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張碧真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莊勝次
莊聰哲
莊嘉宏
莊李玉雪
莊金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雅晴
被 告 莊金松
莊黃榮妹
莊育民
莊閎翔
莊訓龍(即莊川成之承受訴訟人)
莊訓珠(即莊川成之承受訴訟人)
莊金珠(即莊川成之承受訴訟人)
莊明珠(即莊川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莊訓正(即莊川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
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二「附圖二分
割方案」欄所示。
二、原告、被告莊勝次、莊聰哲、莊嘉宏、莊李玉雪、莊金龍、
莊雅晴、莊金松、莊黃榮妹、莊育民、莊訓龍、莊訓正、莊
訓珠、莊金珠、莊明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
表三「附圖四分割方案」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被告莊川成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死亡,其就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江段土地)、同區
興和段30地號(下稱興和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莊訓龍
、莊訓正、莊訓珠、莊金珠、莊明珠繼承,並經原告於112
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7頁),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9至1
81頁、第353至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勝次、莊嘉宏、莊李玉雪、莊金龍、莊雅晴、莊金松
、莊黃榮妹、莊閎翔、莊育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莊聰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大江段土地、興和段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或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協議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2筆土地。原告係於78年間向莊氏家族前手購得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因莊氏族人間早就系爭2筆土地約定有各自
分管範圍,而原告為新購買方,被告所屬莊氏家族為免原有
分管出現爭議,除委請專業測量人員製作分管圖說,並再書
立分管契約以申明原有各自分管範圍及分管效力,是不論是
原告購買前、後,兩造及歷來前手均依所定分管契約,於各
自分管範圍內,或建屋居住,或為農事耕作,原告提出大江
段土地如附圖一(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4月3日中地法土字第11900號大江段-原告方案二)、興
和段土地如附圖三(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3日中地法土字第11900號興和段-原告方案)所示
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分管契約及使用現況,且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系爭2筆土地應以附圖一、三方式分割等語。並聲
明:㈠兩造共有大江段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⒈附圖
一編號700(0)面積809.48平方公尺及700⑴面積960.24平方公
尺部分,分配原告單獨所有。⒉附圖一編號700⑵面積1769.73
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附表四所示被告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⒊附圖一編號700⑶面積884.86平方公尺部分,分
配予附表五所示被告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⒋附圖一編
號700⑷面積310.64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兩造及按附表一「
大江段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做為道路使用
。㈡兩造共有興和段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⒈附圖三
編號30(0)面積218.83平方公尺及30⑵面積4,089.94平方公尺
部分,分配原告單獨所有。⒉附圖三編號30⑴面積4,038.75平
方公尺部分,分配予附表四所示被告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⒊附圖三編號30⑶面積2,154.38平方公尺部分,分配
予附表五所示被告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⒋附圖三編號3
0⑷面積186.44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兩造及按附表一「興和
段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做為道路使用。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莊勝次、莊李玉雪、莊金龍、莊雅晴、莊金松、莊黃榮妹、
莊閎翔、莊嘉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
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莊聰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
㈢莊育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
: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莊訓龍、莊訓正、莊訓珠、莊金珠、莊明珠(下稱莊訓
龍等5人)則以:原告將大江段土地如附圖一編號700⑷規劃
為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固然使土地有得對外通行之情
事,然所規劃道路崎嶇,目的僅為使其保有完整編號700(0)
土地,最終結果卻導致分割方案中道路面積變為310.64平方
公尺,相較於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日中地法土字第11900號大江段
