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687號
TYDV,112,家親聲,687,202506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三、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