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17號
TYDV,111,訴,201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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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魏文信
被 告 柯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返還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TH583195(下稱
系爭本票)、TH583192(即後稱之「程志蓉本票」),面額
均為300萬元(本院卷一第3、229頁);於112年1月1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1,816元,及自民事補陳狀(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頁);
再於112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二項為:
請求被告返還本票1紙,票號為TH583195,面額為300萬元(
即系爭本票,本院卷三第69頁)。核其聲明雖有變更、擴張
、縮減及更正,但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且被告未表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間經訴外人林文魁之仲介,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號、1009號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桃園縣○○鄉○○
○段000○000號、251之643號)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7號,下以各地號土地、門
牌號房屋分稱,或合稱本案房地),及本案房地後方至圍牆
內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區
段1107號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000000
號,面積範圍如本院公證處75年度公字第2314號公證書所附
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74年3月18日圖謄字第12972號地籍圖謄
本上蓋有廖德興賴明道印文之紅色部分所示,下稱「本案
爭議土地」),被告柯文欽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柯美秀之父
,以柯美秀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103年1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而本案爭議土地係75年10月1日由訴外人廖德興出售給訴外
賴明道,因屬農地,登記於訴外人郭淑惠名下。之後於90
年9月,賴明道(更名為賴怡勲)將包含本案爭議土地在內
之土地、房屋出售給被告,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約
定「土地龍潭鄉九座寮段251-25地號依乙方(賴怡勲)原承
受內容出售給甲方(柯文欽)。乙方須負聯絡、配合相關產
權事宜至手續完成點交予甲方」。之後原告於103年11月14
日購買時,買賣契約中第13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賣方原
民國75年10月1日與廖德興購買坐落龍潭鄉九座寮段251-25
地號重測後奉慈段1107地號土地內之持份共同賣渡予買方,
公證書為民國75年公字第貳參肆號(按:應為貳參壹肆號之
誤載),賣方需會同買方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介紹費由
買方支付1%,賣方支付2%」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爭議土地僅有其中50坪為其所有,其餘約41.6
坪為郭淑惠所有,竟向原告佯稱:本案爭議土地全部均為被
告所有等語,致原告於107年間尚須額外支出150萬元購地款
及462,349元之土地增值稅及費用,向土地所有權人郭淑惠
購買本案爭議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並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如下:
 ⒈原告於107年7月12日與郭淑惠成立調解,以150萬元買受郭淑
惠本案爭議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約定由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
,故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而支出150萬元之購地款及土
地增值稅等費用462,349元(其中土地增值稅450,032元、桃
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317元、代書費12,000元)。上開土
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持有年份比例分擔,前後共32年
中,被告與賴怡勲(即賴明道)持有年份佔十分之九,原告
佔十分之一,故被告應負擔416,114元,原告負擔46,235元
(計算式:462,349元0.9=416,114元;462,349元0.=46,2
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曾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
款300萬元,等同是原告以向被告借得之款用以支付原本應
由被告負擔之支出1,916,114元(計算式:1,500,000元+416
,114元=1,916,114元元),被告還按月收取1.5分利,共收
取48期,則被告溢收利息部分為1,379,602元【計算式:(1
,500,000元+416,114元)0.01548=1,379,602元】。且原
告簽立之103年1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160萬元
,已經付清,買賣標的包含本案房地及本案爭議土地,故上
開購地款15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462,349元,共計1,96
2,349元,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經給付給被告,等同原
告存放在被告處,則以月利1.5分計算5年之利息為1,766,10
0元【計算式:(1,500,000元+462,349元)0.015=29,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435元60月=1,766,100元】。 
 ⒉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108,051元,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
,即被告出借給原告之300萬元,及被告於111年6月間交予
原告之70萬元,及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土地增值稅46,235元(
共計3,746,23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1,816元【計算
式:5,108,051元-3,746,235元=1,361,816元】。
 ㈢承上述,原告於105年間曾經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至107年與
郭淑惠進行上開調解時再向被告借50萬,合計300萬元,因
先前所簽發之本票3年到期,而改由原告之前妻程志蓉開立
票號TH583192、發票日108年11月10日、面額為300萬元、原
告背書之本票1紙(下稱「程志蓉本票」)及提供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再
於111年6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以換回前開程志蓉本票。嗣程
志蓉本票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簡易判決被告
所持程志蓉本票對程志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將該本票
返還給程志蓉確定,系爭本票則仍由被告持有中,而該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前開300萬元借款依據前開計算,原告已清償
完畢,甚至計算結果,被告尚應對原告給付,被告自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迄今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16元,及自民事補陳狀(五)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0年9月19日向賴怡勲(即更名前之賴明道)買受房地
,然本案爭議土地之所有權原為廖德興所有,且早已移轉登
記於郭淑惠名下,故被告與賴怡勲於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
