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89號
TYDM,114,金訴,68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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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國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湯國政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
年5月16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
於同日訊問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承因無
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非無基於相
似動機,再以相類方式從事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前因另犯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徵得本院同意借提執行,而
於114年6月24日起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6年8月23日乙
節,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現經另案執行之刑罰,即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足
認本案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上揭規定,依法
應即撤銷羈押,爰裁定被告自執行刑期之日即114年6月24日
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中,自無從釋放,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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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