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49號
TYDM,114,金訴緝,4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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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18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7、6930、9082、9
083、11565、12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良犯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吳杰良、陳文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綽號「賢哥」、TELEGRAM暱稱「影千代」、「掏莖客」、「特斯拉」、「燕青」、「老虎」、「001」等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與不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賢哥」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話務機房用於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燕青」、「老虎」、「001」與該話務機房聯繫關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旋由「影千代」、「掏莖客」、「特斯拉」將人頭金融帳戶內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陳文成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賢哥」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吳杰良則受「賢哥」指示在旅館內控管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之人,以防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贓款或掛失帳戶。謀議既定,先由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予上開不詳水房成員,再由吳杰良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控管期間、地點,控管上開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再由該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吳杰良知悉話務機房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詐),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致該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旋遭該水



房成員轉出一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陳文成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賢哥」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陳文成、黎昱泰、戴丞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吳杰良與陳文成及「 影千代」、吳杰良戴丞楷戴丞楷與陳文成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陳文成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名稱: 專12.5梁、後端4%)及陳文成與「001」等人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故吳杰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吳杰良之犯行,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吳杰良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吳杰良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所指之詐欺行為對於同一 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 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吳杰良有利者,仍有適用。



二、吳杰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查無取得犯罪所得(詳下 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規定,並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吳杰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2罪)。




四、吳杰良與陳文成、「賢哥」、「影千代」、「掏莖客」、「 特斯拉」、「燕青」、「老虎」、「001」等詐欺集團水房 及話務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五、競合關係:
 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 款至指定人頭金融帳戶,並遭水房成員多次轉出,對於該被 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轉出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吳杰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雖吳杰良於審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於偵查中 自白前開犯行,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吳杰良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向 本案被害人2人詐得款項,不僅侵害該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分工參與程度較上層統合、親為誆騙、施詐者 之其他詐欺共犯為輕、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吳杰 良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酌吳杰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 暨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整體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 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末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吳杰良所犯 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參、沒收:
一、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吳杰良持用與共犯陳文成及「影千代」聯繫供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有吳杰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吳杰良與否,宣告 沒收。   
二、查無證據可認吳杰良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吳杰良與共犯於本案向被害人2人所詐得款項,固均為其洗 錢財物,然均未經檢警查獲,且已由陳文成將款項轉換為虛 擬貨幣後轉至「賢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非在吳杰良 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其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為違禁物,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 人頭金融帳戶 控管期間、地點 1 黎昱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旅店內房間及新竹市○○區○○○路000號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內房間 2 戴丞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旅店內房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 主文 1 趙映葳(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趙映葳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能獲利,惟後續要將其他獲利領出時,須支付30%的分成云云,致趙映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金融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0時21分,匯款5萬元至黎昱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①趙映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趙映葳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029號函檢附黎昱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吳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戴美珠(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假冒為新北市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公務人員,向戴美珠佯稱因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洗錢,須匯錢進入指定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陳文成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詐),致戴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13時31分匯款40萬元、112年2月14日14時25分匯款60萬元、112年2月15日11時58分匯款80萬元、112年2月15日13時4分 匯款80萬元至戴丞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①戴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②戴美珠之匯款申請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029號函檢附戴丞楷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吳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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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