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國禎
陳國鈐
卓嘉姿
陳建文
林秋容
張修明
陳秋純
蔡明芳
曹雅麗
馬正媛
孫裕青
王明偉
周佳輝
張恒源
謝佑軒
黃肇振
吳李悅
鍾國盛
傅鳳琴
胡炎輝
胡清雄
胡煜政
羅見明
黃秀雲
黃員貞
魏淼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月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春禮
張阿金
温安章
彭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召開
之桃園市楊梅區元福市場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二所示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月春為召
集人之推選不生效力,其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9月17日會議)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事項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事
由;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虛構事實,濫行提起本訴,且
多次阻饒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元福管委會)運
作,拒繳管理費、不願修繕電梯及消防管路,佔用公共設施
等行為,已侵害其權利等語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主張本訴
部分為惡意濫訴等語。關於反訴主張原告提起本訴係濫行起
訴之事實,核與本訴相牽連,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
,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此事實於同
一訴訟中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惟關於阻饒
元福管委會運作、拒繳管理費等主張,係元福管委會「若經
合法成立後」所生之爭執,與本訴所爭執元福管委會並未成
立或其成立應予撤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間無相牽
連關係,加以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援引之處,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嗣於114年5月1日更正並撤回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關於更正部分無涉
訴之變更,惟撤回部分被告均表明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
院卷三第550頁、第600至617頁),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先位之訴聲明第1、2項確認被告蔡月春於112
年6月15日公告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無效、9月17日會議所作
成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系爭決議結果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至原告另於先位、備位
之訴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元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存在、被告
蔡月春為元福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徐春禮為元福管
委會副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張阿金為元福管委會財務委員
資格不存在、温安章為元福管委會監察委員資格不存在、彭
月娥為元福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實,已為先位確
認決議不存在之訴、備位撤銷決議之訴之判決效力所包括,
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復據原告具狀撤回,可見無確認
利益存在,是上開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均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元福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元福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80年間起造,故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元福大
樓透天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月春於112年6月15日提
送元福大樓推選組織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公告(下稱系爭推選
公告)與主管機關,而以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自
居,然元福大樓分為透天、公寓式集合住宅之結構,透天區
係位於建物四周外圍,並各自面臨萬大路116巷、138巷、11
6巷21弄、萬大路,均得獨立出入,並無與其餘公寓式集合
住宅有共同之公告欄或主要出入口,被告蔡月春僅將系爭推
選公告張貼於元福大樓之大門外門柱,原告無法得知系爭推
選公告內容,公告方式顯不合法,被告蔡月春為召集人之推
選自不生效力。又被告蔡月春既為無召集權人,其於9月17
日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蔡月春未將系爭
決議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並公告,且該會議未達法定出席比例,系爭決議應屬
無效、不成立。
⒉再者,被告蔡月春於召開9月17日會議前,業於112年8月27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8月27日會議),當日透天區
及大樓區住戶間就分別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已達成共識,並
約定於同年9月3日進行分管協議,然被告蔡月春竟未將8月2
7日會議決議作成會議記錄,對外宣稱8月27日會議未達成決
議,而另為召開9月17日會議;且8月27日會議係就成立兩個
管理委會事宜為討論議程,顯與9月17日會議非同一議案,
而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故9月17日會議
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比例,縱認9月17日會議係與8月27日會議
同一議案再為召開,然該會議具有諸多瑕疵如下:於召開9
月17日會議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發布取消9月17日會議致
許多住戶誤信而未到場、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實際清查是否已達法定人數
與比例即宣布開會、拒絕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到場簽到,製作
不實簽到記錄簿、議題未經討論逕為投票、選任委員之議題
未先於開會通知載明公告、拒絕提供選票予部分出席者、選
票僅設計「贊成」票、無視出席者要求查驗委託書之異議、
開票過程未經唱票、驗票程序,而直接填載於計票表上等瑕
疵,可見9月17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
。
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
無效或不成立;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蔡月春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徐春禮、彭月娥、溫瑞
珠、温安章、訴外人陳家宗以書面推選為元福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召集人,並將系爭推選公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
月24日止,公告於元福大樓大門外之門柱上,同時刊登於報
紙。原告所有建物均為元福大樓之專有部分,並非能獨立使
用之透天,且原告所有建物所臨道路實為1樓避難層出入口
,並非主要出入口,故系爭推選公告確已合法張貼於元福大
樓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被告蔡月春
