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53號
TYDV,111,重訴,253,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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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金鎮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胡鈞妍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
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等,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5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惟其上訴聲明卻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認其並未表明就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
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一併具體
陳明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及其依據(例如:中
國廈門市○○區○○鎮○○路00號廠房之土地、廠房價額依據)。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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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