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9號
TYDM,114,金訴,529,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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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送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8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告訴人張仲凱王思懿、許
曉琪劉珍英林琦蓁劉炫麟楊采蓉佯稱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郵政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4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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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