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10號
TYDV,110,訴更一,10,202506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劉邦權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程溫麗萍(即程小寧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0號(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歿)
法定代理人 程祖逖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於
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F1
、C1、G、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
C1、C2、C3、D1、D2、E1、E2、F1、F2、G、H、a-b水泥板牆、c
-d及a-e圍籬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1,2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程小寧
於起訴後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程溫麗萍,有
繼承系統表、程小寧除戶謄本、程溫麗萍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1號〈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22至125
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程溫麗萍承受訴訟(訴字卷一第16
7頁),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返還義務本身為可繼承,原告既主張被告程小寧負有返還義
務,其死亡後,繼承人即繼承該返還義務,自可承受訴訟。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亦有明文,訴訟能力為訴訟要件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查被告
程小寧之承受訴訟人程溫麗萍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
8號為監護宣告確定,並選定程祖逖為其監護人,經本院調
取該監護宣告卷查閱明確,且有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本院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下稱訴更一字卷〉,卷一第89、1
05至108頁),程祖逖程溫麗萍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訴更一字卷一第111、155頁
),以上之程序均無不合,由程溫麗萍為被告程小寧之承受
訴訟人,並由程祖逖擔任程溫麗萍之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
。又原告並未追加程溫麗萍為被告,故程溫麗萍於本件訴訟
之地位應僅係被告程小寧之承受訴訟人。另程溫麗萍於114
年5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個資卷
),惟其生前已有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且係於114年3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本文、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
判仍得宣判,均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程小寧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下稱「中央段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
占有物(實際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迭經變更(含聲明之更正、減縮
、追加假執行之聲明,詳如附表一),於114年3月27日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時變更並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中
央段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6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1、C
2、C3、D1、D2、E1、E2、F1、F2、G、H所示之地上物、a-b
所示水泥板牆、c-d及a-e所示圍籬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於中央段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3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2)之水泥鋪面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4年3月2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40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程溫麗萍
程小寧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就上開追加之聲明㈡
、㈢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但上開聲明及假執行聲明之追加
,均係就訴訟客體部分本於原告對被告程小寧起訴時所主張
無權占有中央段70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至於依據
附圖一所為聲明拆除相關建物、地上物位置、範圍僅係事實
上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興明劉興尊、劉興勇、劉興青與詹草妹為
中央段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而坐落中央段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鎮區○○○段0000號地號)及其上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重測前為雙連坡段
710建號建物,門牌為雙連坡16之3,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訴外人劉興灝所有,嗣由被告程小寧於91年4月29日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在拍賣前,依桃園市(改制前為桃
園縣○○鎮地○○○○00○00○0○○○○○○○○○○○○○○段00地號土地之情
形,法院之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房屋有占用中央段70地號土
地,被告程小寧對此越界建築情形應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卻
仍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且被告程小寧擅自於系爭房屋後
方擴建鐵皮屋(即附圖一編號B),並修蓋七字型圍牆而占
用中央段70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及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
,被告程小寧占用之位置、面積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1、C2、C3、D1、D2、E1、E2、F1、F2、G、H所示之地上物
、a-b 所示水泥板牆、c-d及a-e所示圍籬,屬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㈡依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
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建築,可經由補強,並不會
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被告程小寧自不得以影響結構安
全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又被告程小
寧無權占用中央段7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2)」之
