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72號
TYDV,112,簡上,37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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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陳慧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李春香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基於同
一事實,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第12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8分之5),因訴外人陳仁杰於106年間向訴外人胡百淞及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柯詠鈞借款,於107年結算仍有新臺幣
(下同)745萬元未清償。陳仁杰、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仁宗
將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7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
利範圍8分之5)及胡百淞(權利範圍8分之3),並約定可於
109年8月1日前償還借貸本金745萬元,而贖回系爭建物(下
稱A契約)。又於107年10月22日,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簽訂不動
產過戶及贖回契約書,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出借183萬4,520元
為上訴人還款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開借款之本金
及利息由陳仁杰於2年內還清,如延誤則放棄贖回系爭建物
(下稱B契約,下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上
屬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借貸債權抵買賣價金)另附定期限之
買回契約,是陳仁杰或上訴人未於2年之買回期限內行使買
回權利,則買回權利已喪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由處分
權利之限制已消滅。又兩造間並未有租賃契約及租金支付關
係存在,故系爭契約所載「2年贖回期限內不移轉予他人」
之限制,該2年期間顯屬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於借用
期間屆滿,且陳仁杰未合法行使贖回權利時,將系爭建物返
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陳仁杰
胡百淞柯詠鈞之借款債務之履行,並約定於借款債務清
償後由上訴人等人贖回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還款期限屆至
前不得將系爭建物移轉設定給第三人,若上訴人於還款期限
屆至時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僅得變賣系爭建物,故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讓與擔保契約。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就
供擔保之系爭建物,在對外關係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
在內部關係上,對於讓與人即上訴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
格,在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仍得就系爭建物
行使占有、使用之權利。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陳仁杰應於1
09年8月1日前償還本金,並未約定未於該期限前償還本金即
不得再贖回系爭建物,至契約第5條雖約定每月利息「不得
延誤如延誤視同放棄贖回」,然該約定所為「放棄贖回」之
效果僅係被上訴人及胡百淞得以變賣系爭建物取償以滿足其
受擔保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不得逸脫擔保之目的範圍而對
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基於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對於被上
訴人之占有權源,不因上訴人贖回權之有無而受影響。且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建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
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
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
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
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而發生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此種以買賣外形而實質為擔保
債權目的之交易型態,與民法第379條第1項所規定:「出賣
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
而買回其標的物」之「附買回權之買賣」,係單純就標的物
而為讓與所有權之交易,其交易係以標的物之價值為準來決
定價金,與讓與擔保係以債務金額為準,兩者不同。且附買
回條件之買賣,買受人乃真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僅於買
回期限內負有依原價或雙方特約之價格出售予原出賣人之義
務,其處分權於買回期限內受到契約之限制,於買回期限經
過後,則因契約條件失其拘束效力而享有完全之處分權限,
此與讓與擔保之擔保權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仍負有執行
變價程序而與債務人結算之義務,於未變價結算前,仍不得
以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
 ⒉經查,系爭契約明確記載陳仁杰向胡百淞柯詠鈞及被上訴
人借款總金額745萬元,為確保本金,陳仁杰、陳仁宗及上
訴人提供系爭建物及桃園區大樹林段302-67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胡百淞、被上訴人,為期2年,償還本金後由陳仁杰
贖回,在此期間不得移轉設定與第三人;每月利息10萬元,
不得延誤,如延誤視同放棄贖回,胡百淞、被上訴人得以變
賣前開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3、25頁)。基此,可知系爭
契約全然具備讓與擔保之成立要件:其一為移轉系爭建物(
擔保標的)所有權,其二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目的在於
擔保債務(745萬元借款)之清償,其三為被上訴人(擔保權人
)對陳仁杰(債務人)有擔保債權存在,其四為陳仁杰若未依
約清償,被上訴人仍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僅得將擔保
之系爭建物變賣;其五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未受領
該不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
而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係就標的物而為讓與所有權之交
易,其交易係以標的物之價值為準來決定價金,於買回期限
經過後,則因契約條件失其拘束效力而享有完全之處分權限
相異。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契約自屬讓與擔保之性質,應無
疑義。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
之所有權,但在對於讓與人之內部關係,仍僅得以擔保權人
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
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
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乃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如
前述,參諸前揭說明,受讓人對出讓人之內部關係中,受讓
人僅得以擔保權人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是
縱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依據為信託讓與擔保
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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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