭兆鴻結構
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檢驗,112年6月12日鄭兆鴻結
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
報告出爐(即原證5,即第二次氯離子檢驗)。
(六)原告以原證7律師函向被告主張水泥剝落、鋼筋裸露等瑕
疵,該函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需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負瑕疵
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物的瑕疵
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
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
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不動產標的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取樣
),賣方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
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
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為前述日期以
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
成日期若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
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解
除契約,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同條第6項約定「如買方要求檢測本條三、四項
,檢測費用及恢復不動產標的原狀之費用應由買方先行負
擔。經檢測後標準值超過前開三、四項約定,並經買方合
法解除契約,本案所生相關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書
費、買方服務費、規費、稅費等)均由賣方負擔。雙方同
意檢測報告完成前,買賣標的暫停辦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作業。買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或放射性污染檢測,
賣方均應依民法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卷一第27
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氯離子含量過高(超
標)」一情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且為賣方(即被告)需
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負責之範圍。
2、雖被告辯稱其並未在第一次及第二次氯離子檢驗時均未限
制原告採樣範圍、更未要求原告不得破壞原有裝潢來採樣
等語,然自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項之約定「...買方有
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或放射性污染檢測,賣方均應依民
法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文字以觀,既然「是否取樣送
驗」都不影響被告對於氯離子含量過高的瑕疵擔保責任,
連不取樣都不影響了,舉重以明輕,較輕微的「取樣的處
所有無受限」更不應對此造成影響。
3、被告又以第一次氯離子檢驗結果出爐後曾詢問原告是否要
繼續購買系爭房屋或補償,原告表示不用並旋即給付餘款
等情主張原告已完全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且自該次結
果出爐時起算,原告早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之6個月法定期間
等語。然物之瑕疵擔保之「承認」,係指民法第356條規
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房屋有無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超標之瑕疵、若有則其超標數值為何,絕非依目視觀察
等通常之檢查所能發見(因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才會
約定需送驗檢測),且雖第一次氯離子檢驗之結果,系爭
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超標的情形,然只是在未拆除現有裝
潢前在4處取樣處有兩處分別超標0.0249公斤/每立方公尺
、及0.0156公斤/每立方公尺,超標的情形確屬十分輕微
,雖原告表示無礙且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然至多可
由此認定兩造所合意之氯離子含量標準自此由0.6公斤/每
立方公尺提高為0.6249公斤/每立方公尺而已,此與本件
審理時委託鑑定之鑑定結果(詳後述系爭鑑定)所測得之
極為嚴重的高數值斷不能相比,如何能以前揭第一次氯離
子檢驗之略微超標結果,遽論原告業已承認系爭房屋超出
標準近達2倍的氯離子含量之瑕疵、亦無從以第一次氯離
子檢驗結果報告出具之時間開始起算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
6個月期間,被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何,本院委託社團法人桃園
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為
:「(表1-3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2樓平均值為0
.7383公斤/每立方公尺、3樓平均值為0.9623公斤/每立
方公尺、4樓平均值為1.2563公斤/每立方公尺、R樓平均
值為1.1350公斤/每立方公尺」均超過0.6公斤/每立方公
尺之標準,採樣之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均不符合系爭建
物建造時之混凝土設計規定強度,系爭房屋確有水泥剝
落、鋼筋外露情形,現況調查發現1、2樓及4樓頂版有多
處修補痕跡,修繕時點不可考,但可確定頂版修補痕跡
是在現有木作頂版裝修前所修補;對於氯離子超標及可
否修復一節,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1)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情形為不可逆。(2)一般可用結構補強之方式
改善建築物因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所造成之強度不足。
(3)因本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規定值許
多,建議整楝建物樓板進行補強。」(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6頁),修復費用預估為137萬0560元等情(詳外放之
鑑定報告書)。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
疵無誤,被告自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及所附照片,已足證明系爭房屋有水泥剝落及鋼筋
外露情形,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自無調查必要。
(三)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依上述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及所附照片,系爭房屋有多
處明顯的水泥剝落、鋼筋外露情形,且氯離子嚴重超標
而需「整棟」加以補強,加諸此等嚴重超標之氯離子含
量所帶來的影響為不可逆而僅能以補強修繕等情形,足
認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造成威脅,實無法強令原告居住
其內,負擔不定時危害發生之風險,可認已欠缺一般對
於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解除契約,應無顯失公平情事,其自得依法主張解
除契約。原告於原證7律師函向被告主張水泥剝落、鋼筋
裸露等瑕疵(該函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後,以本
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做為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回證件本院卷一
