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2年度,10號
TYDV,112,家財訴,1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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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胡詩怡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郭嘉峻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另新臺
幣玖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家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
1萬3,878元,及其中120萬元自家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另其中201萬3,878元自家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一之基礎事實,而就其請求金額變
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10年12月2
日為準。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
剩餘財產為2萬6,095元、被告剩餘財產為824萬1,244元,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10萬7,575元【計算式:(824萬1
,244元-2萬6,095元)÷2=410萬7,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㈡兩造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8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
解,原告應給付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至111年8月31日代墊
之扶養費35萬2,833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每人每月1萬1,268元之
扶養費,至113年8月31日已屆清償期之金額為54萬864元,
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89萬3,697元,經扣除
上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21萬3,878元(410萬7,575元-89萬3,697元=321萬3,
878元)。
 ㈢對被告否認原告於附表一所列財產及債務之陳述:
 ⒈編號13之向母親李文君借款: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擔大部分家計,若自己收入不
足負擔家計,則向友人、母親及兄弟商借,原告於109年8月
20日、110年8月30日分別向母親李文君借款7萬5,000元、20
萬元,係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或清償債務之用。
 ⒉編號14之向賴順鵬借款、編號15之泰達幣:
  原告於B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發現遭詐騙後隨即報案,惟
已陸續轉帳匯款、臨櫃匯款及現金交付詐騙集團共366萬1,7
70元,故原告名下無編號15之泰達幣。又原告前因誤信詐騙
集團話術,於110年11月向民間私人借貸100萬元,並將名下
坐落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續為
清償該筆借款,再次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最終出售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清償債務。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對被告之
婚後財產項目及主張價值均相同,惟被告否認原告於附表一
所列以下債務及財產: 
 ⒈編號13之向母親李文君借款:
  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向母親借款繳信用卡卡費,惟原告於同
年月25日、26日分別入帳17萬2,187元、25萬2,830元,原告
不以該金額繳信用卡卡費,卻謊稱係購買比特幣,導致存款
不足向母親借款,原告此舉與常情不符,該筆向母親借款不
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⒉編號14之向賴順鵬借款:
  原告未提出與賴順鵬簽立之借據,亦未證明賴順鵬有交付10
0萬元予原告,故否認該筆100萬元債務存在。
 ⒊編號15之泰達幣:
  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之筆錄,對警員詢問「…是否為詐騙你之帳戶?」,答
稱「不是。這些都是正常帳戶,我是真的有購買到虛擬貨幣
的」等語,足見原告支出366萬1,770元確實有購買到虛擬貨
幣,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遭詐騙支
出366萬1,770元,然原告對該詐騙集團取得民事損害賠償之
債權,亦屬婚後積極財產,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原告婚後財產(含債務)之金額不爭執。
 ㈡附表二所列被告婚後財產(含債務)之金額不爭執,並同意
編號23被告向李明謙之借款以49萬6,992元列為婚後債務(
見本院卷㈡第203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
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
應舉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10年12月2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
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兩造各自主張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茲就兩造有爭議之婚後財產
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附表一):
 ⒈編號13向李文君借款27萬5,000元: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20日
、110年8月30日分別向母親李文君借款7萬5,000元、20萬元
,以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或清償債務之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109年8月20日、110年8月30日李文君轉帳至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0
、193頁)。惟此只能證明李文君有轉帳現金之事實,究其
用途為何?無法證明;抑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蓋金錢之交付,其可能原因有贈與、清償債務、買
賣、或為其他…等諸端,自難僅執金錢之交付,即認當事人
間有借貸之合意。本件原告雖主張李文君轉帳原告上開帳戶
之27萬5,000元,係原告向李文君之借貸,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款項係基於借貸之合意所受領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轉帳金額為借款,原告主張有積欠李文君
借款債務27萬5,000元之事實,尚難採認為真實。
 ⒉編號14向賴順鵬借款100萬元: 
  原告主張前因誤信詐騙集團話術,於110年11月向民間私人
賴順鵬借貸100萬元投資,並將名下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
樓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續為清償該筆借款,再次於111年1
月17日向秦永傑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並塗銷賴順鵬之抵押權
設定等情,業據提出支付賴順鵬之銀行本票、建物異動索引
、向秦永傑借款之承諾書、同意保證書、本票授權書、本票
、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2至26頁),並
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辦理賴順鵬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賴順鵬抵押權登記(含賴順鵬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辦理秦永傑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㈢第41至6
3頁),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向賴順鵬借款100萬元並設
定抵押擔保乙節為真。又依據賴順鵬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10
年10月29日,原告清償賴順鵬100萬元債務時間為111年1月1
7日(見本院卷㈢第45、51頁),顯見原告於基準日之110年1
2月2日時確實仍存有對賴順鵬之借款債務100萬元,被告空
言否認,洵不足採。
 ⒊編號15原告投資購買詐欺集團泰達幣366萬1,770元:  
  原告主張其於B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已陸續轉帳匯款、臨
櫃匯款及現金交付詐騙集團共366萬1,770元,嗣經發現係遭
詐騙後隨即報案,故原告名下無編號15之泰達幣財產。被告
則辯稱,原告確實有取得泰達幣,應計算其財產,縱認原告
遭詐騙支出366萬1,770元,原告對該詐騙集團取得民事損害
賠償之債權,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主張遭詐騙
投資購買泰達幣乙情,業據提出原告與BP+網站人員對話內
容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
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
證,及本院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調閱
原告提告詐欺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遭詐騙投資366萬1,770元購買虛擬貨幣事實為
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取得泰達幣且於基準日時仍存在,
而應為其婚後之積極財產,僅空言主張,委不足採。惟原告
遭詐騙其對於詐欺集團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366
萬1,770元存在,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原告所擁有之前揭債權
