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鄧桂春
鄧惠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鄧仁順
鄧桂珠
鄧桓敦
鄧容敦
前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鄧深賢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鄧桂珠應給付原告鄧桂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六日起;另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鄧桂珠應給付原告鄧惠心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六日起;另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原告鄧桂春、鄧惠心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鄧仁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鄧桓敦、鄧容敦
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鄧桂春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鄧惠心
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鄧桂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
月2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鄧深賢附表
一(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遺如附表二(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被告鄧
桂珠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14年1月7日家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確定其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㈣原告聲明所示,核
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仁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為夫妻,育有子女鄧桂春、鄧惠
心、鄧仁順、鄧桂珠、鄧仁城等五名子女,嗣被繼承人鄧深
賢於85年5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於93年5月17日死
亡,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渠等之次子鄧仁城於
92年1月4日過世,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鄧桓敦、鄧容敦二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鄧黃義
妹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遺產分割部分:
⒈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鄧深賢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現存遺產外
,被告鄧桂珠於被繼承人鄧深賢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將被繼承人鄧深賢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
用以代扣鄧桂珠自己之農保費、健保費、且鄧桂珠亦自該
帳戶現金取款,共取得不當得利金額為14,540元(如附表
一編號5)。
⒉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除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之
現存遺產外,被告鄧桂珠於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死亡後,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自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桃園市平
鎮區農會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平鎮分行帳戶轉帳、匯款、取款如附表二編號4、5、6
所示之金額。
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被告鄧桂珠不當
取得之金額,全體繼承人對被告鄧桂珠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姝之繼承人,且對附表
一、附表二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
㈢原告鄧惠心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2,772,000元、原告鄧桂春請
求被告鄧桂珠給付3,024,000元部分:
⒈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72-1號、74號、74-1號房
屋(以下各別簡稱72號房屋、72-1號房屋、74號房屋、74
-1號房屋,合稱系爭4屋)原均為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有
,系爭4屋之租金,亦應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收取,後因
被繼承人鄧黃義妹身體不佳,鄧黃義妹方委由被告鄧桂珠
全權處理收取租金、房屋修繕維護等事宜,被繼承人鄧黃
義妹於93年5月17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均繼續委任被告
鄧桂珠收取系爭4屋之租金。72號、72-1號、74-1號房屋
在鄧黃義妹往生後,已於97年6月23日由鄧黃義妹之全體
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完畢(此三屋下簡稱「72號
等三屋」,該三屋於兩造97年6月23日為遺產分割前之租
金,屬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遺產之孳息,應列入本件鄧黃義
妹之遺產分割範圍),74號房屋則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
此屋之全部租金,亦屬遺產之孳息,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鄧
黃義妹之遺產範圍)。被告鄧桂珠違反其受任義務,完全
未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予原告二人,且原告鄧惠心並未同
意鄧桂珠將鄧惠心應得之租金轉讓予鄧桓敦、鄧容敦,原
告鄧桂春亦未同意鄧桂珠將其應得之租金僅代繳保險費即
可,原告於本案僅請求系爭4屋自96年7月至111年5月期間
(下簡稱「原告請求期間」)之租金。
⒉綜上,原告二人⑴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原告72號等三屋「於97年6月23日遺
產分割後」應分配予原告之「原告請求期間」租金,⑵並
於本件同時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原告二人「就附表五編號
5-9」之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遺產(系爭4屋之租金)於本件
遺產分割後原告可按應繼分比例獲分配之金額。合計上開
⑴、⑵,原告鄧桂春共可獲分配之租金金額為3,024,000元
,原告鄧惠心共可獲分配之租金金額為2,772,000元(計
