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89號
TYDV,112,婚,48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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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泰國籍,被告甲○○(
出生於泰國)為我國籍,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
國91年7月1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8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
結婚登記,此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並以被告(嗣於113
年3月15日遷出國外登記)原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
等事實,有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可佐,並有桃園○○○○○○○○○113
年5月21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5584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
記資料、桃園○○○○○○○○○113年9月9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02
35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遷出國外資料、被告戶口名簿影本、
原告(外僑永久居留)居留證影本及兩造入出境資料在卷可
稽,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11年間出境返回泰國,並
表示其(33年生)年老、不一定會再回臺灣,嗣聯絡無著。
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多年未聯繫,被告所在不明,故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又被告經尋無著,且年紀
已大,故原告同意繳納本件裁判費,爰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又有前揭
卷附證據可稽。復經證人丙OO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
陳為兩造友人,並就其與兩造相識10餘年,住居旁鄰,被告
因年長無法工作而返回泰國,其後多年未見、聯繫無著等情
證述在案。是依上揭證據可知,被告已出境(經查於111年2
月11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原告則長年住居我國,兩造
分離多時且無聯繫,難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存續有維繫之
意思。
 ㈢綜上,兩造現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
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
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
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由,被告當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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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