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合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金亞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合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3,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最終於民國114
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6,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7頁),並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款債權之請求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款債權請求部分
,係基於主張被告金亞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典公司)
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向其訂購PMMA薄膜材料
迄未給付價金等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等情,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縮減請求給付之貨款數額部分,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亞典公司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0日
止,向原告合富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單號及品項
之PMMA薄膜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
、編號7至8及編號10所示,應給付之系爭材料價金業已向原
告清償,惟就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應給付如「單據總金額」欄所示之貨款,迄未向原告清償
。又被告稱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有瑕疵,致其遭客訴始未給付該部
分貨款予原告,然經雙方協商合意將系爭材料送日本檢測,
檢測結果認為瑕疵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貨款。
原告乃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款共256
萬6,745元(下稱系爭貨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金亞典公司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0日
止,確有向原告合富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採購單號」欄
所示之系爭材料;惟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採購日期均為109年,且依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
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明知於109年11月10
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惟原告竟遲於112年7月
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顯然已罹於商品價款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如附
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
因具有瑕疵,致被告金亞典公司已賠付訴外人東莞廣澤汽車
飾件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相當金額。原告雖提出日本
原廠聲明書主張交付被告之系爭材料並無瑕疵,惟該聲明書
並未蓋有原廠印文,且日本原廠並未一併提出其他得以佐證
該聲明書結論之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交付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
材料,既存有瑕疵,則被告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於原告重新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材料前,被告拒絕支付價金,
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
(一)被告金亞典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日期,向原告合富公
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單號及品項之PMMA薄膜材料(即
系爭材料);其中附表編號1至4、編號7至8、10部分,被
告已於附表一「被告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
一「被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完全清償。
(二)原告合富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台北永吉郵局存證號
碼3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金亞典公司,通知被告金亞典公
司,迄至109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合富公司257萬3,51
9元貨款未清償,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清償;被告金亞典
公司則於112年1月16日以勤益法律事務所112勤益字第112
011601號函回覆上開存證信函,並表示被告金亞典公司向
原告合富公司採購之系爭材料存有瑕疵,未符合雙方約定
之品質與效用,且經雙方偕同確認在案,原告合富公司迄
今仍未處理,拒絕支付貨款。
(三)被告金亞典公司員工李衛孟於111年7月22日寄送郵件予原
告合富公司員工施伯勳,內容為:「…與您預約下週四7/2
8上午10點至我司會談,關於貨款事宜,要請貴司會計先
確認數字是否相符。貨款的明細如下,霧膜品質NG未付貨
款是$2,059,728,亮膜品質NG未付貨款是$407,925,520m
m 膜料未付貨款是$105,860…。」;就上開郵件內容,施
伯勳於111年7月26日回復郵件予李衛孟,內容為:「…總
金額加總沒什麼問題,細項的部分,我們禮拜四上午10點
過去討論!」。
(四)訴外人廣澤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內容
為:「緣廣澤公司前於公元2019年12月起,向金亞典公司
採購『無觸感髮絲銀膠膜』(下稱A產品)、『長城S科技紋
膠膜』(下稱B產品)等二項產品,然因金亞典公司交付之
部分A、B 產品存有瑕疵,而致廣澤公司因使用瑕疵產品
受有損害,先後以如附件索賠明細表所示之索賠單,向金
亞典公司請求賠償總計人民幣1,853,332.23元,經雙方協
議賠償方式後,金亞典公司已於公元2023年7月20日全額
賠付完畢(詳附件索賠明細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
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
、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
款債權,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而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
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
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雖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
及範圍等,但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承認作為
時效中斷而無須於承認後6個月內須另行起訴請求之原因
,係認為雙方就系爭請求權存否之紛爭,已因債務人之承
認,使雙方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並無懸而不決,且權利義
務關係也未處於浮動不安之危險狀態,不致影響社會交易
安全秩序,或造成法院將來審理時因距事件發生之日甚遠
,證據調查困難,耗費過多訴訟資源解決兩造私權間之糾
紛。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金亞典公司向其訂購如附表一編號5
、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而對被告
具有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自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價款
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
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109年1月起至109
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5、6、9
、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此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採購單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3-37頁、卷二第15-29頁),且由原告寄發催告被告之存
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自行計算至109年11月10日止,被
告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257萬3,519元未給付,此有上開存
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足徵原告對被告
之系爭貨款債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得行使,惟原告遲
至112年7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系爭貨款之請求