算式如附表六所示)。
㈣並聲明:⒈被繼承人鄧深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⒊被告鄧
桂珠應給付原告鄧桂春3,024,000元整,及其中1,5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24,000元自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鄧桂珠應給付原告鄧惠心2,772,000元
,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272,000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桂珠、鄧桓敦、鄧容敦答辯:
㈠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⒈就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前已由鄧深賢之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完畢(全體繼承人當時協議由母親鄧黃義妹繼承大
部份不動產,部分道路用地及畸零地則由5位子女分別繼
承,另就鄧深賢所遺現金存款,全體繼承人則一致同意由
母親鄧黃義妹繼承),故原告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鄧深賢
之遺產。
⒉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前亦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完畢,且被繼承人鄧黃義妹往生後,被告鄧桂珠提領鄧
黃義妹各帳戶內存款係用以繳納遺產稅、代書費、房屋稅
及地價稅、醫療費、並辦理喪葬事宜,被告鄧桂珠所支付
之金額顯超過上開原告主張之提領金額,被告鄧桂珠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於108年間提出原證5之明細表,對
原告主張遺產管理費用支出大於收入,尚不足380,963元
,已有向原告請求負擔及給付之意,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故原告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㈡關於系爭4屋租金部分:
⒈因當時弟弟鄧仁城已歿,原告鄧惠心心疼鄧仁城之子即被
告鄧桓敦、鄧容敦後續之生活,其後原告鄧惠心同意將其
應分得之租金權利轉讓給予鄧桓敦、鄧容敦二人,鄧桂珠
因此乃將鄧惠心可分配之租金用於支付鄧桓敦、鄧容敦二
人之學費、生活費、補習費、保險費、健保費及其他費用
事項。
⒉原告鄧桂春指示被告鄧桂珠每年匯款5-7萬元供其繳納保險
費以替代租金之分配,鄧桂珠則自93年7月起每年匯款予
鄧桂春供其繳納保險費,直到108年間因故始未再給付。
⒊系爭4屋租金,被告鄧桂珠並非受原告二人之委任所收取,
被告鄧桂珠與原告間亦無就收取之租金需按應繼分5分之1
比例分別交付原告之約定,否則原告豈可能自其所主張之
96年7月委任關係成立時起,隱忍超過15年而遲未積極向
被告鄧桂珠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鄧桂珠返還租金,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仁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為夫妻,二人共同育有鄧桂春、
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鄧仁城等五名子女,嗣鄧深賢於
85年5月5日死亡,鄧黃義妹於93年5月17日死亡,二人之次
子鄧仁城則於92年1月4日死亡,鄧仁城之應繼分由其子鄧桓
敦、鄧容敦等二人再轉繼承鄧深賢之遺產、及代位繼承鄧黃
義妹之遺產,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以上有被繼承人鄧深賢、被
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
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第30頁、第31至34頁)。
㈡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遺產之存款帳戶現存餘額如下:
⒈被繼承人鄧深賢部分:
⑴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餘額1,441元(見該行112
年3月3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
⑵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存款餘額186元(見該農會112年3
月2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19元(見該行112年3月2
9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⑷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存款餘額68元,(見該郵局112年3
月25日函暨所附儲金帳戶存款資料,本院卷一第161至1
62頁)。
⒉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部分:
⑴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款餘額653元(見該行112
年3月30日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傳票影本
,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款餘額88元(見該行1
12年3月2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
198頁背面)。
⑶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存款餘額10元(見該農會112年3
月2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6至181頁)。
㈢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尚有7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未經兩造為遺產分割。至於鄧黃義妹之72號、72-1號
、74-1號房屋,業經兩造於97年6月23日按照應繼分為遺產
分割完畢。另72-1號、74-1號房屋現均因拆除而不存在。
㈣原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有72號、72-1號、74號、74-1號房屋
,於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過世後,自96年7月至111年5月期間
,系爭4屋之租金收取情形如下:
⒈72號房屋:被告鄧桂珠自96年7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收取
租金32,000元。
⒉72-1號房屋:被告鄧桂珠自96年7月起至107年11月,每月
收取租金10,000元。
⑶74號房屋:被告鄧桂珠自96年7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收取
租金18,000元。
⑷74-1號房屋:被告鄧桂珠自96年7月起,每月收取租金40,0
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尚餘有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未為分割,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
已在86年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另被繼承人鄧黃義
妹之不動產亦已委由代書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