土地,亦應將該處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程溫麗萍(即程小寧之承受訴訟人)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請求給付自109年3月28
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
114年3月28日(即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元。並聲明:如前揭114年3月2
7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緣於79年間,訴外人劉陳甜妹在其所有中央段69地號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農舍),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坐落使用中央段7
0地號土地,然劉陳甜妹亦為中央段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應有部分為6分之1,其餘之共有人為陳金龍(應有部分
6分之1)、劉興燈(應有部分6分之2)、劉興明(應有部分
6分之1)、劉興尊(應有部分12分之1)、劉興勇(應有部
分12分之1),除陳金龍居新竹,其餘共有人均有親誼關
係且居住附近,劉陳甜妹申請建造系爭房屋時,提出「無自
用農舍申請證明書」,亦經鄰長劉興燈任證明人,土地共有
人之一劉興燈已然明示同意興建,與劉陳甜妹合計之應有部
分已達6分之3,且興建農舍無法秘密為之,其餘共有人從無
異議,顯見共有人均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坐落使用中央段70地號土地,且劉陳甜妹所使用該系爭
土地面積也未逾其應有部分。嗣劉陳甜妹於84年12月18日往
生,由其子即訴外人劉興灝繼承取得中央段69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及中央段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後,劉興灝於86
年7月8日將中央段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
劉興青,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0年8月1
日因法院拍賣程序,由被告程小寧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中央
段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房屋包含附圖一編號B及周邊地上
物均為拍定當時已經存在。系爭房屋興建時已得共有人過半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使用中央段70地號土地,
之後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讓與劉興青及被告程小寧,被告程
小寧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中央段7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輾轉
取得中央段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受前開法律關係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㈡縱認以上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劉陳甜妹是經中央段70地號土地
共有人同意而占用該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興建系爭房屋,
然至少應可推認其他共有人即劉興燈陳金龍劉興明、劉
興尊、劉興勇於共有人劉陳甜妹越界建築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系爭房屋附圖一編號A部分,其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即法院對於逾越地界之
建物是否予以拆除具有裁量權。劉陳甜妹興建系爭房屋時,
是在知悉其有中央段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情形下興
建,又至少已得劉興燈之同意為之,非故意越界。而系爭房
屋倘部分拆除後再予補強,拆除梁柱結構及樓梯與外牆勢必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進而提升系爭房屋傾斜甚至
倒塌之風險,不僅侵害被告之人身安全,對於往來公眾與系
爭房屋周邊區域之公共安全,亦產生重大危害,尤其考量臺
灣位處地震頻繁之區域,對於建物之結構安全應更為審慎,
拆除再行補強無法確保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再者,若命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附圖一編號A部分,被告除須支付拆除、補
強、重建之相關費用以外,更須對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
重新評估,進而支付鉅額之補強結構費用,亦須對系爭房屋
内為整體之重新規劃。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
圖一編號A越界部分之義務,改以其他原告可以接受之其他
任何方案為妥適之處理。
 ㈣此外,系爭房屋占用中央段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
面積僅29.5平方公尺,而該土地面積達1134.88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僅為2.5%,10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0
元;而坐落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除梁柱外,亦包
括樓梯設施,若逕將該部分拆除,不但將致系爭房屋出現難
以挽回之結構上安全疑慮,縱如鑑定報告所載可以補強,但
工程浩大,需支付鉅額費用,且需在不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之
前提下,另行尋覓空間增設樓梯,使系爭房屋之内部格局
有大幅變動,樓梯之興建不但將占有一定之室内面積,且必
須配合結構安全及整體格局而為興建,需移除原有房屋必備
設施以供興建,顯將嚴重影響系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利益;甚
至,目前系爭房屋之内實在尋無安全之足夠空間可供增設樓
梯,若無樓梯,則系爭房屋之二樓(含)以上樓層完全無法
為正常使用,若僅剩一樓空間可作使用,則與整楝無法使用
無異,系爭房屋之價值不僅會受到嚴重減損,甚至可能會因
無法發揮正常房屋之功能而使價值趨近於零。是拆除系爭房
屋占用中央段70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A部分,必將導致被告
受有重大之損失;反之,若可不予以拆除,除僅對原告影響
土地面積2.5%,影響甚微外,被告願以除拆除以外一切可能
之方式補償原告(例如繳付租金或價購土地),是在權衡兩
造間之利害關係不成比例,被告又非故意越界,原告若仍堅
持要將系爭房屋附圖一編號A部分拆除,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有權利濫用之疑義,權衡兩造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應駁
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另以他法解決兩造衝突。
 ㈤再者,附圖一編號B及C1、C2、C3、D1、D2、E1、E2、F1、F2
、G、H之地上物、板牆被告均已自行拆除,至於原告主張附
圖二編號「70(2)」之水泥柏油鋪面應拆除云云,但該部
分自始即非被告程小寧拍買取得範圍,且是在拍定前由系爭
房地前所有人鋪設,並非被告於拍定後自行鋪設,被告並無
處分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編號「70(2)」之水
泥柏油鋪面並無理由。又就原告主張應移除G、H兩區域上之
黃椰子樹等樹木植栽也是早於拍賣前已存在,被告並無透過
拍賣而取得樹木之所有權,應是屬中央段7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共有,被告無權擅自剷除他人土地上之樹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中央段69地號土地原為劉陳甜妹所有,劉陳甜妹原本亦為中
央段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而劉陳甜妹
於79年間起造系爭房屋,該屋於80年3月12日建築完成,領
有80年使字第0380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坐落於中央段69及
70地號土地上,後於84年12月18日由其子劉興灝繼承劉陳甜
