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反請求原告 歐德偉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娥
反請求被告 羅莉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本件反請求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起訴請求與反請求
原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14號離婚等事件受
理。反請求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損害賠償
之請求,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達成協議外,另就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與反請求原告成立和解。嗣
反請求原告於112年9月7日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反請求被告則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並獲反請求原告同意,是本件僅就反請求原
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反請求原告於110年10
月11日發生車禍,在林口與桃園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反
請求原告的元大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廠商支票、保險
等總計408萬6,108元,都被反請求被告領走,嗣反請求被告
因不願照顧反請求原告,於111年5月2日向法院訴請離婚。
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即111年5月2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扣除積欠債務後之資產為負數。而前揭遭反請求被告領
走之款項,扣除支付反請求原告之醫療費及生活費131萬9,1
84元後,尚有276萬6,924元未還給反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半數即139
萬7,33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3
9萬7,33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
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否認有反請求原告所稱伊積欠
其父甲○○之債務150萬6,973元、從其帳戶領取款項之債務27
6萬6,924元,且倘依反請求原告前揭主張債務計算,伊之負
債為427萬3,8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已無其他財產可以分配給反請求原告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3年7月20
日登記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反請求被告於111年5月2日訴請與
反請求原告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14號),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
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和解成立(見本院卷㈠第76頁)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應以111年5月2日為計算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
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
應舉證證明於兩造起訴離婚時即111年5月2日之現存婚後財
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兩造各自主
張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茲就兩造有爭議之婚後
財產部分分述如下:
㈠反請求原告部分(附表一):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附表一有關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6所示,反請求原告
婚後財產基準日之金額共計1萬7,839元均無意見,惟反請求
原告主張尚有編號7之反請求被告趁其車禍住院期間,於110
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6日間,自其設於土地銀行及元大
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共計408萬6,108元,扣除已支付之醫療
費及家庭生活費131萬9,184元後,反請求被告尚應返還其27
6萬6,924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為反請求被告所否
認。
⑵查,反請求原告主張遭反請求被告所提領存款之金額,先稱
共提領393萬8,860元(土地銀行領241萬418元、元大銀行領
94萬8,452元、開立給廠商之合庫銀行支票57萬9,990元,見
本院卷㈠第144頁);嗣又改稱共領取393萬8,740元(見本院
卷㈠第154頁),後再主張為408萬6,108元(土地銀行領236
萬4,174元、元大銀行領114萬1,944元、開立給廠商之合庫
銀行支票57萬9,990元,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前後主張領
取款項之金額前後反覆不一,其主張之金額是否真實已屬有
疑。而反請求被告不否認於反請求原告車禍住院後其有自反
請求原告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之事實,惟表示款項
均用於支付家用及照顧反請求原告,另主張合庫銀行支票57
萬9,990元在反請求原告發生車禍之前反請求原告就已經交
付給伊,伊存入自己土地銀行帳戶並提領合計37萬9,990元
匯給廠商,另20萬元為反請求原告所給予的等語。本院參酌
反請求原告前以反請求被告趁其住院管領其元大銀行、土地
銀行及合作金庫57萬9,990元支票機會,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
10年10月14日自元大帳戶提領48萬元、110年12月8日自土銀
帳戶提領136萬元,及110年11月1日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之
土地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提告侵占罪,而反請求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侵占
,上開2帳戶在告訴人(指反請求原告,下同)住院期間都
是伊在提領,但相關的錢都是家用,在告訴人出院前,伊就
跟告訴人約好要放100萬元在伊戶頭,還有買預售屋之36萬
元,另告訴人住院期間伊有請道士做法事要50萬元,支票是
告訴人車禍前把票交給伊,伊匯了37萬元給翔智工程行,伊
自己留20萬元,沒有特別講用途等語。經檢察官傳訊兩造子
女查明被告(指反請求被告,下同)於110年10月中旬確有
