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2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Jianqun
Zhien」之記載,補充更正為「Jianqun Zhien團隊」,並補
充「被告陳怡蓁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25頁、第83頁),核與告訴人王子驊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9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中投CIC
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李紫萱」及LINE群組「前
程似錦」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扣案之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印章、現金及手機翻拍照片、被
告隨身攜帶之紙條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
陳怡蓁/新竹」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Telegram暱
稱「陶陶(知恩)」、「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
啊瀚」、「Hao Yi Lee」、「明杰」、「Jianqun Zhien團
隊」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27至31
頁、第51至68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1至14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
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自白」,
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
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
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
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
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
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
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依憑之案例
事實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然該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自不能因條文不同而做相異之解釋,應認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應一併適用。另上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這個是詐欺車手」、「
我聽警察說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於偵查中本
院羈押訊問時亦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見偵卷第173頁)
,惟觀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前往指
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經過如實交代,並供稱:我因為
缺錢,故於114年2月22日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迄
今,Telegram暱稱「Hao Yi Lee」、「均」、「LEO」(警
詢筆錄誤載為Lee)都是我的上手,本案我是依其等指示前
往交易地點,見到告訴人後便出示工作證、確認告訴人身分
,我將收據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再交付款項給我後,警方隨
即表明身分查獲我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自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金訴卷
第8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
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
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
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
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
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又足生損害於偽造之「中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訊及本院偵查
中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終願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印章及收 據,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坦認(見金訴卷第2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金訴卷 第2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扣押之物品 備註 1 手機(三星Galaxy S24 FE,含SIM卡)1支 應予沒收。 2 工作證1張 應予沒收。 3 印章1個 應予沒收。 4 收據1張 應予沒收。 5 現金3萬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6號 被 告 陳怡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6樓之3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3 樓之6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蓁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LEO」、「思翰專員」、「稚 程」、「Guo-Hao Bai」、「均」、「Hao Yi Lee」、「啊 瀚」、「陶陶(知恩)」、「總務會計芳」、「Jianqun Zh i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蓁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怡蓁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 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紫萱」之帳號,向王子 驊施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4年4月 15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安 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4萬元。陳怡蓁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出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公司)」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陳怡蓁 」之偽造工作證。嗣陳怡蓁即於上開時、地,偽以「中央公 司」外務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予王子驊確認而行使之,以 取信於王子驊,並向王子驊收取114萬元現金款項,惟王子 驊實際上僅交付1袋牛皮紙袋,陳怡蓁並交付偽造之「中央 公司」現金收據,用以表示「中央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 使上開收據。俟陳怡蓁收受上開款項後,旋遭埋伏一旁之員 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查扣其所攜帶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 、印章1個、收據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怡蓁自114年2月2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Hao Yi Lee」、「均」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子驊收取114萬元。被告見到告訴人時,即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表明其係中央公司指派而來。 ⑵被告尚有持其他偽造之工作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收款次數約10幾次。 2 被告陳怡蓁隨身攜帶之紙條18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子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對方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怡蓁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子驊於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間之對話紀錄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警察當場被告陳怡蓁攜帶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真鈔3萬元,被告並同意警方對其手機實施勘察採證等事實。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陳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現金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工作證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行使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犯行,惟其犯罪 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 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
四、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印章1顆及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偽 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 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假鈔3萬元,為警為實施誘捕偵查而提供之道具,應返還予 警方,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