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簡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簡美惠
簡美華
簡美霞
簡靜芳
簡美雲
兼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簡吳秀燕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割,嗣於114年5月26日具狀主張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並表示附表一之土地、建物
、股票及部分銀行存款等業經兩造辦理分割完畢,不列入遺
產範圍,並增列兆豐證券高力熱處理工業等現金股利部分為
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僅
係變更遺產範圍及補充分割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
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簡吳秀燕於民國111年10月2
1日過世,原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現兩造業已就部分遺產
為分割,現仍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尚未予分割。兩造依
法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上
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
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美雲、簡靜芳、簡美雪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本院卷第87頁背面)。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簡吳秀燕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 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尚未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又被繼承人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且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 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渣打銀行投資查詢列印明細、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兆 證字第1140000173號函附股票辦理股權分配所有資料、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13年現金股利領取單、兆豐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兆證字第1140000778號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簡美雲、簡靜芳、簡美雪均表示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簡美霞、簡美惠、簡美華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 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認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原告原主張被繼承人簡吳秀燕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891元及其孳息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88,637元及其孳息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元及其孳息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75,986元及其孳息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4,194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9,712元及其孳息 9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867,777元及其孳息 10 投資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興市場收益(美元季配)00000000000 4926.1股及其孳息 11 兆豐證券桃鶯分公司愛之味700U0000000 10,000股 12 兆豐證券桃鶯分公司國泰金700U0000000 40,000股 13 兆豐證券桃鶯分公司高力700U0000000 10,000股 14 兆豐證券桃鶯分公司大亞700U0000000 21,571股 15 永全證券八德分公司國泰金00000000000 2,000股 16 兆豐證券桃鶯分公司亞力700U0000000 10,000股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被繼承人簡吳秀燕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 89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26,436元及其孳息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元及其孳息 4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79,712元及其孳息 5 現金 兆豐證券高力熱處理工業112年現金股利 14,964元 6 亞力700U0000000之113年現金股利 16,254元 7 兆豐證券高力熱處理工業113年現金股利 39,788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簡美玲 7分之1 2 簡美惠 7分之1 3 簡美華 7分之1 4 簡美雲 7分之1 5 簡美雪 7分之1 6 簡美霞 7分之1 7 簡靜芳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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