記,故關於鄧黃義妹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已消滅,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其二人之遺產,並無理由等語。然查:經本院函
查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所遺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被繼承人鄧深賢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存款帳戶
、被繼承人鄧黃義妹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存款帳戶
,至今確實尚有存款餘額,且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鄧黃義
妹現仍有7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尚未分割,足認全體繼
承人前係僅就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之部分遺產為分割
協議。被告雖辯稱鄧深賢之全體繼承人前已一致合意將被繼
承人鄧深賢所遺現金存款全由母親鄧黃義妹繼承,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之
全部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要
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深賢現存未分割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1、2、3、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外,被告鄧桂珠於被繼
承人鄧深賢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鄧
深賢之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存款以代扣農保費、健保費
及現金取款等方式,取得存款金額共計14,540元,此屬全
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故被繼承人鄧深賢之全體繼承
人對被告鄧桂珠有請求返還14,54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等語
,然此為被告鄧桂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桃園
市平鎮區農會函覆本院之被繼承人鄧深賢帳戶交易明細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固可見上開帳戶於被繼
承人鄧深賢往生後有多筆代扣農保費、健保費、現金取款
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鄧深賢死亡後,系爭帳
戶係由被告鄧桂珠管理使用,且鄧深賢往生後其配偶鄧黃
義妹仍在世多年,系爭帳戶於鄭深賢85年5月5日過世時之
餘額僅有14,726元,而其後各筆代扣農保費、健保費及現
金取款之金額均不高,衡諸常情實不排除上開帳戶在未經
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下,實際上係由鄧深賢之配偶
鄧黃義妹繼續使用並代扣農保費、健保費的可能性;又原
告就鄧桂珠冒名盜領被繼承人鄧深賢之存款乙情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檢)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494、18495、184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充足事證證明鄧
桂珠冒名提領鄧深賢之存款而駁回再議,以上有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5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525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22頁背面、第223頁至第225頁背面),故原告主
張全體繼承人對被告鄧桂珠有不當得利債權14,540元應列
入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範圍,即屬無據。從而,被繼承
人鄧深賢現存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編號1、2、
3、4所載。
⒉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編
號1、2、3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編號7之74號房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外,尚有附表二編號4、5、6所示全體繼承
人得請求被告鄧桂珠返還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存款債權、
及編號8、9全體繼承人得請求被告鄧桂珠返還之租金債權
等語,惟被告鄧桂珠抗辯: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死亡後係由
其領取母親鄧黃義妹之存款,用以墊付被繼承人鄧黃義妹
之醫療費用、辦理母親喪葬事宜,並繳納遺產稅、委由代
書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用以處理後續之遺
產管理事宜而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上述全部費用以下簡稱
「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等語。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鄧黃義妹名下桃園市○鎮區○○○○
○○○○○○○○○○○○○地○○○鎮○○○○○○○○○○○○○○○號1、2、3所示
,及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存款,
於93年5月17日轉帳770,000元、94年6月21日匯出25,50
0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款,於93年6月18日
轉帳157,000元、103年2月12日轉帳21,092元、145,290
元;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款,於93年5月17日
轉帳500,000元、5月18日取款120,000元、5月20日取款
230,000元、6月21日取款40,000元、7月21日取款44,00
0元、8月20日取款40,000元、9月22日取款40,000元、1
0月22日取款40,000元的事實(各帳戶提領或匯款轉帳
之合計金額即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並有卷附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臺灣土地
銀行平鎮分行之交易明細為佐,被告鄧桂珠亦不否認其
領取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
,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二人並未處理鄧桂珠所述之鄧黃
義妹身後喪葬事宜,上開事宜均係由鄧桂珠處理等情(
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4879號111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影
本,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足認被告鄧桂珠辯稱其
領取上開鄧黃義妹之帳戶存款用以支付鄧黃義妹之喪葬
及遺產管理費用屬實。
