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08號
TYDV,112,簡上,20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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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徐立品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上訴人 劉正道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如原判
決(如附件)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及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並因上開無權
佔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按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則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算
至111年7月19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8,455元之不當得
利;暨自111年7月20日起,每月144元之不當得利,應歸屬
於被上訴人,而均應由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
20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建物於43年間已
存在現址,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前手均未就此為異議,可
認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前手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提起上訴陳稱:本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元,及自民國
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1年7月20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
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為可採及上
訴人關於上訴人權利濫用、已取得地上權等節辯稱為不可採
,已詳為論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
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系爭建物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即為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有使用迄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
 ㈡至上訴意旨雖於本院上訴審中復辯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
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葉雲龍、徐
睿駖到庭作證。然查,證人葉雲龍於本院上訴審中到庭僅證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借用或租用等法律關係,伊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足顯其並不清楚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證人徐睿
駖即上訴人之女於本院上訴審中到庭僅證稱:伊於7、8年前
左右曾聽上訴人說系爭土地是我奶奶那一輩借來蓋系爭建物
的,伊也不清楚具體關係是借的還是給的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亦顯示該證人有關系爭土地經家中
長輩借來蓋系爭建物之證稱,係聽聞上訴人言詞而為轉述,
是該等證人證詞內容均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上開辯稱之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再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此節辯稱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民國1
06年7月18日前即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有使用迄
今,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法舉證證明有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本件系爭建物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亦非權利濫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
因身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1
年7月20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6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上訴人上開所辯
,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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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