妹之上開中央段69地號土地、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
及系爭房屋,並於86年7月8日將中央段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劉興青,又於88年10月2日申請系
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坐落中央段69地號土地之房
屋部分基地面積為103.08平方公尺,並有部分占用中央段70
地號土地(未實際測量占用面積,依訴字卷一第18頁之複丈
成果圖粗估約為20.40平方公尺,計算式:(4.80公尺×8.50
公尺)÷2=20.40平方公尺)。
 ⒉嗣中央段6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被告程小寧於9
1年5月30日因拍賣而取得該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程
小寧過世後,再由程溫麗萍於109年5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
;又於90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辦理查封時之測量,系爭房屋
後方已有增建,於拍賣之不動產目錄備考欄亦載明「1、2樓
鋼筋混凝土建物佔用50地號40.8平方公尺,鐵皮屋佔用97.5
1平方公尺,共佔用50地號117.91平方公尺」。
 ⒊原告於100年7月7日因買賣取得中央段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18分之3)並辦理移轉登記,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尚有劉興明劉興尊、劉興勇、劉興青與詹草妹。
 ⒋嗣因本件訴訟而由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會同當事人及囑託平
鎮地政事務所測繪,各地上物現狀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均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其中水泥板牆及圍籬僅以實線表
示)。
 ⒌以上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7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01
73號建造執照及(80)桃縣工件使字第00380號使用執照卷
宗查閱,且有中央段7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8月
2日列印)、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6年10月26日
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平地測字
第106001247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同
所107年3月6日平地登字第1070002290號函及所附平鎮區中
央段325建號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無自用農舍申
請證明書、90年12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平地登字第1090001802號函暨所附中央
段69、70地號土地及同段325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表、113年1月11日平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
央段69、70地號土地及同段325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106年度壢簡字第99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4、
45、54、55、62至63、68至69頁;訴字卷一第14至27、64至
66、67至68、201至214頁;訴更一字卷一第255至285),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
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
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
非侷限於共有物之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償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
任何一部認知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程小寧
所有如附圖一、二之系爭房屋、地上物、水泥柏油鋪面、樹
木植栽等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中央段70地號土地,被告應將
各該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等語,被告對於如附圖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為拍賣取
得時之現況,且由被告占用之情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6頁)
,但辯稱目前附圖一編號B及C1、C2、C3、D1、D2、E1、E2
、F1、F2、G、H之地上物、板牆、圍籬均已拆除,至於G、H
地上樹木及附圖二編號70(2)土地上水泥柏油鋪面非被告
所種植及鋪設,亦非拍賣取得範圍,無處分拆除權限,另就
附圖一編號A占用中央段70地號土地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1、C2、C3、D1、D2、E1、E2、F1、F2、G、H所示之地上
物、a-b 所示水泥板牆、c-d及a-e所示圍籬,及附圖二編號
70(2)土地上水泥柏油鋪面,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⒉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坐落使用中央段7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依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抗辯其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中央
段70地號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有無理由?⒊被告依民法第7
96條第1項本文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如附
圖一編號A部分,有無理由?⒋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有無理由?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
號A部分拆除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
還自109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⒈中央段69地號土地原為劉陳甜妹所有,其亦為中央段7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分之1,於79年間興建系爭
房屋時,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即坐落使用中央段70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但被告並未提出該地之分管契約或共有人劉陳
甜妹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已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
之證明,且依本院所調取之建築執照卷,卷內亦無土地共有
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至於被告雖提出劉陳甜妹申請建造系
爭房屋時之「無自用農舍申請證明書」,其上有共有人劉興
燈(應有部分為6分之2)擔任證明人,並以其餘共有人為親
戚或居住附近而無反對興建,推論已獲全體同意云云,但單
純之沉默不能逕解為默示同意,是認被告未能舉證劉陳甜妹
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得占用中央段70地
號土地特定部分,被告輾轉因拍賣而買受系爭房屋,連同取
得周圍附屬地上物而占有使用中央段70地號土地,並無合法
權源(關於編號A部分並見後述),合先敘明。
 ⒉除附圖一編號A(另述)以外之其餘附圖一、二無權占用中央
段7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
由?