依民俗管道,為告訴人做祈福的儀式,有證人即該儀式之主
持人呂學德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女歐○倫、歐○
寧證述明確,被告稱舉辦法事給付道士50萬元部份,尚非無
稽。另被告為給付預售屋之工程期款於110年12月8日給付建
商36萬元,有繳款通知單、匯款單及建商收據附卷可查,此
部份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又被告供稱告訴人約好要放
100萬元在伊帳戶,上開支票其中的20萬元也是要約定讓伊
留在身邊等語,告訴人均否認上開情節。然經證人歐○倫證
稱:房租1個月3萬多元,三兄妹的學費加起來也要3萬元,
三餐在爸爸還沒搬出去之前1個月可以吃到5萬元,爸爸跟媽
媽都有工作,生活費是爸爸支出,媽媽是繳一些家用,車禍
前都是媽媽保管存摺,要用錢時爸爸會跟媽媽講,媽媽就會
匯款給爸爸,爸爸的存摺之前都在媽媽那邊,爸爸媽媽有買
預售屋等語,證人歐○寧證稱:爸爸車禍期間,媽媽有照顧
一段時間,後面有找看護,看護好像有照顧一個多月,家裡
的生活費、學費、租金好像爸爸媽媽都有負擔,車子、貸款
是爸爸付,後面就是媽媽付,生活費用不確定有多少錢等語
,可知被告與子女之房租、學費及三餐費用每月將近10萬元
,而告訴人於車禍前,係負擔全家生活費用之主要來源。告
訴人於遭逢重大車禍後,被告將100萬元款項自告訴人存摺
領用,及將支票兌現後留用部分20萬元票款,做為家庭生活
支出及準備金之用,尚與事理無違,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而有侵占之行為而對反請求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
本院卷㈠第216至218頁)。是反請求被告辯稱其領取款項皆
用於照顧反請求原告之醫療、看護及生活家用(另有請道士
辦祈福法事、支付房租、子女學費、車貸等等支出),尚非
不可信。至反請求被告領款使用後是否仍有剩餘應返還反請
求原告276萬6,924元乙節,因反請求原告未舉證反請求被告
於上開帳戶中領款之確實金額,致無法依反請求被告主張使
用項目之金額扣除後計算是否仍有剩餘,以計算反請求被告
是否應返還予反請求原告存款及其確實金額,此部分因反請
求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應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債權金
額。
⑶是以,本院認定反請求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金額為附表一所
示,即1萬7,839元。
⒉消極財產:
兩造均不爭執反請求原告有如附表一有關消極財產所示之債
務,共計403萬7,563元。
⒊依此計算,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01萬9,724元(00
000-0000000=-0000000),應以0元計算。
㈡反請求被告部分(附表二):
⒈積極財產:
兩造對於附表二有關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3所示反請求被告婚
後財產基準日之金額均無意見,是以,本院認定反請求被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即80萬2,237元。
⒉消極財產:
⑴反請求被告主張,附表二有關消極財產之編號1至3,係因兩
造積欠許多卡債故伊向姊姊羅寶釧借錢,即分別於103年1月
10日、2月12日、108年6月17日向姊姊羅寶釧借款10萬元、5
0萬元、4萬元合計64萬元,有說好1個月還5,000元,伊後來
還了2次共1萬元,其餘至今未償還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惟為反請求原告所
否認。證人羅寶釧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二姊和我說,妹妹(
反請求被告)有欠錢想要周轉,問我能不能借她,因為是自
己的妹妹所以伊也沒問原因,我說好,然後請她(二姊)從
我先生張世達玉山銀行帳戶匯到我妹妹帳戶裡面,無約定利
息,我是純粹幫助她的,在第一次10萬時,沒有約定每個月
還多少,這筆錢後來沒有還,當時也無約定何時還,純粹借
她周轉,等她有錢再還我。第二次這筆是她繳信用卡,當時
信用卡利息10幾%,我是和她說一個月還1萬元,五年內就可
以還清,不用付利息,壓力也無那麼大,也是由玉山張世達
的帳戶內轉出去,當時沒有說過不用還,我說每個月還我1
萬元,這50萬前面有還2次,後來她和我說這個月比較有困
難,就還我5,000,還了我1次1萬、1次5,000元,帳都是我
二姊在處理的,印象中103年3月匯1萬元到張世達的玉山銀
行帳戶,103年5月還另外5,000元。(改稱丙○○應該還了3次
,各在103年3月21日還1萬元、4月28日還1萬元、5月24日還
5,000元)上面手寫的字是我二姐寫的。第三筆當時是108年
6月和我借說她要買東西,她打LINE電話和我說她有困難能
不能借她錢,她後來有說要還我,但因為我知道她有困難,
我就拒絕她說等之後有錢再還我,這筆錢她沒有還我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另提出張世達及羅寶釧之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
)。經本院與反請求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對帳
單比對(見本院卷㈡第73頁),核與證人羅寶釧所述相符,
是反請求被告辯稱向羅寶釧借款64萬元乙節應可採信。然據
證人羅寶釧證稱,上開借款中反請求被告已經償還2萬5,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則上開債務合計應僅存61萬5
,000元,而非64萬元,故應以61萬5,000元列入反請求被告
婚後債務計算。
⑵反請求原告主張,附表二有關消極財產編號5,其父親甲○○曾
代償反請求被告積欠新屋農會之借款債務150萬6,973元,是
反請求被告有積欠甲○○150萬6,973元債務存在,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農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見
本院卷㈡第18至24頁)等件為證,然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
辯稱:我們去農會的借款,因為94年做網咖生意需要資金,
伊擔任店長、乙○○是負責人,後來經營7、8年後收起來,並
對前公公(甲○○)稱我們繳不出貸款錢來,希望可以由他來
繳貸款等語。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向新屋農會貸款金額
是被反請求被告拿走了,錢是其拿去用了,應該將近200萬
,剛開始一、兩年是反請求被告清償的,後來其搬回到桃園
就將那個本子丟還給我,讓我去繳,我繳了2、3年,最後將
該筆土地(觀音區觀新段305地號土地)賣掉,拿去清償農
會的貸款,我幫反請求被告繳的金額一共應該有220萬元;
乙○○開網咖的資金是自己有35萬、我給乙○○65萬,與農會貸
款無涉;那個農會貸款應該是99年的事,與開網咖的時間是
93、94年開的,時間不一樣;我只是拿土地給他們當擔保品
去借貸,誰借的應該就要誰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
反面),核與反請求原告主張相符,且反請求被告亦不否認
新屋農會債務餘額係由甲○○清償乙情,另有新屋農會函覆本
院稱該筆借款戶金額為200萬元,於104年5月5日全部清償並
檢附匯款解付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至44頁)。依
上事證,反請求被告既為新屋農會借款之債務人,本即應由
其清償自己之債務,因反請求被告未能清償債務而由第三人
