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01號
TYDM,114,附民,201,202506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嘉凌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李嘉凌以被告梁偉倫與同案被告李政憲莊文祥
李勝富鍾景翔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被告李政憲莊文祥李勝富、鍾
景翔梁偉倫詐欺等案件),而對被告李政憲莊文祥、李
勝富、鍾景翔梁偉倫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該刑事
案件之公訴意旨,僅被告李政憲莊文祥李勝富鍾景翔
李嘉凌遭詐騙部分,經起訴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卷一第10至16頁即上開刑事案件起
訴書第2至8頁),就被告梁偉倫,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李嘉凌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
於被告梁偉倫。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
無從認定被告梁偉倫有侵害原告李嘉凌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
,是原告李嘉凌對被告梁偉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
刑事訴訟之繫屬,其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
李嘉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