 ⑴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6年10月26日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桃園市○鎮地○○○○○○○地○○○○○○段00地號土地情形測繪製
成106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依勘驗筆錄、
勘驗時現場照片及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壢簡卷第61至63、65
至66、68至69頁),編號A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坐落中央段7
0地號土地上,其餘使用該地之地上物如下:編號B為連接於
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之一層建物,C1、C2、C3為水泥空地,D1
、D2為磚牆,E1、E2為養雞場,F1、F2為棚架,G為黃椰子
樹與泥土空地,H為園藝造景,a-b為水泥板牆,c-d及a-e為
圍籬,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稱以上為被告程小寧拍賣買來時
之現況,對占用之情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
 ⑵本件經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再次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如下:系爭房屋附圖一編號A部分並未
拆除,編號B即連接於系爭房屋後方之建物、F2棚架、E2養
雞場均已拆除,地磚亦已刨除而無地上物,編號C2水泥鋪面
已刨除無地上物,D1、D2之磚牆已拆除,E1無水泥鋪面或養
雞場等地上物,a-b水泥板牆,c-d及a-e圍籬均已拆除,C3
圍牆柱子已拆除,水泥鋪面已刨除,但F1、C1、G上仍有鋪
設水泥及堆置雜物(即附圖二編號F1、70(1))、黃椰子樹
,編號C3之圍牆柱子拆除、水泥已刨除,編號H之植栽仍在
,與106年時相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訴更一字
卷二第103至104、115至139頁)。
 ⑶比對前後二次履勘之使用現狀,就原告主張應拆除者分述如
下(編號A另見後述): 
  ①編號B、C2、C3、D1、D2、E1、E2、F2所示之地上物、a-b
所示水泥板牆、c-d及a-e所示圍籬已經拆除,原告對於前
開a-b水泥板牆,c-d及a-e圍籬均已拆除、編號B、C2、D1
、D2、E1、F2已拆除亦無爭執(訴更一字卷一第349頁,
訴更一字卷二第45、103至104頁)。至於原告主張編號C3
門軌、圍牆石塊、水泥鋪面未拆云云,但本院113年10月1
8履勘時已見圍牆柱子拆除、水泥刨除,依被告提出之照
片亦可見該處之水泥、門軌等均已拆除(訴更字卷二第75
、77頁),從而原告於114年3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拆除上開編號所示之地上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
程小寧前已自承占有該部分土地,且於圍牆、圍籬拆除
前,該等土地均在圍牆、圍籬之內而為系爭房屋附屬圍繞
使用之土地,卷內並無已經點交返還土地之事證,故於繼
承人自行拆除地上物後仍應辦理點交返還該部分土地,故
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
  ②附圖一之F1、C1上仍留有棚架、雜物及水泥鋪面,經113年
10月18日履勘時囑測,其中F1部分上仍有地上物並占用0.
28平方公尺(即附圖二「F1」),C1部分水泥鋪面拆除部
分後尚存留4.54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附圖二「70(1)」
),有113年10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卷二第149
頁,即附圖二),原告於履勘現場亦當場爭執該等部分仍
有地上物應拆除,既屬占有之土地,原告請求拆除編號C1
、F1所示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給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③附圖一之G本即為黃椰子樹及泥土空地,其中泥土空地無水
泥柏油鋪面,無需拆除或刨除地上物,被告雖稱黃椰子樹
非其種植而無從處分云云,但被告對於占有使用編號G範
圍土地並無爭執,且該處位於原本a-b水泥板牆、c-d所示
圍籬、D1至D2圍牆內,屬系爭房屋住宅內之庭園區域,黃
椰子樹為造景樹木,堪認拍賣購得系爭房屋時被告程小寧
已併同取得庭園造景之處分權,且此部分土地範圍於本院
113年履勘現場時仍見有堆置雜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憑(訴更一字卷二第133、135頁),被告前開所辯尚
無可採,被告仍應將編號G部分地上物騰空移除並返還土
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④附圖一H部分之園藝造景植栽前後二次履勘情況相同,且被
告坦認占有使用該H範圍之土地,佐以於D2圍牆未拆除前
,該園藝造景是在圍牆內而得由被告管領,故不論是否為
被告施工造景,至少於拍賣購得系爭房屋時已隨同取得該
屋附屬庭園造景,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一編號H範圍應
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
據,被告以非經拍賣取得而無處分權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⑤至於原告主張附圖二編號「70(2)」面積42.55平方公尺之
水泥鋪面,被告應刨除返還土地云云,被告否認之。查該
範圍係於附圖一所示D2圍牆以外之土地,被告程小寧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但對於圍牆外之土地,不能因此推論由其
鋪設水泥並占有使用,該水泥鋪面由何人、何時鋪設不明
,原告未能就被告程小寧鋪設該處之水泥鋪面並占有使用
該範圍土地舉證以實其說,請求刨除該範圍水泥鋪面並騰
空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⑷綜上,有關附圖一所示編號B、C1、C2、C3、D1、D2、E1、E2
、F1、F2、G、H所示之地上物、a-b所示水泥板牆、c-d及a-
e所示圍籬,及附圖二「70(2)」所示水泥鋪面之地上物,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編號B、C2、C3、D1、D2、E1、E2
、F2所示之地上物、a-b所示水泥板牆、c-d及a-e所示圍籬
已經拆除,原告再行請求拆除並無理由,但請求該部分占有
之土地應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附圖一之F1、C1、
G、H地上物之拆除及該部分占有土地之返還,為有理由;另