約定「土地龍潭鄉九座寮段251-25地號依乙方(賴怡勲)原
承受內容出售給甲方(柯文欽)。乙方須負聯絡、配合相關
產權事宜至手續完成點交予甲方」。嗣被告於103年11月14
日代理被告之女柯美秀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柯
美秀所有之本案房地,並就本案爭議土地於特約事項中約定
「賣方原民國75年10月1日與廖德興購買坐落龍潭鄉九座寮
段251-25地號重測後奉慈段1107地號土地內之持份共同賣渡
予買方,公證書為民國75年公字第貳參肆號(應為貳參壹肆
號之誤載),賣方需會同買方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介紹
費由買方支付1%,賣方支付2%」,就該土地僅有永久使用權
,原告若欲取得所有權,依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應由原告
自行處理,柯美秀或被告僅係會同。且由被告提供該份公證
書給原告可知買賣當時並無隱瞞詐欺之情形,原告自無可本
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至於之後原告自行與郭淑惠調解而以150萬元購買本案爭
議土地,並繳納本應由郭淑惠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50,032元
及其他費用,被告或柯美秀均未參與調解,故該調解與被告
柯美秀無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請求該筆購地款及稅
費。
 ㈡原告已自承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以程志蓉本票供擔保,嗣於
111年6月改以系爭本票擔保。後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0
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認被告對程志蓉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理由略以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塗銷抵押權,
認被告已免除程志蓉保證責任),並命將該紙程志蓉本票返
還予程志蓉確定,至於系爭本票,原告僅清償利息,本金部
分均未清償,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仍存在,況被告曾於111
年6月17日另交付70萬元支票予原告而出借該筆款項,原告
業已兌付該支票,則在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70萬元之情況
下,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又本案房地買賣關係
與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法律關係有異,
原告混為一談而自行計算債務相抵,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前開自行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否認之,
且其中所主張被告溢收利息1,379,602元,又主張被告應返
還利息為1,766,100元,重複計算,而以月息1.5%計算並無
依據,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規定不符。且本件原告主張自己並無給付義務,則
於給付利息後又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民法第180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
 ㈣再者,103年11月1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業已付清價款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情事,退
步言之,買賣發生在103年11月14日,如有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原告於當時,至遲於107年間與郭淑惠調解時即已
知悉,然原告於11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收取利息,並無不
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亦無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於75年10月1日廖德興賴明道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廖德興
將本案爭議土地出售給賴明道,該買賣契約並經辦理公證;
而包含本案爭議土地在內之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之後於77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於郭淑惠名下;嗣於90年9月19日,被告與賴怡勳(即更
名前之賴明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賴怡勳將含本案爭
議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出售給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
約定「土地龍潭鄉九座寮段251-25地號依乙方(賴怡勲)原
承受內容出售給甲方(柯文欽)。乙方須負聯絡、配合相關
產權事宜至手續完成點交予甲方」;原告於103年間經林文
魁之仲介,由被告以柯美秀之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103
年1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第
2項約定「賣方原民國75年10月1日與廖德興購買坐落龍潭鄉
九座寮段251-25地號重測後奉慈段1107地號土地內之持份共
同賣渡予買方,公證書為民國75年公字第貳參肆號(應為貳
參壹肆號之誤載),賣方需會同買方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
,介紹費由買方支付1%,賣方支付2%」;於107年7月12日原
告與郭淑惠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
告給付150萬元予郭淑惠郭淑惠將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本案爭議土地,分割自同區段1107地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程志蓉名下,辦理本件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代書費均由原告負
擔,原告並已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450,032元、登記規費317
元、代書代辦費12,000元,共462,349元;又原告曾經向被
告借款共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目
前仍由被告持有中等情,有75年10月1日公證書暨所附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廖德興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郭
淑惠土地登記謄本〈90年9月24日列印〉、90年9月19日被告與
賴怡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07年7月12日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案
爭議土地之第一類謄本〈111年7月20日列印〉、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規費徵收聯單、地政士代辦費收據、系爭本票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97至105、109、107、111至115、117至127
、165、279至281、283、285、189頁,以上均影本),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及本案爭議土地,但被告明知本案
爭議土地僅有其中之50坪為被告所有,其餘約41.6坪為郭淑
惠所有,竟向原告佯稱:本案爭議土地全部均為被告所有等
語,致原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1,160萬元仍無法取得本案爭
議土地之所有權,需另外給付15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
共462,349元向郭淑惠買受本案爭議土地,是該筆150萬元及
按時間比例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中之十分之九即416,11
4元均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雖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但扣
除上開款項、溢付利息及利息,非但該筆300萬元之借款已