⑵鄧桂珠所支付之鄧黃義妹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又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支
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
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桂珠主張其
支出鄧黃義妹①喪葬費及醫藥費555,653元、②93年至97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302,123元、③遺產稅1,828,489元及
代書費281,29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2,967,555元),業據
其提出兩造母親鄧黃義妹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繳
款書影本、代書費用收據影本、93~97年房屋稅及地價
稅單影本、醫療費收據影本、喪葬費收據影本等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38至第141頁、第142至145頁、第146至1
55頁、第156至159頁),且被告鄧桂珠對被告鄧仁順另
案請求返還代墊款(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事件
中,法院所核定鄧桂珠支付之遺產稅費及代書費亦為1,
828,489元及281,290元,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8
頁背面),堪認被告鄧桂珠有支出上開喪葬及遺產管理
費用共計2,967,555元之事實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費用依法應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支付。因被告
鄧桂珠所支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2,967,555元,高
於原告主張被告鄧桂珠冒名提領之附表二編號4、5、6
所示存款總金額2,172,882元(高出金額為794,673元)
,足認被告鄧桂珠並未因提領附表二編號4、5、6所示
存款而受有不當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鄧桂珠應返還附
表二編號4、5、6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全體繼承人,
自不足採,附表二編號4、5、6所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債權不應列入本件鄧黃義妹之遺產範圍。
⑶附表二編號7之「74號房屋」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74號房屋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又原告鄧
惠心自承其已於109年8月間將74號房屋的應繼分權利,
於繼承人內部間讓與予同為繼承人之鄧桓敦、鄧容敦二
人(見本院卷三第4頁),準此,鄧惠心就74號房屋之
應繼分,既已平均轉讓予鄧桓敦、鄧容敦二人,鄧惠心
即不得再受分配,故就74號房屋的分割方式應如附表五
編號4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附表二編號8、9、10、11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屋之租金原係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
收取,後因鄧黃義妹身體不佳,方委由被告鄧桂珠全
權處理收取租金事宜,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過世後,每
月仍由被告鄧桂珠處理收取租金事宜,嗣72號、72-1
號、74-1號房屋於97年6月23日按鄧黃義妹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4號房屋則尚未分割,
已如前述,準此,附表二編號8、9、10、11之租金收
入,均屬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遺產的孳息,應列入本件
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就附表二編
號8、9、10、11之租金遺產,僅主張自96年7月起算
之租金,即本件111年6月24日起訴時回溯15年起算之
租金,要屬合理)。又查,原告鄧惠心在109年8月間
將74號房屋的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鄧桓敦、鄧容敦
二人,故就74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109年7月以
前」及「109年8月以後」二個時期,將二時期之租金
分別列為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項目加以分割方屬
妥適,爰將附表二編號8、9、10、11之遺產項目,改
列為附表五編號5-9之遺產項目,其分割方法則如附
表五各該項目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②被告鄧桂珠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
查,被告鄧桂珠與原告間應有默示之委任關係存在,
理由如下: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屋在鄧黃義妹死亡後,仍延續被
繼承人鄧黃義妹生前模式,由被告鄧桂珠代為繼續
收租,且行之十餘年。
於被告鄧桂珠另案對被告鄧仁順提起之本院109年重
訴字第420號民事事件中,被告鄧桂珠主張其係受
託於鄧仁順及鄧黃義妹之其餘繼承人(其於該案所
指顯然包括原告)將共有之系爭4屋出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上開案件判決書內容)。
承租人陳俊榮於原告對被告鄧桂珠提起之詐欺罪告
訴案件偵查時證稱:伊有跟鄧桂珠要求取得全部土
地所有人(繼承人)「共6人」的同意書,伊匯錢
給鄧桂珠,讓鄧桂珠去分給其他持分人等語(以上
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桃檢111年度他字第4879號
案件詢問筆錄影本)。
被告鄧桂珠於108年12月間提出93年7月至108年租金
收入及南豐路房屋管理、修繕支出、被繼承人鄧黃
義妹之喪葬、遺產稅費用之收支計算表,供原告對
帳,有系爭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
,苟被告鄧桂珠與原告二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何
須提供上開租金收入及南豐路房屋管理、修繕等之
收支計算表供原告對帳。
再觀諸原告鄧惠心與被告鄧桂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被告鄧桂珠稱)算在這裡的,就表示由
房租支出呀,大家也沒有再從自己口袋掏錢出來,
不是嗎?」、「(被告鄧桂珠稱)...所有收支不足
的,應由房租中處理,我說只能按比例匯17900左
右給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
面)。
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除鄧桂珠外」之鄧黃義
妹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4屋之收租及管理維護租賃
物事宜,與被告鄧桂珠間默示成立委任關係,被告
鄧桂珠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足取
。
③附表五編號5-9之遺產租金,既係由被告鄧桂珠代為收
取管理,則於本件遺產分割後,原告自得向被告鄧桂
珠請求給付屬原告應分得之應繼分額(附表五編號5-
9各欄租金,原告二人於本件為遺產分割後可獲分配
之金額,如各欄「分割方法欄所示」)。
④依前述,本件被告鄧桂珠所支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
