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消滅建物時價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40號
TYDV,106,訴,1240,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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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林依芳
被 告 李訓瑚(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消滅建物時價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被告李訓瑚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業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並
原訂於114年6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惟被告李訓瑚於105年4
月5日死亡,恰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查報被告李訓瑚戶籍謄
本時該謄本尚未將該死亡記事記入,故審理時均誤以被告李
訓瑚尚在世而逕行辯論終結;然既被告李訓瑚部分顯有因當
事人死亡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情形,前揭所為言詞辯論
程序自難認合法,因認本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
辯論。另因被告李訓瑚於本件起訴後十數日之105年4月5日
即死亡,起訴狀繕本及嗣後之書狀必均不能合法送達,而原
告曾表示欲以起訴狀繕本等相關書狀送達被告做為其願以時
價購買被告名下建物之意思表示,故自應對被告李訓瑚繼承
人另以書狀正式敘明相關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並為該意思表
示(即附表編號3部分),並請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補 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被告李訓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2 確認是否補正李訓瑚之繼承人需辦理繼承登記的聲明。 3 具狀依法聲明被告李訓瑚之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並針對被告李訓瑚的部分即提出更正後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僅提出關於被告李訓瑚的部分即可),並按被告李訓瑚繼承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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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