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70號
TYDV,112,訴,970,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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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善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楊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2,95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112年5月
12日起訴,並於113年8月26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
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再依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 
四、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上訴聲
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楊香陳建忠
陳雅利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併
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安泰
公司應自第2項占用部分遷出。(四)被上訴人陳楊香、陳
建忠陳雅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999元,及自民事追加變
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五)被上訴人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應自民事
追加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39元。(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177,600元【計算式:5,000×235
.52=1,177,6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59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一)被告陳楊香、陳
建忠陳雅利應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併騰空返還前開占用
部分土地予原告。(二)被告安泰公司應自系爭占用部分遷出
。(三)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應連帶給付原告92,9
99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楊香陳建忠
陳雅利應自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39元。(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2日起
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77,600元(同上訴利益之計算式),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上訴人原審已繳納之12,484元,
尚應補繳198元,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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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