經抵銷而清償完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1,816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1,816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自行結算而主張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361,816元及返還系爭本票之計算基礎,均係源自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給付給郭淑惠之購地款150萬元
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中之十分之九即416,114元,是本件應
審究:⒈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
50萬元購地款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有無理由?⒉原告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1,816元及
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告前開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103年11月14日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遭被告詐騙購買本案爭議土地,之後於107年
與土地所有權人郭淑惠調解時付款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原告至遲於
107年調解時已然知悉其所主張遭詐欺及損害事實及賠償義
務人,至111年10月6日始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本院卷一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即
本件計算之基礎購地款150萬元及十分之九之稅費416,114元
,不論有無理由,有關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經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以下審究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該當不
當得利應予返還所受利益之情事。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
允准。本件原告與本案房地出賣人間之103年11月14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為有效存在之契約,而原告給付給郭淑惠之15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則係基於原告與郭淑惠間所成立
之調解而為給付,均有給付原因。且前開150萬元及土地增
值稅等稅費之給付對象為郭淑惠,原告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有關損益之變動欠缺因果關係,其本於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乏其依據。縱以原
告主張遭詐騙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論,有關本案爭議土
地之買賣經過,於75年10月1日廖德興將本案爭議土地出售
賴明道,契約第3條約定賴明道自買賣土地成立、點交後
,就建築線圍牆內有永久使用權利,而後賴明道未就本案爭
議土地為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而是由郭淑惠以買賣名義,
於77年9月30日變更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至90年9月19
日被告向賴怡勳(即賴明道)購得本案房地,並約定本案爭
議土地依賴怡勳原承受內容,出售予被告,而賴怡勳則須負
責聯絡、配合相關產權變動事宜至手續完成點交予被告,均
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貳、三、㈠」),足認被告向賴怡
勳(即賴明道)購得本案房地時,確實併同取得本案爭議土
地之使用權,但未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原告於103年11
月間購買本案房地時,有關本案爭議土地,於契約中第13條
特約事項第2項買賣雙方有約定「賣方原民國75年10月1日與
廖德興購買坐落龍潭鄉九座寮段251-25地號重測後奉慈段11
07地號土地內之持份共同賣渡予買方,公證書為民國75年公
字第貳參肆號,賣方需會同買方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介
紹費由買方支付1%,賣方支付2%」,稽以證人林文魁(仲介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就伊所知是兩間連在一起的房
子,價錢他們自己談,後面還有畸零地,多少坪伊不清楚,
但柯文欽有指示一張法院判下來的永久使用權等語(本院卷
一第305頁),證人廖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有關
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是當時賣方出售時,一併將公證資
料交付買方,買賣雙方就占用到(重測前)九座寮段251-25
地號土地部分,記在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中,指將來土地
可以分割或過戶,賣方必須協助買方取得所有權等語(本院
卷三第176、178頁),足認出賣人這方就本案爭議土地已提
出前開75年間之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等件,並於契約約明「賣
方需會同買方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況土地登記均有公
示,原告可輕易查詢所有權歸屬,就交易過程被告有何以積
極作為施用詐術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則原告主張遭詐欺
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150萬及416,114元
稅費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理。
 ⒊原告自承向被告借款共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然
承上述,其據以計算清償、抵銷該300萬元借款債務之基礎
,即其所主張對被告之150萬元及416,11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並無理由,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溢收利息1,379,602元【計
算式:(1,500,000元+416,114元)0.01548=1,379,602元
】,以及以該筆購地款、全部稅費逕自認做等同原告出借給
被告之款項並按月利1.5分計算5年之利息為1,766,100元【
計算式:(1,500,000元+462,349元)0.015=29,4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29,435元60月=1,766,100元】,與原告應
償還被告之借款300萬元及一筆111年6月間被告交與原告之7
0萬元,及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土地增值稅46,235元,共計3,7
46,235元抵銷,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16元【計算式
:5,108,051元-3,746,235元=1,361,816元】云云,均因根
本之計算基礎不存在而無依據,至於原告提出之借據1紙(
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復已爭執
借據但書所載內容並無兩造合意,是自無從以之為憑,則前
開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原告未能證明已經清償,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並無可
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16元及遲延利息,並返還系
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賣方僅出售本
案爭議土地永久使用權云云,但103年11月1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確實載明「賣方需會同買方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
出賣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何,非無探究餘地,但本件原告
並非本於該買賣契約對出賣人請求履行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既非本件原告訴訟上處分請求之標的,即非本院審理
範疇,併此敘明。本案就原告所擇定為訴訟標的暨請求之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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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