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11號
TYDV,110,醫,1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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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劉堂安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黃建達黃建達齒顎矯正專科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
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罹患咬合不正及呼吸中止症,自民國105年4月起
由被告進行牙齒矯正治療,原告於治療期間按月定期至被
告診所回診進行療程,並已對被告給付矯正治療費用14萬
元。嗣原告約於108年10月13日發現右上犬齒有牙齦膿包
,就近前往正榮牙醫診所洗牙,該診所因原告正在進行牙
齒矯正治療,乃建議應由被告決定如何處置,原告遂於10
8年11月5日回診時告知被告上情,然被告未有任何醫療建
議或治療,且於109年1月3日,明知原告右上犬齒有牙齦
膿包,竟未經評估即拆除矯正裝置,致原告右上犬齒幾乎
掉落,被告拍攝X光片確認後,僅稱該右上犬齒係因剛拉
出,較為脆弱,屬正常情況,仍未提供任何醫療建議或處
理方式,甚於拆除前後亦未告知原告可能發生之情況。
(二)原告因牙齒晃動深覺不安,於109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就診,始發
現原告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嚴重牙周炎合併牙髓壞死。
原告遂於109年1月13日前往正榮牙醫診所抽神經,並於10
9年2月17日至品傑牙醫診所就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接受
根管治療暨暫以鐵絲固定。另原告於110年1月間至台北長
庚回診時,經確認牙槽骨已永久破壞無法恢復,而又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尋求植牙治療。
(三)被告為原告進行牙齒矯正治療時,或已發覺原告右上犬齒
有牙齦膿包,卻未為診斷,使原告未能及時治療或轉診;
或已知原告患有牙周炎,卻未予治療,仍繼續進行牙齒矯
正治療,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嚴
重牙周炎合併牙髓壞死,而生牙槽骨破壞;又被告未告知
原告拆除矯正裝置將造成何種影響即逕自拆除而為之牙齒
矯正治療、處置行為,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醫師
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右
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需進行植牙而無繼續牙齒矯正治療之
可能,兩造間牙齒矯正治療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矯正治療費用,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4萬元、醫療費用支出30萬
2,01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015元,其中60萬8,7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3,292元自變更聲明
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範圍以齒顎矯正療程為限,未涵蓋牙周
病變或牙齦膿包之診治。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前至正榮
醫診所治療之項目為全口牙結石清除,且未見原告主訴牙
齦膿包或縱有牙齦膿包而經醫師評估須由他科處置之情事
,足認原告所稱病灶當時未具臨床上明確之表徵。另原告
於108年11月5日回診進行牙齒矯正時,表明其已在一般牙
科診所就診,則被告建議原告在原診所續行觀察或治療,
符合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
(二)原告右上犬齒為嚴重異位之阻生齒,經牙冠及牙根長距離
矯正移動,其周圍齒槽骨調整程度較其他牙齒大,加以此
牙顎側原本即存在部分牙根裸露之情形,則於剛拆除矯正
裝置時會有較大動搖度,乃可預期狀況;被告於109年1月
3日為原告拆除矯正裝置並進行2張側顱片與1張環口片檢
查,影像中右上犬齒及側門齒根尖周圍呈現陰影,被告乃
當場告知原告並建議應至一般牙科診所評估及治療,且原
告前已表明於基隆地區之一般牙科診所就診,基於就醫便
利性,被告乃未另行開立桃園地區之轉診單,尚難謂有規
避義務或延誤處置;原告亦於109年1月6日前往台北長庚
就診,並無延誤就醫。被告所為矯正裝置拆除與轉診建議
,均係適當之處置,未違反注意義務。
(三)又若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牙齒本處於矯正與修
復治療中,非原始完整狀態,經植牙修復,即可回復功能
與外觀,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4月起至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牙齒矯正治療,
並已給付矯正治療費用14萬元。
(二)被告於109年1月3日為原告拆除矯正裝置、洗牙及進行環
全景X光攝影檢查,發現右上犬齒及右上側門齒處根尖
周圍有陰影。
(三)原告於109年1月6日前往台北長庚就診,經診斷發現右上
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嚴重牙周炎合併牙髓壞死。
(四)原告為治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嚴重牙周炎合併牙髓壞
死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2,015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於108年11月5日接受被告所為牙齒矯正治療時,右上
犬齒是否已有牙齦膿包,且為被告所知?如是,則被告有
無善盡告知原告,並請原告另向其他醫療院所尋求治療之
義務?其仍繼續矯正治療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注
意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右上犬齒及右上側
門齒患有嚴重牙周炎合併牙髓壞死,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三)原告倘得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右上犬齒尚無牙齦膿包: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3日發現右上方犬齒部位牙齦長
有囊包,而於同年月14日前往正榮牙醫診所門診云云(見
本院卷第1宗第4、5頁),然按卷附正榮牙醫診所病歷所
載,原告該日就醫主訴「洗牙結石」(Chief complaint:
洗牙結石),牙醫師的處置為:「Full Mouth General
Gingivitis 1)Disclosing agent application 2)O.H.I.