-被告方案)編號700(0)之道路面積185.32平方公尺,足足
增加125平方公尺之多,原告分割方案均係考量增加原告個
人土地之價值而犧牲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對原告以外
其他共有人而言實嫌不公,顯非適法之分割方案,而伊等提
出大江段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興和段土地如附圖四(即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日中地法土字第1
1900號興和段-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二「附圖三分割方案」、附表三「附
圖四分割方案」欄所示),符合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及土地
使用狀態,請求依附圖二、附圖四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兩造為大江段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莊勝次、莊聰哲
、莊嘉宏、莊李玉雪、莊金龍、莊雅晴、莊金松、莊黃榮妹
、莊育民(下稱莊勝次等9人)、莊訓龍等5人為興和段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土地登記
謄本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列為空白,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事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95
至107頁、第353至3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大江段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被告莊勝次、莊聰哲、莊嘉宏、莊李玉雪
、莊金龍、莊雅晴、莊金松、莊黃榮妹、莊育民、莊訓龍、
莊訓正、莊訓珠、莊金珠、莊明珠為興和段土地共有人,兩
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
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江段土地、興
和段土地中間坐落有狹長形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下稱1地號土地),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地目為道;大江段土地東側及東北側、1
地號土地東側臨桃園市中壢區興東路,興和段土地未鄰路等
事實,有系爭2筆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及1地號土地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至209頁、第380頁)
。又依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2筆土地
勘驗結果,系爭2筆土地上現存有附圖一至四藍色虛線所示
之磚造鐵皮建物、三合院及三層RC建物、舊建物(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其中坐落大江段土地之磚造鐵皮建物及坐落大
江段土地、1地號及興和段土地之三合院,均為原告所有,
坐落興和段土地之三層RC建物、舊建物則為莊訓龍等5人公
同共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並經原告、莊訓龍等5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卷一第346頁),應堪認定。
㈢觀諸兩造提出之大江段土地分割方案,其中原告主張如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係將大江段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劃設在編號70
0⑷所示位置,沿同段684地號土地(下稱684地號土地)進入
700地號土地道路現況平行3公尺,再到1地號土地,與1地號
土地平行2公尺到41地號,由大江段土地東北側即臨684地號
土地處連接興東路,道路面積計310.64平方公尺;被告莊訓
龍等5人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係將對外通行道路劃設
在編號700(0)所示位置,沿1地號土地平行2公尺,由大江段
土地東側即臨同段701地號土地處連接至興東路,道路面積
計185.32平方公尺,而附圖一、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大
致相同,面積則因附圖一之道路面積較附圖二者多出125.32
平方公尺,致附圖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少於附圖二
(各共有人分得及位置如附表二所示)。
㈣再觀諸兩造提出之興和段土地分割方案,其中原告主張如附
圖三之分割方案係將興和段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劃設在編號
30⑷所示位置,由附圖一編號700(0)、700⑴中間之編號700⑷3
公尺道路延伸至興和段土地,自1地號土地起算長度12公尺
、寬3公尺,沿1地號土地平行2公尺至41地號延伸處,而由
附圖一編號700⑷所示道路對外連接興東路,編號30⑷所示道
路面積為186.44平方公尺;被告莊訓龍等5人主張如附圖四
之分割方案則係將對外通行道路劃設在編號30(0)所示位置
,沿1地號土地平行2公尺,由1地號及附圖二編號700(0)道
路由東側連接興東路,編號30(0)所示道路面積為221.32平
方公尺,而附圖三、四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除附圖三原告另
分得興和段土地東北側編號30(0)、面積218.85平方公尺之
土地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大致相符,分得面積則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因附圖四之道路面積較附圖三者多出34.8
8平方公尺,致附圖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略少於附圖
三(各共有人分得及位置如附表三所示)。
㈤因興和段土地、大江段土地係分別位於1地號土地之南、北兩
側,且對外通行道路同一,是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綜
合觀之。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三之分割方案(下合稱甲案
),莊訓龍等5人就興和段土地分得之編號30⑴部分土地,其
東北側有依原告所有三合院圍牆畫出之編號30(0)部分土地
,西北側又因配合編號700⑷3公尺道路延伸位置,致編號30⑴
部分土地北側呈不規則狀,土地價值當有所貶損,又大江段
、興和段土地均係透過編號700⑷道路連接興東路,最窄處寬
度為3公尺,道路亦較為彎曲,在扣除道路面積後,各共有
