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40號
TYDV,111,簡上,24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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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政增
被 上訴人 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74萬7,014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5萬2,790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8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8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9235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
○段○○○○○段○000號前中央槽化線路段,由中豐路高平段往龍
潭方向之路旁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
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訴外人簡
翊晉騎乘車牌號碼000–217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
沿同向左側之外側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右側顱骨骨折合
併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9,804元,
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逾29
萬7,014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診斷
書費3,990元、證明書費40元及2日伙食費760元,均非係因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扣除;其中有關住院6日
之特等A91級病房費6萬元,為原告自願升等病房,不能謂屬
必要費用,上訴人認應折衷健保病房以上之雙人病房每日2,
000元即6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4萬8,000元,應
予扣除。又上訴人名下所有之龍潭區高平段140、147地號土
地暨其上房屋,為自住房地,且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而名
下其餘土地、田賦則係與他人共有之持分地、自任耕作農地
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難以處分,且價值均甚微,原審
未慮及上開情狀,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50
萬元較適當。另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
並於111年7月18日受償88萬8,156元(包含本金79萬9,804元
及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之利息8萬1,953元及執
行費6,399元),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9萬7,01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2,790元,及自109年7月
1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僅爭執原審所認定之醫療費用(針對診斷證明書
費、伙食費、自費病房部分)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其餘部分
並未爭執。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部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有關診斷證明書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中有關診斷書費及證明
書之費用過多,其中診斷書費3,990元及證明書費40元部分
,應予剔除等語。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支出證書費用金額為
5,990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
院)之5,190元、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國軍桃園醫院)之8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中國醫
藥大學醫院109年5月8日收據重複提出,不予重複列計;又
遍閱卷內資料,被上訴人僅提出國軍桃園醫院108年9月23日
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下稱附民卷
〉一第17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8年5月20日、同年7月
1日(診治醫師:劉恩瑋)、同年8月22日、同年8月26日、1
10年2月9日(診治醫師:林子傑)、111年3月15日、同年11
月19日、112年8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一第19至25頁
,原審卷第130、131、136頁,本院卷第177頁),經與卷內
醫療單據所載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之日期相比對後,被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7-12、14、16-18、20所示之費用
未提出其支出該等診斷書費(或證明書費)所取得之診斷證
明書以供本院審酌,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該等證明書
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從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費用應為1,650元(如附表編號2、
4-6、13、15、19所示,計算式:200元+150元+400元+300元
+300元+100元+200元=1,650元),逾此部分(即4,340元)
,應予扣除。上訴人僅主張應予剔除4,030元,未逾上開應
剔除範圍,應屬有據。
 ⑶有關伙食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住院期間之伙食費760元,固
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醫院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為憑(原審卷
第132頁)。惟倘無證據足認住院伙食費為治療行為所必須,
因被害人縱不住院亦須支出伙食費,自不得認係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因而不得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
住院伙食費為治療行為所必須,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住院期間之伙食費760元應予剔除,應屬有據。
 ⑷有關自費病房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頭皮撕
裂傷、右側顱骨骨折合併急性腦硬膜上出血等傷害,因該等
傷害時常頭痛、失眠狀態嚴重,如未於安靜之環境休養,無
法進入睡眠狀態,需在自費病房中靜養,故自費入住單人病
房實有必要等語,惟被上訴人入住單人病房實為自身之選擇
,並非基於醫療專業人員之要求或建議,被上訴人就依其受
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單人房之必要,既未舉證證明之
,則其入單人病房6日之特等A91級病房費6萬元自非屬為回
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
訴人既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雙人房每日2,000元,共6日,計1
萬2,000元之病房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1
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費用4萬8,000元(計算式:6萬元-1
萬2,000元),應予剔除。  
 ⑸承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關於醫療費中之診斷證明書4,030
元、伙食費760元、自費病房費4萬8,000元,共計5萬2,790
元,應予剔除,自應予准許。則原審認定之醫療費30萬7,60
7元剔除前開款項後,共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4,817元。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傷勢需相當時間休養、往返醫療院所就
診與復健,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其受傷
時為在學學生,其課業、就業活動及日常生活均受影響,並
參以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及前述本院調查
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9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原審認定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123萬4,817元
(計算式:醫療費25萬4,817元+看護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95
萬元=123萬4,817元)。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8萬7,803元,有存摺影本在可參(
原審卷第133、134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4萬7,014元(計算式:123萬4,
817元-48萬7,803元=74萬7,01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4萬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超過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超過74萬7,014 元本息部分,既已經廢棄,而被上訴人先前持原審判決對上 訴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於111年7月18日受償88萬8,156元 (包含本金79萬9,804元及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 之利息8萬1,953元及執行費6,399元)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5305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然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4萬7,01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業如上 述,此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萬2,790元(計算式 :79萬9,804元-74萬7,014元=5萬2,790元),及自109年7月 1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聲 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為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
編號 開立醫院 開立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單據卷頁 有無提出診斷證明書/卷頁 1 中國醫藥大學醫院 110年1月4日 證明書費40元 原審卷第70頁 無 2 108年5月20日 診斷書費200元 原審卷第73頁 有/附民卷21頁 3 108年7月1日 診斷書費150元 原審卷第74頁(主治醫師李漢忠) 無 4 108年7月1日 診斷書費150元 原審卷第75頁(主治醫師劉恩偉) 有/附民卷25頁(診治醫師劉恩瑋) 5 108年8月22日 診斷書費400元 原審卷第79頁 有/附民卷23頁 6 108年8月26日 診斷書費300元 原審卷第80頁 有/附民卷19頁 7 109年5月8日 診斷書費400元 原審卷第89頁 無 8 109年5月14日 診斷書費100元 原審卷第91頁 無 9 109年7月6日 診斷書費300元 原審卷第93頁 無 10 109年8月25日 證明書費10元 原審卷第95頁 無 11 110年1月12日 證明書費40元 診斷書費500元 原審卷第101頁 無 12 110年2月9日 診斷書費100元 原審卷第103頁 (主治醫師黃虹瑜) 無 13 110年2月9日 診斷書費300元 原審卷第104頁(主治醫師林子傑) 有/原審卷第136頁(診治醫師林子傑) 14 110年10月8日 診斷書費100元 原審卷第107頁 無 15 110年11月19日 診斷書費100元 原審卷第109頁 有/原審卷131頁 16 111年3月7日 證明書費2,000元 原審卷第110頁 無 17 國軍桃園醫院 108年5月8日 證明書費150元 原審卷第125頁 無 18 108年9月20日 證明書費150元 原審卷第123頁 無 19 108年9月23日 證明書費200元 原審卷第121頁 有/附民卷17頁 20 110年4月26日 證明書費300元 原審卷第129頁 無    總 計 5,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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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