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謝蔡秀戀
蔡彩雲
魏藍紅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廖參勝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棟所
示之建物(鐵皮屋含雨遮等,面積6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83,2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4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
待實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9頁)
。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實施測量後,以114年2月25日中地測字第1140003550號函檢
送本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原告乃依附圖所示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棟所示之建物(鐵皮屋含雨遮等,
面積6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03頁),經核原告所為,乃係就所請求拆除建物之範圍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而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興
建挑高鋼構之建物(鐵皮屋、雨遮等,面積64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自行使用迄今,乃無權占有。被告雖稱其與
訴外人傅淑香有租賃契約云云,然傅淑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傅淑香業於112年5月5日終止該租賃契約,被告之
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已簽署切結書(下稱
上開切結書)承諾於111年12月10日前無條件搬遷完畢以返
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
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2月26日向傅淑香承租幸福商場之停
車場用地,全部約230坪,自行興建挑高鋼架房屋經營五金
量販店,嗣租期於95年4月20日屆滿,未再另訂租約,惟被
告繼續支付租金及管理清潔費,自此視為不定期租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而原告係於95年2月1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在此之前即知有系爭建物存在,傅淑香將系爭幸
福商場地下停車場基地轉租於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原地主並
無表示反對。嗣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
建物存在,亦表示承繼原有的租賃契約,未表示反對而繼續
收取租金,益徵原告等承認轉租之效力。又傅淑香與被告間
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如傅淑香如與地主續約,則依本
約內容繼續出租被告,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出
租黃仁杼經營幸福商場,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拆屋
返地。原告雖主張傅淑香業於112年5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惟其終止事由並不合法,若有爭議,亦應由黃仁杼或傅
淑香起訴請求。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針對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房屋,非被告自行興建之建物;另系爭租賃契約為
基地租賃契約,自95年4月21日起為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
49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第1項租期之限制,難謂被告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101、102、122、201頁):
㈠原告謝蔡秀戀、蔡彩雲、魏藍紅棗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分別依序為8分之2、8分之1、8分之1,係均因94年12月
21日之買賣關係而登記為共有人。
㈡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位置。
㈢被告於90年2月26日與傅淑香(代理人黃仁杼)簽立租賃契約
,承租幸福商場之停車場用地興建原證4照片所示之建物。
㈣被告於111年8月4日簽立上開切結書與原告3人,表明同意無
條件於111年12月10日前自行搬遷完畢。
㈤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上開切結書約
定於111年12月10日前自行搬遷完畢。
㈥傅淑香多次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搬遷,
且自111年12月起即拒收租金,被告仍拒不搬遷,傅淑香於1
12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約,被告業已於同月5
日收受。
㈦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傅淑香,通知因傅淑香
自111年12月起拒收租金、被告將6個月租金逕提存於法院等
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若否,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E1所示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
物照片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3月20日履勘現場及囑
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製有測量勘驗筆錄及附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1、141至151、17
1、173、217至220、223、2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系爭鐵
皮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其向傅淑香承租系爭土地建屋,95年4月20日租期
屆滿,因被告繼續為使用收益而視為不定期租約,且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知有系爭建物存在,並未反對且繼
續收取租金,已承認轉租之效力,乃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其與傅淑香間租賃契約及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8、95至99頁
)。而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事件案卷內原告3人與訴外人游
阿壽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上確實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已
出租作為幸福商場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固堪認被告向傅淑香承租系爭土地之幸福商場地下停車場
用地,以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且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已出租他
人作為幸福商場使用等節;惟憑此尚難認傅淑香或黃仁杼已
得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承諾而合法轉租予被告,被告
辯稱其以合法轉租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認可採
。況參諸傅淑香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前於104
年4月2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幸福商場
地下停車場樓上共約230坪)與台端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至110年4月20日,現在租期屆至,茲通知台端上開租約已
到期,不再續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113頁),及被告寄予傅淑香存證信函亦自承:「
惟台端自111年12月起拒收租金」等語(見本欲卷第117頁)
,堪認傅淑香已就其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則縱系爭土地係經傅淑香合法轉租予被告,且
被告與傅淑香間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因被告繼續為使用收
益,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既經傅淑
香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
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已無法律上之權源。
⒊被告雖辯稱傅淑香終止租賃契約並不合法,且其等租約爭議
應由黃仁杼或傅淑香主張云云。惟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本文所
明定,傅淑香既已通知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上
開規定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抗辯有權占有,應就其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即就與傅淑香間租賃契約為有
效、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上開舉證均未能證明與傅
淑香間系爭租賃契約合法、存在,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基於
所有人地位,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權利,被告
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傅淑香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如傅淑
香與地主續約,則依本約內容繼續出租被告,原告既將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出租黃仁杼經營幸福商場,自不得以自
己之名義請求被告拆屋返地云云。惟被告與傅淑香間系爭租
賃契約業經傅淑香終止,上開約定尚且不能拘束傅淑香,遑
論拘束原告,被告執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可採
。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並在其上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惟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
、雨遮等,已妨害原告行使共有權利,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E1所示之建物(鐵皮屋、雨遮等,面積
6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