為合法之召集人。其後被告蔡月春先於112年8月6日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流會,
再於112年8月27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當日人數雖達
法定標準,然在場住戶卻不斷討論組織兩個管委會事宜,致
該次會議議題遲未能進行討論,況且元福大樓係以數棟建築
物組成而非幢,且1至7樓均為「商業用」,非屬「住商公辦
混合」使用、辦公、商場出入口以公共走道相通,並無各自
獨立出入口,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本無從
成立二個管理委員會。嗣因8月27日會議議題未能決議,被
告蔡月春於112年9月1日以大宗掛號函寄發開會通知單,於1
12年9月17日就同一議案三度召開會議,該次出席人數49人
達法定標準,終而順利進行議題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
委員,並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報備,會議所有召集
程序、決議方法均依法為之。
⒉又9月17日會議當日經被告蔡月春宣布達法定開會人數後,原
告等人遲到入席,經被告蔡月春三次要求簽到手續,均未獲
置理,被告蔡月春僅得先行繼續議案討論,迄至投票階段,
原告等人始要求簽到及領取選票,被告蔡月春因考量會議進
程已進行至計票階段,為求程序合法而拒絕,原告等人即未
經允許擅自拿取簽到簿簽名,並至主席臺咆哮後離席,被告
蔡月春則繼續開會直到全部議題達成決議才散會。
⒊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會團
體,而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的非法人團體,原告自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於決議後10日內將會議記錄以書面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系爭決
議即為有效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月春於112年6
月15日將系爭推選公告張貼於元福大樓之大門外門柱,嗣蔡
月春以召集人身分於112年8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流會,又分別於同年8月27日、
同年9月17日重新召集會議,並於9月17日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嗣以元福管委會名義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辦理第一次管理
組織報備,經予備查等節,業據提出元福大樓建物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推選公告、開會通知單、會議記
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至135頁、第143至147頁
、第153至161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3月12日桃
市楊工字第1130007327號函附元福管委會管理組織報備資料
在卷可查(卷二第3至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蔡月春未將系爭推選公告張貼於元福大樓之公
告欄或主要出入口,公告方式不合法,故被告蔡月春為召集
人之推選及於9月17日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為無效;且9
月17日會議有未將系爭決議內容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決議方法存有瑕疵而有不存在、無效、不成立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蔡月春於112年6月15日公告被連
署推選為召集人為無效,並無理由:
⑴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本條例所定之公告
,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
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經查,元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蔡月春、徐春禮、彭
月娥、溫瑞珠、温安章、訴外人陳家宗共計6人於112年6月1
5日以書面推選被告蔡月春為召集人,並張貼於元福大樓大
門外之門柱上公告10日完畢等情,有系爭推選公告、張貼公
告照片、刊登報紙公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
依前開規定,蔡月春自具有合法召集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權限。至原告固主張元福大樓並無共同之公告欄或主
要出入口,其公告不合法云云,然依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元福大樓之主要出入口應為何位置?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元福大樓主要出入口位置位於萬大路11
6巷側,並檢附建照存根、平面配置圖及使用執照內附1樓平
面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至67頁),可見元福大樓之主要
出入口即位於萬大路116巷,且觀之1樓平面圖之正中央亦載
有「市場主要出入口」文字,則被告蔡月春將系爭推選公告
張貼在位於萬大路116巷之元福大樓大門門柱上,即屬公告
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而為合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推選公
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蔡月春為召集人無效云云,無可憑採。
⒉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蔡月春於9月17日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
存在、無效或不成立,為無理由:
⑴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
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又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
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針對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
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
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如各該區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
至該條項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
制送達之方式,只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以投入住
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
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原告孫裕青、胡朱冬榮
、劉江海,致無法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云云,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均已依法於112年9月22日以
郵寄方式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元福大樓主要出入
口門柱處,僅原告孫裕青、胡朱冬榮、劉江海三人拒收退回
,並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購票證
明單、建物登記謄本、退回郵件、公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333至339頁、第365至431頁),可見被告蔡月春採郵寄於
元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地址、張貼於元福大
樓主要出入口門柱等方式,作為送達方式及公告使住戶或區
分所有權人知悉,客觀上均足使系爭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獲知召集人即被告蔡月春所欲傳達及通知公告之事項,堪