甲○○代償,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甲○○於104年5月5日為
反請求被告清償150萬7,146元(匯款傳票上之金額,見本院
卷㈡第44頁)之限度內承受新屋農會對反請求被告之借款債
權。是反請求被告於104年5月5日有積欠甲○○債務存在,故
應以150萬7,146元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債務。雖反訴原告
主張甲○○上開債權中150萬6,973元已讓與其,並提出債權讓
與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頁),惟該債權讓與時間為113年
8月14日已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後,是在基準
日之時,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存在於反請求被告與債權人
甲○○之間,故反請求被告於斯時仍對債權人甲○○存有150萬7
,146元之婚後債務,附此敘明。
⑶反請求原告主張,附表二有關消極財產編號6,反請求被告有
應返還予其存款276萬6,924元之債務,為反請求被告積欠其
之債務,然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因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
舉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見前述參、二、㈠、⒈),故此部
分自不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債務。
⒊是以,本院認定反請求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附表二所
示,即215萬80元。。
⒋依此計算,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34萬7,843元(00
0000-0000000=-0000000),應以0元計算。
三、綜上計算,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是以反請求被告辯以其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應屬有據,堪認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39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乙○○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反請求原告主張金額 反請求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存款 觀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603元 1,603元 1,603元 本院卷㈠第107頁 2 存款 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599元 2,599元 2,599元 本院卷㈠第110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8,703元 8,703元 8,703元 本院卷㈠第112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49元 49元 49元 本院卷㈠第114頁 5 存款 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4,860元 4,860元 4,860元 本院卷㈠第104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5元 25元 25元 本院卷㈠第106頁 7 其他 對反請求被告領走土銀及元大銀行存款之債權 2,766,924元 0元 0元 反請求原告主張為反請求被告自認,本院卷㈠第165頁反面 小計 2,784,763元 17,839元 17,839元 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反請求原告主張金額 反請求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債務 中信銀行貸款 43,132元 43,132元 43,132元 本院卷㈠第247頁 2 債務 借款(債權人:甲○○)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39、240頁、卷㈡第15頁 3 債務 借款(債權人:甲○○) 800,000元 800,000元 8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41頁、卷㈡第16頁 4 債務 借款(債權人:黃珮華) 1,600,000元 1,600,000元 1,6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46頁 5 債務 台新銀行 594,431元 594,431元 594,431元 本院卷㈡第17頁 小計 4,037,563元 4,037,563元 4,037,563元 婚後財產合計 0元 0元 0元(註1) 註1: 17,839元- 4,037,563元= -4,019,724元,應以0元計算。
附表二:反請求被告丙○○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反請求原告主張金額 反請求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54,764元 54,764元 54,764元 本院卷㈠第206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35元 235元 235元 本院卷㈠第208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 747,238元 747,238元 747,238元 本院卷㈠第209頁 小計 802,237元 802,237元 802,237元 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反請求原告主張金額 反請求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債務 103年1月10日向第三人羅寶釧借貸 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㈡第55頁反面 2 債務 103年2月12日向第三人羅寶釧借貸 0元 500,000元 475,000元 本院卷㈠第98頁 3 債務 108年6月17日向第三人羅寶釧借貸 0元 40,000元 40,000元 本院卷㈠第99頁 4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27,934元 27,934元 27,934元 本院卷㈠第214頁、卷㈡第33頁 5 債務 甲○○之債權 1,506,973元 0元 1,507,146元 本院卷㈡第24頁 6 債務 反請求原告得請求返還領走土銀及元大銀行存款之債權 2,766,924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184至187頁 小計 4,301,1831元 667,934元 2,150,080元 婚後財產合計 0元 134,303元 0元(註2) 註2: 802,237元- 2,150,080元= -1,347,843元,應以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