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宥澤
被 上訴人 林鶄萌(原名林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1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5,80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
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