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曉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
罪行為,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李曉芳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憲」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賺取每筆
金額3%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廖育維佯稱:玩百家樂能賺錢等語,
致廖育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曉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予「阿憲」,因而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育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曉芳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暱稱「阿憲」之人,並且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錢,提領後交付「阿憲」,並坦承洗錢罪之犯行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要賭博,
自己輸錢後把錢匯給我,我領出來以後交給「阿憲」,我這
樣沒有涉犯詐欺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
「阿憲」之人,並且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提領後交付
「阿憲」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29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卷第23-
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
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
度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
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
事判決參照。次按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
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
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乃屬一般常
識,縱使有合法設立之娛樂公司,該公司應以公司之名義申
設帳戶,無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
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自難對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用途一事諉為
不知。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育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3日在家中
使用IG,看見有人介紹玩百家樂能賺錢,私訊後對方提供一
個LINE ID給我,加入後即提供一個網路連結給我下載程式
,下載完成後對方提供一個帳號密碼給我使用。遊玩過程中
因輸錢,對方要求我要將輸的錢1萬元匯給他們,我就依對
方指示操作,對方跟我說我還有剩餘的利息要繳清,我請求
家人協助,家人才跟我說是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29-30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37-39頁)。衡諸一般網路賭博遊戲,通常均會要求玩家
先行儲值,若賭輸僅輸光已儲值之籌碼而已,但本案告訴人
卻被對方要求匯款賭輸之金錢,還須再加上利息等情,此顯
為詐騙之百家樂賭盤。告訴人遭詐騙後,復經詐騙集團指定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益顯被告之帳戶已遭人作為詐
騙集團之人頭帳戶。
㈣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有一個叫做有「阿憲」的人,跟我介紹
老爺娛樂城可以賺錢,主要是讓人玩線上博奕,如果贏錢的
話,就會有老爺娛樂城公司的人匯款給玩家,輸錢的話就要
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有空時會將錢領出來交給「阿憲」,我
可以獲得其中3%的報酬,我知道賭博在國內是違法的,我不
知道「阿憲」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給法
院,我已經刪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29頁)。衡諸
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
,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遑論被告
出借帳戶,毫無任何專業知識或實質貢獻,竟可無端獲得提
領總額之3%報酬;被告亦自陳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阿憲
」,收取別人線上博亦之款項,係非法賭博出金,被告顯然
明知「阿憲」並非合法事業,若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
對方會將帳戶作為非法犯罪之工具。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
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收款,躲避追查,本
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而參與鞏固贓物、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提領他人所匯入之不
法款項,並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約於113年
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阿憲」,從7月中到8月中都有領錢
交付給「阿憲」等語,見偵卷第7-11頁),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
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之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被告與「阿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於112年6月14日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罪之犯行(見
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2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被告並親自提領後交付「阿
憲」,以賺取其中3%報酬之情節,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洗錢之
犯行,但仍否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見偵卷第49頁),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廖育維 113年8月11日下午2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6869號第26、29、30頁 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11日 晚間9時44分許 3萬元 2 113年8月11日 晚間9時45分許 3萬元 3 113年8月11日 晚間9時45分許 3萬元 4 113年8月11日 晚間9時4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