認已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原告,並依法公告。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蔡月春係以建物謄本登記地址為寄發,並未
向元福大樓地址寄送,故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蔡月
春既非公務機關,本無調取原告戶籍資料之權限,審酌謄本
上之地址亦為區分所有權人於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所自行留存
,客觀上足認係可供會晤聯繫之處所,是被告蔡月春按建物
謄本登記地址寄送系爭會議紀錄,即難認有何未按址送達之
情事;且原告孫裕青、胡朱冬榮、劉江海三人亦未提出反證
證明有特別指定其他送達處所,抑或謄本上地址已非其等支
配範圍、無從隨時可了解之客觀狀態,無從認定系爭會議紀
錄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再依前開條文,區分所有權人以書
面為反對意見時,須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過半數時,方為決議不成立,惟本件迄今未有任何區分所
有權人以書面為反對意見,為被告蔡月春陳明在卷,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縱系爭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孫裕青、
胡朱冬榮、劉江海三人,其人數及表權全數亦不足法定全部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當不至影響視為
成立之會議決議。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紀錄未送達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而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亦非可取。
⑷原告另主張9月17日會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系爭決議不成立
云云。然查,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43戶,區分所
有權比例總數為11411,有使用執照存根、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9至55頁)
,而依上開規定,出席人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
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即9月1
7日會議應以28.6戶(計算式:1435=28.6)、區分所有權
比例佔2282.2以上出席(計算式:114115=2282.2)為合法
。另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
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
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
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
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
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9月17日會議出席者有被告徐春禮、
彭月娥、蔡月春、羅威林、傅鑫春、張阿金等人,其中被告
蔡月春戶數為39戶,超過五分之一部份不予計算,應以28戶
算,加計其餘出席者20戶,合計出席人數為48戶,達五分之
一以上;而其28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則為2370.35,亦達
五分之一以上,有9月17日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13至243頁),故9月17日會議應已達法定開會人數。
從而,9月17日會議既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並將系爭決議作
成系爭會議紀錄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
於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視為成
立。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
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
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
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主張9月17日會議有下述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頁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未逾上開
法定期間3個月,先予敘明。
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大
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之議
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
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各區分所
有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
,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
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從而,重開議必須為「同一議案」,
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且所謂同一議案,係指流會未開議
的全部議案,或未獲致決議的全部議案,否則未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恐受突襲。至於是同一議案與否,需就2次會議之
全體議案觀之,須全部之議案均相同,始該當同一議案,而
非僅就特定個別議案之相同即屬之。原告固主張8月27日會
議業經住戶多數決通過臨時變更議程為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
並達成共識,然被告蔡月春竟擅自取消同年9月3日分管協議
會議,另行召開9月17日會議,非以9月3日分管協議同一議
案重新召開,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然
查,觀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附資料,被告蔡月春於112年8
月6日、8月27日、9月17日共召開3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所載
會議議程均為:「1.依據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定管理組織章
程暨規約之決議。2.公寓大廈條例第八條報備事項。3.公寓
大廈條例第十八條報備事項。4.訂定有關管理組織選任之決
議。5.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6.推選管理委員各項職位或另
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7.散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第293頁、第301頁),其中8月6日會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
而流會、8月27日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成決議,而後即召
開9月17日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卷二第59、119、191至197頁)。是自元福管委會成立過程
中,被告蔡月春從未於同年9月3日召開分管協議會議,益徵
上開3次會議之議題均屬相同而未有增刪或變更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蔡月春召開之9月17日會議係就未達成
決議之8月27日會議,以「同一議案」重新召集臨時區權人
會議,應得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數額,而無應依同條例第31條
所定出席數額甚明。至原告如欲另行成立管委會為議案討論
,則應依循公寓大廈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推舉召集