在基準日時已經滅失或已確定求償無門,則自應將該債權列
入原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予以計算,故原告主張此366萬1
,770元因被詐騙而無存而不應列入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
尚不足採。抑且,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投資如有損失,本
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原告之過失自不能歸由被告來分
擔,而使其得以獲取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來填補損失,始符事
理之平。
 ⒋是以,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金額扣除債務之金額為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即396萬2,865元。
 ㈡被告部分(附表二):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列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之金額為824萬1
,244元,是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即
824萬1,244元。
二、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結婚前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造離婚而消滅,
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並無不合。依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總值為396
萬2,865元,被告婚後財產總值為824萬1,244元,則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27萬8,379元。原告得配分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之金額為213萬9,190元(計算式:427萬8,379元÷2
=213萬9,190元)。至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
8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調解筆錄,負有給付被告109年11月2
4日至111年8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35萬2,833元,及自111年9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已屆清償期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54萬864元共計89萬3,697元,得以自本件請求中
扣除乙節,惟因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附有條件,其中有關代
墊扶養費部分係自「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終
結時起算4個月內給付完畢」、有關未來扶養費部分則約定
自「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終結時次月起開始
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應於一個月內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㈢第11頁),惟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尚
未確定終結,顯見上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本院認原告對
被告上開應負擔扶養費之給付尚不能於本案中扣除,附此敘
明。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
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3萬9
,19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1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㈠第37頁)翌日起、另93萬9,190元自113年8月31日
即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㈢第36頁)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建物及土地 8,163,000元 8,163,000元 8,163,000元 本院卷附113年桃亮訴鑑字第29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存款 平鎮南勢郵局存款 4,228元 4,228元 4,228元 本院卷㈠第16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 82,278元 82,278元 82,278元 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 澳幣0.2元 4元(折合新臺幣3.918元) 4元(折合新臺幣3.918元) 4元(折合新臺幣3.918元) 本院卷㈠第164頁 美元0.79元 22元(折合新臺幣21.88元) 22元(折合新臺幣21.88元) 22元(折合新臺幣21.88元) 本院卷㈠第165頁 4 存款 土地銀行存款 10,272元 10,272元 10,272元 本院卷㈡第28頁 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8,956元 18,956元 18,956元 本院卷㈡第36頁 6 存款 凱基銀行存款 348元 348元 348元 本院卷㈡第53頁 7 存款 台新銀行存款 871元 871元 871元 本院卷㈡第25頁 8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詳本院卷㈡) 359,986元 359,986元 359,986元 本院卷㈡第58、59頁 9 投資 摩根士丹利美國優勢基金 5,375元 5,375元 5,375元 本院卷㈡第118頁 10 債務 國泰人壽房屋貸款 248,163元 248,163元 248,163元 本院卷㈠第132頁 11 債務 國泰人壽房屋貸款 4,646,530元 4,646,530元 4,646,530元 本院卷㈠第133頁 12 債務 凱基銀行信用貸款 2,449,552元 2,449,552元 2,449,552元 本院卷㈡第44頁 13 債務 向母親李文君借款 275,00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189頁 14 債務 向賴順鵬借款 1,000,000元 0元 1,000,000元 本院卷㈢第22頁 15 其他 泰達幣或遭詐騙金額(因投資受騙而對詐欺集團之損害賠償債權) 0元 3,661,770元 3,661,770元 本院卷㈠第157至163頁、卷㈢第9頁 婚後財產合計 26,095元 4,962,865元 3,962,865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901,102元 本院卷附113年桃亮訴鑑字第28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不動產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00號建物 1,286,549元 本院卷附113年桃亮訴鑑字第28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6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30頁 4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2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15頁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2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16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存款 179,010元 本院卷㈠第180頁 7 存款 臺灣銀行 1,085元 本院卷㈡第21頁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0元 本院卷㈡第27頁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98元 本院卷㈡第32頁 10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 634元 本院卷㈡第30頁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原日盛銀行) 19,148元 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 1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3,557元 本院卷㈡第39頁 13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72元 本院卷㈡第34頁 14 存款 平鎮金陵郵局存款 172元 本院卷㈡第23頁 15 存款 平鎮農會存款 112元 本院卷㈡第17頁 16 存款 台新銀行存款 996元 本院卷㈡第24頁 1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470元 本院卷㈡第43頁 18 保單 國泰美滿人生保險 131,096元 本院卷㈡第52頁 19 保單 國泰心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527元 本院卷㈡第52頁 20 保單 國泰松柏長期看護保險 38,510元 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 21 保單 國泰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險 39,779元 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 22 債務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2,904,781元 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23 債務 向李明謙借款 496,992元 本院卷㈠第136、220至222、224至226頁、卷㈡第203頁 24 債務 向陳玉琴借款200萬元 2,0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37至139頁 婚後財產合計 8,241,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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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