for plague control 3)FM ultrasonic scaling」(全
口牙結石清除 1)塗抹牙斑顯示劑 2)牙斑控制口腔衛生
指導 3)全口超音波洗牙,見本院卷第1宗第113頁),沒
有任何關於牙齦囊腫的記載。
  2.按卷附病歷所示,原告於109年1月6日前往台北長庚一般
牙科門診就醫,主訴右上犬齒頰側牙齦囊腫一個月等情(
見本院卷第1宗第277頁),則按其主訴,從就診日期回推
,原告牙齦囊腫始自108年12月初,而不足以推認原告於1
08年11月5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已經患有牙齦囊腫。
  3.對於原告所稱其於108年11月5日前往被告診所回診時曾提
出其右上犬齒部位長有膿包的主張,被告曾以書狀回應:
原告主訴當天回診前已在居住地基隆一般牙科診所就診檢
查治療,故建議繼續其治療,並非忽視牙齒狀況,原告並
未在起訴狀中提到已在基隆就診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81頁),然如前所述,當時原告還沒有牙齦囊腫,
應如被告嗣後表明的:被告實未提及108年11月5日時已發
現原告右上犬齒部位長有膿包,被告病歷上亦無類似描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91頁),自難遽認被告自認其於
108年11月5日發現原告右上犬齒部位長有膿包之事實。
  4.前開台北長庚病歷另明載,原告於109年1月6日就醫時表
示「要跟矯正醫師討論後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
第277頁),嗣原告於109年1月15日至被告診所回診,病
歷上並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8頁)。原告雖主
張:被告僅泛稱請原告另行於台北長庚就醫,遵照台北長
庚治療流程,並無任何治療或處置行為等語,對此,被告
抗辯:原告所稱牙周病症已在台北長庚就醫治療,而被告
負責之牙齒矯正治療療程亦已完成,自毋庸介入其他專科
醫師之牙周治療療程;又原告本非委請被告進行牙周治療
,被告亦無需於完成牙齒矯正治療後,再於病歷記載原告
未請求治療之病症,並非病歷缺漏等語,應屬可採。
  5.事實上,假使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
是因為牙齦膿包而前往正榮牙醫門診,則原告其實早就知
道自己患有牙齦膿包,並且應該要就醫的事實,不待被告
告知並建議原告另行前往全科牙醫就醫,其以被告怠於告
知及建議為由,主張被告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云云,恐係
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被告繼續矯正治療,並未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拆除矯正器將對牙齒造成何種影
響,即逕自拆除之,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本院委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依卷附病歷紀錄所載,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接受被告矯
正治療時,預約下次折除矯正器;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
經被告拆除矯正器及進行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檢查結
果為右上側門牙(#12)、右上犬齒(#13)輻射線可穿透病
灶頰側根尖1/3(齒槽骨喪失)及頰側牙齦膿腫,而進行
全口洗牙,並建議至一般牙科進一步治療。病歷紀錄有記
載預約下次折除矯正器,但未記載是否告知折除之利弊及
徹求病人同意折除矯正器,然折除矯正器並非手術項目,
並無須填寫同意書,且折除矯正器本身與其牙髓壞死、牙
周發炎無關。
   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牙周病教科書有載明因牙周病
正在急性發炎的病人,施予矯正治療反而加速牙周破壞。
綜上,若病人膿腫、牙髓壞死、牙周發炎是處在急性發炎
期,醫師應判斷其嚴重程度;若繼續矯正治療,會使病情
更惡化,此時依醫療常規,會建議暫時停止矯正治療或折
除矯正器,並應立即進行根管及牙周治療,所以黃醫師之
醫療處置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且符合醫療常規。」
   
  2.按此鑑定結果,被告繼續矯正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
醫療上注意義務。原告復未就其所稱醫療疏失另行舉證,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據此,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右上犬齒尚無牙齦膿包,被告
自不生告知義務;嗣原告右上犬齒部位長有膿包,被告之
處置亦合乎醫療上注意義務。被告既沒有醫療契約上債務
不履行的情事,也沒有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萬2,015元,及其中60萬8,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萬3,292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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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