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939號
TYDM,114,附民,93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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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許元齊
被 告 徐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條規定即
明。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顥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原告本件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6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暨其上本院戳章足參,依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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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