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之面積分別為:⒈原告單獨所有面積6
,078.51平方公尺,⒉莊訓龍等5人維持共有面積6,078.48平
方公尺,⒊莊勝次等9人、莊閎翔維持共有面積884.86平方公
尺。⒋莊勝次等9人維持共有面積2,154.38平方公尺;而莊訓
龍等5人提出之附圖二、四之分割方案(下合稱乙案),不
論興和段土地、大江段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塊形狀均屬
完整,且對外通行道路為自1地號土地(依附圖比例尺:1/1
000換算,寬度約1公尺多)兩側邊界往大江段土地、興和段
土地各延伸2公尺,一路筆直,且寬度可達5公尺多,顯然較
有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及可利用性,另在扣除道
路面積後,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之面積分別為:⒈
原告單獨所有面積6,114.66平方公尺,⒉莊訓龍等5人維持共
有面積6,114.66平方公尺,⒊莊勝次等9人、莊閎翔維持共有
面積909.93平方公尺。⒋莊勝次等9人維持共有面積2,147.42
平方公尺,整體而言亦較甲案為佳,是綜合評估甲案、乙案
之分割方法,本院認乙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得利益及土地
整體利用效益均優於甲案,對各共有人應屬較為有利。
㈥原告雖主張甲案符合系爭2筆土地多年來之分管契約及土地使
用現狀,並可避免拆除現有建物,應較可採等語,然查:
⒈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
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
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成立分管契約,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固得列為審酌因子,
惟該分管僅是定使用之暫時狀態,究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
情形有間,法院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以,系爭土地之
前縱有分管約定,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
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無從拘束分割方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說明,系爭2筆土地之前縱曾經共有人約定各自使用範圍
,該分管契約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
劃分使用區域,且該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其效力,自無從拘束分割方法,遑論原
告所稱之分管契約各自使用範圍亦與甲案之各共有人分得位
置明顯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如採乙案分割方案,將致原告所有坐落附圖三編
號30(0)部分土地之建物須拆除,令原告遭受極大損害乙節
,查附圖三編號30(0)土地上之建物乃三合院之一部分,該
三合院鐵門現以繩索自外處綑綁方式上鎖,外觀及內部均已
十分陳舊,窗戶及屋頂石棉瓦破損,無法遮蔽風雨,地板則
凌亂置放木片、木棧板等廢棄物,桌椅布滿灰塵,有三合院
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一第387至399頁),顯見該三合院已
年久失修,廢棄多時無人居住、使用,經濟價值甚微,本院
認無為遷就該價值低微之老舊建物,而強將興和段土地東北
側另分出附圖三編號30(0)部分,降低整體土地利用價值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2筆土
地上之現有使用狀況,及莊訓龍等5人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分
得部分維持共有、莊勝次等9人及莊閎翔同意就大江段土地
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莊勝次等9人同意就興和段土地分得部
分維持共有(莊勝次、莊聰哲、莊嘉宏、莊李玉雪、莊金龍
、莊雅晴、莊金松、莊黃榮妹、莊閎翔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莊育民表示同意莊訓龍等5人之分割方案,不論採原
告所提甲案,或莊訓龍等5人所提乙案,莊勝次等9人及莊閎
翔均就大江段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莊勝次等9人就興和
段土地分得部分亦係維持共有),暨附圖二編號700(0)、附
圖四編號30(0)部分係為供系爭2筆土地將來道路使用,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採附圖二、四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附圖二分割方案」、附表三
「附圖四分割分案」所示內容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較符合
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並兼顧兩造利益及
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持分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大江段土地 應有部分 興和段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張碧貞 4/10 4/10 4/10 2 莊勝次 1/10 1/10 1/10 3 莊聰哲 1/180 1/180 55/10000 4 莊嘉宏 2/180 2/180 110/10000 5 莊李玉雪 1/240 1/120 71/10000 6 莊金龍 1/240 1/120 71/10000 7 莊雅晴 1/240 1/120 71/10000 8 莊金松 1/240 1/120 71/10000 9 莊黃榮妹 1/60 1/60 167/10000 10 莊育民 1/30 1/30 333/10000 11 莊閎翔 1/60 無 53/10000 12 莊訓正 14504/100000 14504/100000 1450/10000 13 莊訓龍 6374/100000 6374/100000 637/10000 14 莊訓珠 6374/100000 6374/100000 637/10000 15 莊金珠 6374/100000 6374/100000 637/10000 16 莊明珠 6374/100000 6374/100000 637/10000
附表二(大江段土地分割方案):
