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簡惠芬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簡石頓
訴訟代理人 簡宏君
被 告 簡全生
簡全達
王開泰
湯鳴強
李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8.52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同段42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3.65平方公尺
),同段4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95
元,及被告王開泰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湯鳴強自民
國113年2月3日起、被告李莉芬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王開
泰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湯鳴強自民國113年2月3日
起、被告李莉芬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6元。
四、被告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1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532元為被告王開泰、
湯鳴強、李莉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後段每月履行部分,
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225元為被告王開泰、湯
鳴強、李莉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6,747元為被告簡石頓、
簡全生、簡全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石頓以新臺
幣2萬2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每月履行
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677元為被告簡石
頓、簡全生、簡全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石頓如
按月以新臺幣2,0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列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王○○、湯○○為被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萬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湯○○應連
帶給付原告38萬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
更正被告王○○、湯○○之姓名為王開泰、湯鳴強(本院卷一第
77頁),復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追加李莉芬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核原告
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部分,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全達、湯鳴強、李莉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擅自搭蓋如附圖編號A、A1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出租第三人營利配管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營利公司)使用迄今,被告王開泰、湯鳴強
、李莉芬則擅自興建如附圖編號B、B1、C所示地上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出租訴外人千裕汽車
修理廠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
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應將4
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8.52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42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4.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應將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3.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42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2.2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66元。㈣被告簡石頓、簡全
生、簡全達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萬3,698元。㈤就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石頓辯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交換分管之協議,
且如附圖編號A、A1所示地上物出租予營利公司迄今已逾28
年,原告多年來均無異議,足認有默示分管之協議。縱認原
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其書狀所列之計算方式有誤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全生、簡全達辯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交換分管
協議,但沒有立書面等語。
㈢被告王開泰則以:原告係於112年5月10日始取得421地號土地
,不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湯鳴強、李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B(面積64.73
名方公尺)、B1(面積68.52平方公尺)、C(面積3.90平方
公尺)之建物為被告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所有,如附圖
編號A(面積122.21平方公尺)、A1(面積223.65平方公尺
)之建物為被告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所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本院卷一第
33、35、39至6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51、252、257
至265、26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等為附圖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B、B1、C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石
頓、簡全生、簡全達抗辯其等父執輩就系爭土地口頭上達成
分管契約,且如附圖編號A、A1所示地上物出租予營利公司
迄今已逾28年,原告多年來均無異議,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憑。然沈
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
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
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
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
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
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
議之存在。而上開裁定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適用非
訟程序,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對土地是否存在分管協議
為實質審查,實難僅以該裁定逕認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關
係。被告既未能就有權占有土地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
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
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B1、C所示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利益。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9日因判決移轉
取得421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30日因繼承取得422地號土地
,是原告就421地號土地請求自112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就422地號土地請求自起訴回溯5年間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
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所臨之國際路2段車流量大,市況繁榮,鄰近國
道二號高速公路,交通相當便利等情,有本院履勘照片及Go
ogle地圖在卷可憑,認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遭占用
面積均如附表二、三所示,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就
占用421地號土地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6月9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止,就占用422地號土地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⑴被告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2,032元;⑵被告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應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595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王開泰自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湯鳴強自11
3年2月3日起、被告李莉芬自114年5月10日起,均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76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係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
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湯鳴強自113年2月3日起、被告王
開泰自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李莉芬則自114年5月10日起(
本院卷一第93、95、97、99、101、355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就主文第3、4項部分及被告簡石頓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421地號 422地號 1 簡惠芬 1/3 3622/199377 2 簡石頓 1/3 7384/66459 3 王開泰 ------------ 3622/598131 4 湯銘強 ------------ 3622/598131 5 李莉芬 ------------ 3622/598131 6 簡全生 1/6 7384/132918 7 簡全達 1/6 7384/132918 附表二(被告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占用土地部分):地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 421 112年6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79.2元 223.65 平方公尺 6% 13,075元(計算式:5,179.2× 223.65×6%×206/365×1/3=13,07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 5,224元 2,113元(計算式:5,224× 223.65×6%× 33/365×1/3=2,113) 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5,224元 每月1,947元(計算式:5,224× 223.65×6%×1/3÷12=1,947) 422 108年2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7,520元 122.21 平方公尺 6% 911元(計算式:7,520× 122.21×6%× 332/365×3622/199377=911)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600元 4,050元(計算式:7,600× 122.21×6%×4×3622/199377=4,05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 7,680元 92元(計算式:7,680× 122.21×6%× 33/365×3622/199377=92) 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7,680元 每月85元(計算式:7,680×122.21×6%×3622/199377÷12=85) 合計 20,241元(計算式:13,075+2,113+911+4,050+92=20,2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本院卷一第93、95、99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2元(計算式:1,947+85=2,032)。 附表三(被告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占用土地部分):地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21 112年6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79.2元 72.42 平方公尺 6% 4,234元(計算式:5,179.2×72.42×6%×206/365×1/3=4,23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 5,224元 684元(計算式:5,224×72.42×6%×33/365×1/3=684) 被告湯鳴強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5,224元 每月631元(計算式:5,224×72.42×6%×1/3÷12=631) 被告王開泰自113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被告李莉芬自114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422 108年2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7,520元 64.73 平方公尺 6% 483元(計算式:7,520×64.73×6%×332/365×3622/199377=483)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600元 2,145元(計算式:7,600×64.73×6%×4×3622/199377=2,14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 7,680元 49元(計算式:7,680×64.73×6%×33/365×3622/199377=49) 被告湯鳴強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7,680元 每月45元(計算式:7,680×64.73×6%×3622/199377÷12=45) 被告王開泰自113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被告李莉芬自114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合計 7,595元(計算式:4,234+684+483+2,145+49=7,5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開泰自113年2月17日、被告湯鳴強自113年2月3日、被告李莉芬自114年5月10日(本院卷一第97、101、355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王開泰自113年2月17日、被告湯鳴強自113年2月3日、被告李莉芬自114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6元(計算式:631+45=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