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 SWEE HUA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CHIN SWEE HU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CHIN SWEE HUA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TERRY」、「柚子」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向受詐騙之民眾收取款項。嗣CHIN SWEE HUA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透過LINE暱
稱「幽蘭」、「楊麗君」之人向林彥良佯稱:可投資威士忌
買賣獲利等語,致林彥良陷於錯誤,於前揭期間陸續依指示
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林彥良察覺遭騙,遂與
「楊麗君」約定於114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CHI
N SWEE HUA即依「TERRY」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9時10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欲向林彥良收
取詐欺款項,並將偽造之「MACALLAN」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
由林彥良簽名而行使之,在林彥良交付假鈔給CHIN SWEE HU
A之際,CHIN SWEE HUA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則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IN SWEE HUA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
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時
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3月12日第一次參與犯行,
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17頁)
,足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TERRY」、「柚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上開收據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犯行,且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詳下述),然其迄今
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情形,爰不適用該規定減刑。
⑵被告上開犯行因本案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
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害人交付假鈔予被告時,被
告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足見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上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而面交款項
,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並面交
取款,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審酌被告入境我國,卻未能遵 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損害非輕,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 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17、118頁;本院金訴卷第24頁),爰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 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TERRY」給予被告5,000元作為從事本案犯行之車資及被告 其餘吃喝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供述在 案(見偵卷第96頁;本院金訴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 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其他扣案物品,卷內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 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因 該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 付假鈔予被告。再者,被告於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伏員 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 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 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罪名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假投資收據2張 空白 2 假投資收據2張 3 Redmi Note 13手機1支 密碼:0118 IMEI1:0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50號 被 告 CHIN SWEE HUA(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N SWEE HUA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ERRY」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柚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CHIN SWEE HUA於114年3月9日搭機入 境臺灣並在臺灣擔任取款車手。CHIN SWEE HUA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幽蘭」、「楊麗君」之人向林彥 良佯稱:可投資威士忌買賣獲利云云,致林彥良陷於錯誤, 於114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期間陸續依指示交付財物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彥良察覺遭騙,遂與「楊麗君」 約定於114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CHIN SWEE HU A即依「TERRY」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欲向林彥良收取詐欺款項 ,並將偽造之「MACALLAN」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林彥良簽 名而行使之,在林彥良交付假鈔給CHIN SWEE HUA之際,CHI N SWEE HUA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IN SWEE HU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邱皇翔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 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TERRY」、「柚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臺灣的吃住是「TERRY」當面給我5,0 00元等語。是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Redmi Note 13手機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假投資收據均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而均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假投資收據(空白) 2張 無 2 假投資收據 2張 無 3 VIVO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Redmi 9A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 000000000000000000 5 Redmi Note 13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 1: 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 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