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610號
TYDV,112,家親聲,61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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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
乙○○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丙○○、乙○○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500
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丙○○、乙○○分別為聲請人與前
配偶江春蘭楊淑貞所生之女。聲請人於民國99年因中風癱
瘓臥床至今,每月生活費由相對人丙○○、乙○○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0元及配偶甲○○打工收入維持,然聲請人病情
加重,甲○○因此無法繼續外出打工,相對人丙○○、乙○○又於
112年2月同時終止匯款,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桃園市
民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172元,加上外籍看
護平均每月3萬元,共計4萬9,172元,爰請求相對人戊○○、
丙○○、乙○○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293元(計算式:
4萬9,172元4=1萬2,293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戊○○、
丙○○、乙○○應自112年2月15日起,每月各給付聲請人生活費
1萬2,293元至聲請人生命終止日止。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相對人顧嘉惠則以:其要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聲請人在其成年前,扶養其的時間不到2年,聲
請人沒有證據扶養過其等語。(二)相對人丙○○、乙○○則以
:不明白每月5萬元怎麼計算,對給付金額有意見,但其等
願意負擔扶養費及討論照顧方式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戊○○、丙○○、乙○○之父
,目前中風癱瘓臥床,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1、112年度均未申報
所得等情,堪信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有
配偶甲○○,相對人戊○○、丙○○、乙○○則均為聲請人之女且均
成年,聲請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有受
相對人戊○○、丙○○、乙○○及配偶甲○○扶養之權利。(二)相
對人顧嘉惠雖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惟未依本院通知註明事項
提出反聲請,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
採。(三)1、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用4萬9,172元,
係以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上聘僱外籍看護
平均費用,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扶養費舉凡應用於家
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皆包括在內,並
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已
包括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聲請人扶養費
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各為2萬4,187元、2萬5,235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
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則為1萬5,977元,審酌上開受扶養權
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及甲○○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2萬6,000元,由相
對人戊○○、丙○○、乙○○及聲請人配偶甲○○平均分擔,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6,5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4=6,500元)。2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戊○○、丙○○、乙○○自112年2月15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50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
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
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
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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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