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視同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鄭泉金
陳南生
陳薏如
陳秉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關於命㈠上訴人B男及視同上訴人A男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 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B男、B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視同上訴人A男、A1、A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所命給付,任一給 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 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上訴人各負擔 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 人B男、B1提起上訴,並非基於個人因素之抗辯,而係關於 連帶債務人全體之共同事由,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 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A男、A1、A 2,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上訴人B男、視同上訴人A男均為 民國00年0月生(原審個資卷),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已成 年,上訴人B1、視同上訴人A1、A2之法定代理權均已消滅, 業經B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9、270頁),以及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A男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7頁),依上 開規定,均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三、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 提出與有過失以及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 之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開防禦方法 涉及上訴人給付責任範圍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經原審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 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視同上訴人A男、A1、A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許宇澤(未上訴已確定)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交與B男使用 ,B男復出借與無照之A男。嗣於111年2月5日19時13分許,A 男騎乘肇事車輛搭載B男,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133巷之
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適有被害人陳壽鳳站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肇事 車輛因而與陳壽鳳發生碰撞,致陳壽鳳受有腦部鈍挫傷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2月5日23時30分許,因顱內 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丁○○、乙○○、丙○○ 、甲○○分別為陳壽鳳之母親、配偶及子女,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207萬1,873元(含扶養費57萬1,873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15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158萬8,020元( 含喪葬費58萬8,0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0萬元(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又B男出借肇事車輛予無駕照之A男 ,應與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A男及B男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均為未成年人,A1、A2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B1為B男之法 定代理人,應分別與A男及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丁○○、乙○○、丙○○、甲○○各207萬1,873元、150萬元、1 58萬8,020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B男並非騎乘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非因B男對A男有指揮或監督之過失所致,B男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就被害人陳壽鳳死 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B1亦無須以其為B男之法定代 理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害人於夜間違規穿越道路,是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減 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 犯罪被害補償金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B男向許宇澤借用肇事車輛後,復將該車輛出借予無駕 駛執照之A男使用,於111年2月5日19時13分許,A男騎乘肇 事車輛搭載B男行經肇事地點,因與行人陳壽鳳發生碰撞, 致陳壽鳳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0 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可採。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A男騎乘肇事車輛於道路上, 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相字第195號卷第49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其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陳壽鳳先行通過,亦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陳壽鳳發生碰撞,A男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機車係具有危險性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 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 駕駛汽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機車、汽機車所有人亦不得允許無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機車,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B男與A男同為0 0年0月生(參原審個資卷第5、8頁),其2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均未滿18歲,未達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定最低年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B男與A男為朋 友關係,則就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B男應可認知與其年齡 相當之A男,亦無駕駛執照,B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就查證A男有無駕駛執照一事已盡查證之義務,堪認B男明知 A男無駕駛執照,即率爾將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A男騎 乘,應推定B男有過失,且如其未將肇事車輛交由無駕駛執 照之A男騎乘,殊無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則B男之行 為與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3.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B男、A男均為00年0月 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等為上開
侵權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B1為B男法定代理人,A1、A2為A 男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請求B1、B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A1、A2、A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原因個 別,三者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義務人對於上訴人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可同免給付義 務。
㈢被害人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 ,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6款定 有明文。
⒉被害人與A男於事故發生之具體行止,經本院勘驗汽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即檔案:「電影與電視2022_2_6上午02_31_05」 ):因畫面為夜間光線,較不清晰,經本院播放時使用「PO TPLAY」播放程式,調亮畫面光線以及調慢速度,於播放軟 體時間00:08時,可見被害人於交岔路口行走過馬路,其行 進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害人過馬路行進方向地上沒有斑 馬線,但同一路口畫面前方地上有繪製斑馬線,後有本件事 故機車靠近該行人,在播放軟體時00:10時,聽到撞擊聲音 ,但無法見到撞擊畫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 8頁),堪認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及注意左右 有無來車,即仍貿然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條件,應認被害人 陳壽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4、6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是本件應由被害人與A男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被 上訴人丁○○、乙○○、丙○○、甲○○因A男前開過失行為,分別 受有207萬1,873元、150萬元、158萬8,020元、100萬元之損 害,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壽鳳與A男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被上訴人
前開可得請求之賠償,扣除50%與有過失責任後,分別為103 萬5,937元(計算式:207萬1,87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0%)、79萬4,010元(計算 式:158萬8,020元×50%)、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 )。
㈤被上訴人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否應自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 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101條 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 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 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 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是犯罪被害人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法移轉予國家,自 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查本件A男對陳 壽鳳犯過失致死罪,被上訴人4人已於修法前即111年間向財 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被害人補償金,並於111年4月22 日分別受領遺屬補償金各5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就領取之上開補償金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是本件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後,被上 訴人丁○○、乙○○、丙○○、甲○○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分別為53萬5,937元(計算式:103萬5,937元-50萬 元=53萬5,937元)、25萬元(計算式:75萬元-50萬元=25萬 元)、29萬4,010元(計算式:79萬4,010元-50萬元=29萬4, 010元)、0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 人B男及視同上訴人A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B男、B1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視同上訴人A男、A1、A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所命給付,任 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 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被上訴人丁○○外,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丁○○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
編號 給付之對象 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 53萬5,937元。 25/100 2 乙○○ 25萬元。 20/100 3 丙○○ 29萬4,010元。 21/100 4 甲○○ 0元 1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