附圖一分割方案 附圖二分割方案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700(0) 809.48 張碧貞 全部 700(1) 1,819.85 張碧貞 全部 700(1) 960.24 全部 700(2) 1,769.73 莊訓正 14504/40000 700(2) 1,819.85 莊訓正 14504/40000 莊訓龍 6374/40000 莊訓龍 6374/40000 莊訓珠 6374/40000 莊訓珠 6374/40000 莊金珠 6374/40000 莊金珠 6374/40000 莊明珠 6374/40000 莊明珠 6374/40000 700(3) 884.86 莊勝次 72/144 700(3) 909.93 莊勝次 72/144 莊聰哲 4/144 莊聰哲 4/144 莊嘉宏 8/144 莊嘉宏 8/144 莊李玉雪 3/144 莊李玉雪 3/144 莊金龍 3/144 莊金龍 3/144 莊雅晴 3/144 莊雅晴 3/144 莊金松 3/144 莊金松 3/144 莊黃榮妹 12/144 莊黃榮妹 12/144 莊育民 24/144 莊育民 24/144 莊閎翔 12/144 莊閎翔 12/144 700(4) 310.64 張碧貞 4/10 700(0) 185.32 張碧貞 4/10 莊勝次 1/10 莊勝次 1/10 莊聰哲 1/180 莊聰哲 1/180 莊嘉宏 2/180 莊嘉宏 2/180 莊李玉雪 1/240 莊李玉雪 1/240 莊金龍 1/240 莊金龍 1/240 莊雅晴 1/240 莊雅晴 1/240 莊金松 1/240 莊金松 1/240 莊黃榮妹 1/60 莊黃榮妹 1/60 莊育民 1/30 莊育民 1/30 莊閎翔 1/60 莊閎翔 1/60 莊訓正 14504/100000 莊訓正 14504/100000 莊訓龍 6374/100000 莊訓龍 6374/100000 莊訓珠 6374/100000 莊訓珠 6374/100000 莊金珠 6374/100000 莊金珠 6374/100000 莊明珠 6374/100000 莊明珠 6374/100000 備註: 原告主張莊訓正、莊訓龍就編號700(2)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6374/40000、14504/40000(如附表四所載),與其2人就大江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莊訓正14504/100000、莊訓龍6374/100000)不符,爰依其2人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如上。 備註: 一、編號700(2)部分由莊訓龍等5人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編號700(3)部分由莊勝次等9人及莊閎翔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編號700(0)部分由兩造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作為日後通行道路使用。
附表三(興和段土地分割方案):
附圖三分割方案 附圖四分割方案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30(0) 218.85 張碧貞 全部 30(2) 4,294.81 張碧貞 全部 30(2) 4,089.94 全部 30(1) 4,308.75 莊訓正 14504/40000 30(1) 4,294.81 莊訓正 14504/40000 莊訓龍 6374/40000 莊訓龍 6374/40000 莊訓珠 6374/40000 莊訓珠 6374/40000 莊金珠 6374/40000 莊金珠 6374/40000 莊明珠 6374/40000 莊明珠 6374/40000 30(3) 2,154.38 莊勝次 1/2 30(3) 2,147.42 莊勝次 1/2 莊聰哲 1/36 莊聰哲 1/36 莊嘉宏 1/18 莊嘉宏 1/18 莊李玉雪 1/24 莊李玉雪 1/24 莊金龍 1/24 莊金龍 1/24 莊雅晴 1/24 莊雅晴 1/24 莊金松 1/24 莊金松 1/24 莊黃榮妹 1/12 莊黃榮妹 1/12 莊育民 1/6 莊育民 1/6 30(4) 186.44 張碧貞 4/10 30(0) 221.32 張碧貞 4/10 莊勝次 1/10 莊勝次 1/10 莊聰哲 1/180 莊聰哲 1/180 莊嘉宏 2/180 莊嘉宏 2/180 莊李玉雪 1/120 莊李玉雪 1/120 莊金龍 1/120 莊金龍 1/120 莊雅晴 1/120 莊雅晴 1/120 莊金松 1/120 莊金松 1/120 莊黃榮妹 1/60 莊黃榮妹 1/60 莊育民 1/30 莊育民 1/30 莊訓正 14504/100000 莊訓正 14504/100000 莊訓龍 6374/100000 莊訓龍 6374/100000 莊訓珠 6374/100000 莊訓珠 6374/100000 莊金珠 6374/100000 莊金珠 6374/100000 莊明珠 6374/100000 莊明珠 6374/100000 備註: ㈠原告主張莊訓正、莊訓龍就編號30(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6374/40000、14504/40000(如附表四所載),與其2人就興和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莊訓正14504/100000、莊訓龍6374/100000)不符,爰依其2人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如上。 ㈡原告主張編號30(3)土地由莊勝次等10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載,惟莊閎翔非興和段土地共有人,故依莊勝次、莊聰哲、莊嘉宏、莊李玉雪、莊金龍、莊雅晴、莊金松、莊黃榮妹、莊育民就興和段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如上。 備註: 一、編號30(1)部分由莊訓龍等5人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編號30(3)部分由莊勝次等9人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編號30(0)部分由原告、莊訓龍等5人、莊勝次等9人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作為日後通行道路使用。
附表四(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700(2)及附圖三編號30(1)分得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分得人 應有部分 1 莊訓龍 14504/40000 2 莊訓珠 6374/40000 3 莊金珠 6374/40000 4 莊明珠 6374/40000 5 莊訓正 6374/40000
附表五(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700(3)及附圖三編號30(3)分得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分得人 應有部分 1 莊勝次 72/144 2 莊聰哲 4/144 3 莊嘉宏 8/144 4 莊李玉雪 3/144 5 莊金龍 3/144 6 莊雅晴 3/144 7 莊金松 3/144 8 莊黃榮妹 12/144 9 莊育民 24/144 10 莊閎翔 12/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