,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7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堪予認定。
3、雖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7月22日承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
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有承
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查:
⑴原告提出被告金亞典公司員工李衛孟於111年7月22日寄送
予原告合富公司員工施伯勳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1
7-319頁),並據此主張被告已於郵件中承認原告系爭貨
款債權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金亞典公司員工李衛孟
於111年7月22日寄送予原告合富公司員工施伯勳之電子郵
件內容觀之,雖有記載「與您約下週四7/28上午10點至我
司會談。關於貨款事宜,要請貴司會計先確認數字是否相
符」、「貨款明細如下:霧膜品質NG未付貨款是$2,059,7
28;亮膜品質NG未付貨款是$407,925;520mm膜料未付貨
款是$105,860(因安排貴司提供膜料重新驗證費用各付一
付,暫緩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而對照
原告合富公司員工施伯勳於111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表示:「總金額加總沒什麼問題,細項部分我們禮拜四上
午10點過去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互核上
開兩造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主要是在約定討
論之時間、地點及具體特定有爭議貨物部分之款項等情,
應堪認定。依被告金亞典公司員工李衛孟於郵件中所陳稱
之內容,應僅是被告表示願意商議雙方間之糾紛,請原告
確認爭議之範圍而已,無法依此得知被告是否確實有承認
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意思,抑或僅因被告願意與原告
協調雙方糾紛,請原告確認請求範圍,或係應原告之請求
而針對原告請求之部分具體表示意見。準此,依上開郵件
內容,尚不足認為被告已有向原告表示認識系爭貨款請求
權存在之意思,難認被告已向原告為承認,是以,本院無
從認為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有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承
認而中斷。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回覆原告之律師函(見本
院卷一第45-47頁)及112年11月15日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
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61-66頁),均承認尚未給付系爭
貨款予原告,則111年7月22日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事由並
未終止,時效無從重新起算,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仍未
罹於時效等語。惟依前揭郵件內容,已無從認定系爭貨款
請求權之時效有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承認而中斷,業如
前述;又觀諸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回覆原告之律師函內容
,並無向原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意思,自無從推導出被告有
承認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乃係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有
瑕疵,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顯然
被告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仍有爭執,尚無民
法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客觀事實,難認具承認之效力
,均堪認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款債權自可行使
之日即自109年11月10日起2年內,即至111年11月10日止
前,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足認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
效不因而中斷,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有因被告於111
年7月22日承認而中斷一節,尚屬無據。
4、綜上,被告雖前曾同意與原告進行協商,但原告未能證明
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自難認系爭
貨款請求權有因被告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遲
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其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實堪認定,被告既執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
款,自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雖另就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主張有瑕疵,並另對原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
054號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然上開判決
現尚未確定,則就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是否確有瑕疵之情形存在
,尚未能認定,然殊不論被告得否以系爭材料有瑕疵為由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系爭貨款,惟原告如附表
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貨款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堪予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據此
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系爭貨款共256萬
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品項 單據總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被告匯款日期 被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21日 00000000000 亮膜600mm:5萬2,800元 20萬5,590元 XE00000000 109年4月30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7月1日 27萬5,586元(其中20萬元還109年2月份費用) 96萬401元(其中67萬4,538元還109年2月份費用) 72萬3,146元(其中43萬7,269元109年還2月份費用) 亮膜650mm:14萬3,000元 2 109年2月4日 00000000000 亮膜650mm:8萬5,800元 9萬90元 3 109年2月11日 00000000000 亮膜600mm:2萬6,400元 2萬7,720元 4 109年2月18日 00000000000 亮膜600mm:2萬6,400元 2萬7,720元 5 109年7月9日 00000000000 霧膜650mm:61萬1,000元 64萬1,550元 CP00000000 尚未給付 6 109年7月23日 00000000000 霧膜650mm:91萬6,500元 102萬6,480元 CP00000000 尚未給付 7 109年7月23日 00000000000 亮膜650mm:13萬6,500元 12萬9,045元 109年10月28日 113萬2,825元(其中12萬9,045元+3780=13萬2,825元還本件) 8 109年8月14日 00000000000 保護膜600mm:3,600元 3,780元 9 109年8月6日 00000000000 霧膜650mm:36萬6,600元 38萬4,930元 尚未給付 10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 亮膜520mm:16萬3,800元 17萬1,990元(原告主張金額為12萬1,275元) TL00000000 (原告主張被告此筆給付,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為發票號碼GD00000000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31頁、卷二第21頁)》,惟被告抗辯此筆給付,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為發票號碼TL00000000發票《本院卷二第77頁》;惟原告就發票號碼GD00000000發票另主張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品《見本院卷第101頁》) 109年10月12日 58萬8,555元(其中17萬1,990元還本件) 11 109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 亮膜650mm:13萬6,500元 14萬3,325元 GD00000000 尚未給付
附表二: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品項 單據金額 發票號碼 證據資料 1 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亮膜600MM 121,275元(198,450+66,150-折扣補貨款143,325=121,725) GD00000000 本院卷二第21-25頁 2 109年10月6日 00000000000 亮膜650MM 143,325元 EJ00000000 本院卷二第27-29頁 3 第10期未付貨款 520MM膜料 105,86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31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