用共計為2,967,555元,扣除附表二編號4、5、6被告
鄧桂珠自被繼承人鄧黃義妹帳戶提領之2,172,882元
後,鄧桂珠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尚不足794,673元
,自應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尚未分割之其餘租金遺產
優先扣還被告鄧桂珠。審酌附表五編號7被告鄧桂珠
代為收取尚未分割之74號房屋租金(自96年7月起至10
9年7月止之租金共2826,000元)金額較前述應扣除之7
94,673元為高,為便於計算,爰自附表五編號7之租
金先扣除794,673元用以補足上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
用,其餘餘款2,031,327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之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理由已如前述),關於遺產分割方
法原告主張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合理公平,是
本院參酌本件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兼顧遺產分割之公平等情
,認被繼承人鄧深賢所遺如附表四及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
遺如附表五之遺產,應採取如附表四、附表五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系爭4屋之租金部分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於
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過世後,被告鄧桂珠與原告等其餘鄧黃
義妹之繼承人間默示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鄧桂珠處理
系爭4屋之收租及維護修繕租賃物等事宜,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鄧桂珠自應將其所收取之系爭4屋租
金,交付各委任人(包括原告二人)。
⒉被告鄧桂珠雖辯稱:原告鄧惠心口頭同意將其就系爭4屋之
租金權利,讓與被告鄧桓敦及鄧容敦,用以資助鄧桓敦二
人之生活費及學費,固提出其與鄧惠心間於108年5月13日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觀諸被告
鄧桂珠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鄧惠心表示
「小弟(指鄧桓敦二人之父)已走,要照顧多一點不是嗎
?」等語,客觀言之,顯難僅據上開簡短內容即遽認原告
鄧惠心有將其就系爭4屋之租金債權全部讓與鄧桓敦、鄧
容敦二人之意。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乃鄧桂
珠與鄧惠心商議向宜誠建設買回土地之事,而非二人商議
系爭4屋之租金如何分配。被告鄧桓敦雖稱:伊父親於92
年過世後,原告鄧惠心說願意資助伊與弟弟之讀書及生活
費,伊記得三個姑姑有討論過租金分配事宜,但當時年齡
小,不知道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卷三第122頁背面至第1
25頁);另被告鄧容敦雖稱:祖父母(被繼承人鄧黃義妹
)留下的租金遺產都是用在伊的生活費用上,伊當兵之前
的生活費、學費都是被告鄧桂珠支出,原告鄧惠心曾提過
把她的租金贈送給伊等語(見本卷三第127頁背面至第129
頁)。惟查鄧桓敦、鄧容敦二人自小與被告鄧桂珠同住,
顯見被告鄧桂珠對其二人照顧有加,關係更深,鄧桓敦稱
三個姑姑有討論過租金分配事宜,但何以事實上僅「原告
鄧惠心」將其就系爭4屋之租金全額提供資助鄧桓敦二人
,同住之被告鄧桂珠竟分文未以其自己之租金分配額資助
鄧桓敦二人,此實啟人疑竇?又鄧桓敦為00年00月00日生
、鄧容敦00年00月0日生,其二人分別於99年、102年成年
,在鄧桓敦二人成年工作後,被告鄧桂珠仍未給付原告鄧
惠心應分配之租金額,如依被告鄧桂珠所辯,原告鄧惠心
對鄧桓敦二人將係屬無期限資助(不論其二人是否成年後
有工作收入亦仍為資助),實不合常情,故其二人上述內
容之真實性堪疑,尚難遽採。
⒊被告鄧桂珠復抗辯:原告鄧桂春口頭要求被告鄧桂珠代其
繳納保險費,以取代租金之交付等語,固提出108年7月12
日鄧桂珠與鄧桂春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鄧桂珠匯款予
鄧桂春之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25頁背面
至第126頁、第232頁)。然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僅可證
明鄧桂春要求鄧桂珠應自租金中撥出部分為原告鄧桂春繳
納每年一次之應納保險費,但並無證據可認除繳納保險費
外,原告鄧桂春拋棄其依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其餘租金;
再由108年7月18日鄧桂珠與鄧桂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鄧桂春對被告鄧桂珠稱:「真不清楚妳是怎麼算的」、「
我是一年,他們是每月」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三第21至
22頁),顯見原告鄧桂春對於被告鄧桂珠計算房租收入之
分配情形有所質疑,益證原告鄧桂春並未拋棄其就系爭4
屋之其餘租金分配權利,被告鄧桂珠之上開辯詞,顯無足
採。
⒋依前述,72、72-1、74-1號三屋「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2
3日協議分割日止」之租金、及74號房屋「自96年7月起至
111年5月止」之租金,仍屬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如
附表五編號5-9所示),應列入本件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理
由已如前述),原告二人於本件請求分割上開租金遺產,
併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其二人應得之分割後可獲分配租金
,應予准許(其二人就附表五編號5-9各欄所示租金,各
得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之金額,如各欄位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
⒌另就72、72-1、74-1號三屋於97年6月23日「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後」之租金部分,被告鄧桂珠與原告等其餘鄧黃義妹
之繼承人間既默示成立委任契約,委由鄧桂珠收取租金,
則原告鄧桂春、鄧惠心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其二人租金分配款,計算如下:
⑴原告鄧惠心部分:
①72號房屋:自97年6月24日至109年2月,租金每月均為
32,000元,共計4,487,467元,原告鄧惠心依其應繼
分5分之1,可取得897,493元【計算式:(32,000元×
140個月+32,000元×7/30)×1/5=897,493元】。
②72-1號房屋:自97年6月24日至107年11月,租金每月
均為10,000元,共計1,252,333元,原告鄧惠心依其
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250,467元【計算式:(10,00
0元×125個月+10,000元×7/30)×1/5=250,467元】。
③74-1號房屋:查系爭租約之最末次租期雖簽訂至105年
4月30日,惟該租約實際上係在104年8月26日提前終
止,74-1號房屋並於106年9月29日拆除,有該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
面)。又自97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