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盧羽緹
被 告 廖家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
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
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21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鄰000號141號1樓之統一超商鑽石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LINE暱稱「林志強」、「林方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交付帳
戶使用權予「林志強」、「林方嘉」。嗣「林志強」、「林
方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廖家郁前揭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乃於113年5月3日9時48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起訴書載明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
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審理後,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而
該罪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制定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
效,立法理由並謂:「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且參諸洗錢防制
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
目的,堪認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而與詐欺犯罪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有別,是原告縱因詐欺集團施詐受騙致交付款項至被告帳
戶,而受有財產損害,仍屬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並非直
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
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係因
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