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宇昇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
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
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
之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召集「
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
112年10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就上開上訴聲明部
分,上訴人均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又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標的價額
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3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