第155頁),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已合法
解除。
(四)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
1、按當事人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第6項亦約定「...經檢測後標準值超過前開三
、四項約定(按:即氯離子含量標準及放射性污染檢測
),並經買方合法解除契約,本案所生相關一切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代書費、買方服務費、規費、稅費等)均
由賣方負擔」。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業如前
述,原告已支出之買賣總價金為1868萬元,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買賣
價金1868萬元,即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檢測及修繕費用為49萬3800元
,所檢附的單據為315000元者為「整棟地板、樓梯及扶
手保護板,天花板、電視牆、廚房、浴室、浴缸玻璃等
拆除清運,屋外磚牆花園整修無障礙」等項目(單據開
立日期112年5月8日,本院卷一第135頁)、93800元者為
「水塔管路拆除、馬達臨時配管、臥室水塔、廚房滴水
更換」工資與材料(單據開立日期112年6月7日,本院卷
一第136頁)、85000元者為「正面、背向修繕鷹架工程
」(單據開立日期112年6月14日,本院卷一第137頁),
再佐以單據開立的時間點位於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後、
有兩張都位於第二次氯離子檢驗結果出爐前、三張的開
立時間都在原告通知被告水泥剝落的瑕疵「前」,可見
該等單據應係原告於交屋後裝潢系爭房屋之花費,與系
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由被告負擔之「『本案』所生
相關一切費用」顯係指類同於代書費、規費等「系爭買
賣契約訂立及履行」所生費用無關,又顯非檢測氯離子
含量之檢測費用,自無從令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3、至被告主張於返還價金同時,原告應為下列給付(同時
履行抗辯)並主張抵銷等情,茲分論如下:
(1)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
返還予被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
,民法第26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
詳如附表,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級該等不動產之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9-57頁),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被
告移轉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且互為對待給付,故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
除後,雙方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為原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
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
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所負買賣價金1868萬元之給付責任,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已合法
為同時履行抗辯,揆之前揭說明,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
除,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
(2)原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代價至少36萬元(迄今交
屋約一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回復原狀之
方法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係以原物
返還為原則,且民法第259條各款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
定並未設有應支付「使用代價」之規定(原告受領的是
「物」即系爭房屋而非「使用物品」,自無同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相關約定,自無從以
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使用代價;另原告因
系爭房屋上揭瑕疵而無法入住使用,故亦無取得「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
求原告返回相當租金的「使用代價」。
(3)原告應支付相關稅費、仲介費等共計107萬5,018元:此
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自無由要求原告給付。
(4)原告應回復系爭房屋原有之裝潢或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
約100萬元,上開回復原狀費用至少243萬5,018元:查
系爭房屋原有裝潢已遭原告拆除而不能返還,有現場照
片為證,然系爭房屋屋齡已有2、30年,該等裝潢又為
被告所使用過,除應計算折舊而無法以新品計算外(亦
有可能早已超過耐用年限),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證明該等裝潢之價額,此部分自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
3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項第2段約定,請求返還原告已付清之
買賣總價金1,86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原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
務,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告,提出同時
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其餘部分亦為無理由,故就此部分為
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七、至原告一再聲請傳喚證人即仲介楊玉真、仲介李佳憲、裝潢 負責人陳德財以證明兩造買賣詳細過程及如何約定、交屋前 會勘過程、系爭房屋氯離子檢驗過程及被告處理方式、與系 爭房屋舊裝潢內是否有修繕痕跡、原告裝潢前後系爭房屋之 情形等(本院卷一第283、375頁),被告聲請傳喚其妻潘淑 珠及仲介張維勛欲證明被告在交屋前未限制取樣範圍、及第 一次氯離子檢驗結果出爐後被告有透過渠等聯繫原告是否要 購買、與被告未刻意包覆系爭房屋水泥剝落處等,惟系爭房 屋之水泥剝落、鋼筋露出、修繕痕跡等節亦據系爭鑑定報告 書鑑定並拍照在案,買賣約定內容亦已有系爭買賣契約、兩 造對話紀錄在卷足佐,至於原告裝潢前之房屋情形亦據兩造 各自提出照片為證,而「交屋前會勘過程、系爭房屋氯離子 檢驗過程及被告處理方式」及被告是否限制採樣範圍、是否 刻意包覆等情,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與本件各請求權成 立要件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原告聲請函詢系爭鑑定之鑑 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有關系爭鑑定報告所 列預估修復費用中之碳纖維貼片單價過低一節(本院卷二第 251頁),然原告是以物之瑕疵擔保為依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而為相關回復原狀之請求,並非主張減少價金或修繕費用 ,自無調查鑑定結果中碳纖維貼片價格是否過低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或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區中平段267地號 152/1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上揭編號2建物之共有部分) 15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