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宋承澔
被上訴人 徐子量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47號,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原審被告吳青姝所簽發
,並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徐子量之如原判決(如附件)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蓋印「徐子量」印文(下稱
系爭印文)為背書,詎經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吳青姝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上系爭印文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
人親自蓋印,應係上訴人所盜蓋。系爭支票簽發時,被上訴
人身在高雄等語,以資抗辯。
㈡於本院上訴審中補充辯稱: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上系爭印文
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是本件難認被
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不與原審被告吳青姝就系爭
支票負票據法上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被告
吳青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就本件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於原審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子量應與原審被
告吳青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元,及自111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稱
:系爭支票上「徐子量」之背書印文,係先前被上訴人留存
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印鑑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被告吳青姝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為
不可採,已詳為論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㈡經查,觀諸系爭印文之形式,應可認為一般電腦大量篆刻之
便宜正楷字體章所蓋印,於無進一步取得原始印章比對佐證
下,難認該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先前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
印鑑為同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先前
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原印鑑章所蓋印,然稽諸卷內本院調
取之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開戶暨歷來印鑑資料(見本院
簡上卷第65頁至第73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即
已變更印鑑,是可認被上訴人於該時起於日常生活上,特別
係金融使用方面,已棄用原印鑑章,而系爭本票係於111年
間簽發,距被上訴人棄用該印鑑章已兩年餘,倘系爭本票上
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親自蓋印,則衡情應不會再使用已棄用
之過去金融使用之印鑑章蓋印。何況,稽諸衡酌卷內原審被
告吳青姝所提答辯狀及與上訴人、上訴人女友及被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原審卷第17頁至第51
頁、第63頁至第73頁及第113頁至第121頁),顯示本件系爭
支票原因債務糾葛,存在於原審被告吳青姝與上訴人間,彼
此洽談債務清償時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所參與,且原審被告吳
青姝為被上訴人之母,兩者為緊密親屬關係,日常生活領域
有所重疊,對於彼此物品確有取用可能,何況系爭支票實際
開票日期係於111年1月底,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就吳青姝對
外積欠債務一事,對吳青姝產生不快,並未居住於位於桃園
之吳青姝家中,則揆諸上開事證,應已足認系爭印文縱為被
上訴人之原銀行印鑑章所蓋印而來,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蓋
印,而非真正。
㈢綜上,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文既難認為真正,被上訴人自不
負票據法上背書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該票
款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