主張附圖二編號「70(2)」水泥鋪面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即訴之聲明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有關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被告應否拆除並返還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⑴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
中央段70地號土地特定範圍,屬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中央段7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
輾轉取得中央段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受前開法律關係
之拘束云云,惟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不適用於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建築房屋之情形,附圖一編號A部分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屬無權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被告如上之抗辯並無可採

 ⑵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無論修正前後之越界建築規定
,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
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
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且所謂
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
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
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
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開規定之越界建
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
、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有
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其自應就興建者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且系爭之中央段70地號土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之興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
界,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等語,惟據其所稱劉陳甜妹
於中央段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故於圈建圍牆及
房屋時,亦僅占系爭之中央段70地號土地約6分之1面積等情
,若真屬實,則系爭地上物之越界建築,已是劉陳甜妹有意
為之,況建物所有權人於興建建物時,本應注意避免建物發
生越界建築之情,但依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測量結果,編
號A部分之範圍粗估約20.40平方公尺,之後至106年正式測
繪確認面積為29.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不小,且與經本院調
取閱覽之建築執照卷原設計圖說系爭房屋坐落在中央段69地
號土地顯有差距,難謂非出於重大過失。且被告亦稱中央段
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陳金龍居新竹,復未能提出該土地
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
,中央段70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卻不即提出異議,故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規定適用等語,即無可採。至於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
A以外之其他地上物本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⑶有關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
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而於98年7月23日修正增訂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本件更審前之附圖一編號B原本即為於原始建物(即系爭
房屋)外增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自行拆除完
畢,無庸再行討論留存與否,其餘地上物亦非房屋而無本
條之適用,以下僅就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審酌。
  ②本件於107年間囑託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為如附圖A、B部分範圍為整體建築物大部分樑柱結構及外
牆,且樓梯位置需拆除遷移,因而改變整體建築物結構系
統,將影響安全性,惟其鑑定結論與建議亦提出「1、拆
除A及B範圍包含部分梁柱結構、外牆及樓梯,將影響原有
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詳附件八),拆除補強示意圖及建議
拆除補強方式詳附件九。2、鑑定標的物拆除後之剩餘結
構物將影響既有樓梯之安全性,後續樓梯新建位置需考量
室內使用空間及整體結構安全性。3、本鑑定標的物後續
拆除應委由專業技師設計相關拆除補強圖說、編列補強預
算及製定拆除計畫等,施工則委由專業施工廠商施作,方
能確保拆除後剩餘建築結構物之安全無虞。4、鑑定標的
物拆除前,應委由測量廠商進行屋內點位放樣,並經地政
單位確認屋內地界點為後,始可進行後續施工。」等鑑定
意見,有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0月21日(107)
桃結技鑑字第057號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
於卷外)可稽。
  ③發回更審後,於111年間本院再就被告質疑新舊介面連結及
結構強度等節囑託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鑑
定結論略以:「1、原鑑定報告書鑑定之臨時補強方式係
為維持其結構自立之安全性,尚不符合現行法規規範之耐
震需求;本次補充鑑定依結構耐震評估側推分析法(TEAS
PA)進行整體結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系爭建物補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