人,於合於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情況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另組管理委員會,尚無從要求被告蔡月春違反會議召開議
程而為討論、議決。
⑶原告再主張9月17日會議未實際清點報到人數與區權比例,且
議案未經討論即作成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語。查
,經本院勘驗9月17日會議錄影光碟以觀,其對話如原告114
年4月28日民事準備狀元福社區9月17日9時50分逐字譯文相
符如下:女子稱:「不好意思喔我們今天的會。我可以問一
個問題嗎」、男子稱:「我們9月17號早上九點到現在我們
來開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但主張我們要表達我們自己的意見
那召集人都不給我們表達,他硬是要強行通關他自己的投票
比例,那大家同意嗎」、眾人:「不同意」、男子稱:「好
,第二點,那他如果按照他自己的做法的話我們全體不同意
的情況之下所以今天開會是無效的,對不對」、眾人:「對
」、女子問:「請問我們今天有達開會人數嗎」、被告蔡月
春回:「有」、女子問:「那有包含我們24戶透天住戶在裡
面嗎」、被告蔡月春回:「剛才我喊三聲報到你們都沒報到
」、女子問: 「你只要回答我問題有沒有包含」、被告蔡
月春回:「我不知道,我還沒有算,已到達門檻了」,一片
混亂後,被告蔡月春稱:「有,有達到法定開會」、女子問
:「有包含我們24戶簽名才達到還是我們24戶沒有簽名就達
到」、被告蔡月春回:「我不知道」、女子稱:「不知道的
話···」、男子稱:「議會完你再來討論這個問題好不好。
我知道今天是沒有結果,大家先離開」、女子稱:「我們沒
有宣布法定人數我們都不知道而且您說有開會是包含我們24
位嗎,可是你剛說的是不知道,我們簽名之後並沒有給我們
投票權對不對」、被告蔡月春稱:「主席台沒有經過我同意
我不知道」、男子稱:「如果你不承認24户出席的話,那代
表法定人數沒有達到」、被告蔡月春回:「我有達到我有達
到」、男子稱:「你有宣布嗎」、被告蔡月春回:「有宣布
,達到了」、男子稱:「你有給我們統計數量嗎」、被告蔡
月春回:「宣布後你們才進來的」、男子稱:「沒有問怎么
可以做後續動作」、被告蔡月春回:「已經可以開會了你們
自己慢來的」、男子稱:「要告去法院告」等語,有9月17
日會議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及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507至509頁、第55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蔡
月春於計算人數達法定開會人數門檻後即進行會議,然未確
認到場之原告人數,除未使到場之原告簽到外,亦未重新清
點人數並給予選票,即逕行討論議案及投票程序並作成系爭
決議。參以被告蔡月春並不爭執原告於開會前已在場,只是
沒有簽到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2頁),則到場之原告
議案投票前既已在場,被告蔡月春應使到場原告簽到、領票
並重新清點人數,始得進行議案表決程序。惟被告蔡月春未
清點在場原告為何人,亦不明所占表決權數,更未經出席之
原告於簽到簿上簽名,有卷附出席人員名冊可參(卷二第213
至243頁),益徵出席人員簽到簿上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與實
際出席人員顯然不符。
⑷再者,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5886.5,佔全體區分所
有權比例51.6%,然均未於簽到簿簽到,有9月17日簽到簿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43頁),則原告既佔全體區分
所有權比例達51.6%,即有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結果之可能
,然9月17日會議當日到場原告均未於簽到簿上簽到、參與
議案之投票表決,顯無法釐清實際出席人數,對於系爭決議
之表決權數是否合計過半數同意更無從得知,自難認其決議
方法已合於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
規定,自屬表決程序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法
,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應屬
有據。
⑸末查,被告蔡月春經合法連署召集9月17日會議,應屬合法召
集權人,已如前述,惟會議經被告蔡月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後,係由元福管委會所召開進行,此有9月17日開會通知單
及系爭會議記錄可參,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結果
,應係撤銷元福管委員會召開9月17日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蔡月春召開9月17日會議所
為之系爭決議,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蔡月春被連署推選為召集
人無效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
32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惡意提起本件訴訟,除侵害反訴原
告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權,更造成反訴原告蔡月春受
有無法工作、訴訟費用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失,且反訴被告無
故散布不實言論、於公共場合辱罵反訴原告蔡月春,致反訴
原告蔡月春受有名譽損害。另反訴被告多次阻饒廠商修繕元
福大樓消防設施致遭消防局罰緩、干擾會議進行、拒繳管理
費及基金、無權占用元福大樓公廁及市場大樓管理室等侵權
行為,亦造成反訴原告元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均以:反訴原告所召開9月17日會議及所作成系爭
決議既有合法性疑義,反訴被告自得以元福大樓全體住戶權
益提起本件訴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受有財產、精神上
之損害,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涉及公然
侮辱、侵害名譽之行為。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
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
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
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
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
、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
為。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審酌重
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
倘有此因素,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蓋
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
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而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自非不當訴訟甚明。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
惡意濫訴使反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惟查,反訴被告係合法
提起本訴,且反訴被告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2
年9月17日會議表決程序確有上開程序瑕疵而有撤銷事由,
亦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並
非濫行起訴,反訴原告未受有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者甚明
。故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損
害之責,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蔡月春為召集人無效及系爭決議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