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玉凌可預見若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之不詳時間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
包括羅玉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玉凌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伯爵
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伯爵陳」),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世為」及LINE暱稱「Kei」與吳美
純聯繫,假意交友並向其佯稱需要用錢云云,故要求吳美純
匯款,吳美純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11
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羅玉凌依照「伯爵陳」之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6
分、下午5時8分、下午5時10分、下午5時17分、下午5時25
分,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於112年5月17日之不詳時
間前往臺北市捷運西門站之不詳地點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之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吳美
純、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吳美純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羅玉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於112年5
月16日有自行將該筆款項提領,並於112年5月17日之不詳時
間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
做「伯爵陳」的人,是「伯爵陳」騙取伊的帳戶,伊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112年5月16日將本案帳戶帳
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伯爵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陳世為」及LINE暱稱「Kei」與吳美純聯
繫,假意交友並向其佯稱需要用錢云云,故要求吳美純匯
款,吳美純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11
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羅玉凌依
照「伯爵陳」之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6分、下午5
時8分、下午5時10分、下午5時17分、下午5時25分,將前
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於112年5月17日之不詳時間前往
臺北市捷運西門站之不詳地點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113
年偵字30502號卷第63至64頁、113年審金訴字2439號卷第
35至37頁、114年金訴字50號卷第25至30頁、第51頁至第5
6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美純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
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113年偵字30502號卷第9至1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羅玉凌之郵局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美純提供之封面存摺影本截
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參(見
113年偵字3050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1頁、
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
2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後,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並於
收取後旋即將該筆贓款領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之
工作,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
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
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
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亦不得從事提款
、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
周知。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
已係50歲之成年人、之前有在工廠工作之經驗、平常亦有使用
銀行帳戶存錢之經驗(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第27頁),自
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悉,若有不明金流進入帳戶,應仔
細核對處理,而非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他人,況被告並非初入
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
3.再參被告於偵訊時稱:5月16日臉書的朋友說他有個朋友帳戶
不能用,說錢轉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拿去購買比特幣,轉到
對方的錢包,這些錢都是我領的,都是我用提款卡領的,拿
去 買比特幣,臉書的名字我有跟他加LINE,名字叫伯爵陳,
我 沒有見過對方,對方沒有說要給我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30502號卷第64頁),然僅提出「伯爵陳」之照片一張、買
賣虛擬貨幣聲明保證書等證據,而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伯
爵陳」之來往關係為何。況被告亦自承,其自始並無見過「伯
爵陳」本人,只是臉書上有人來加她好友,「伯爵陳」僅向被
告表示其在伊拉克,並沒有辦法使用帳戶,顯見被告與「伯爵
陳」僅為網友,兩者素未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依照
常理判斷,「伯爵陳」亦不可能將鉅款交由不具信賴基礎之網
友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若被告心生貪念將匯入款項全數侵吞,
「伯爵陳」豈非蒙受鉅額損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
有對話紀錄均在舊手機內並無保存,本院即無法判斷被告與「
伯爵陳」間究竟有何信賴關係,「伯爵陳」是否確實有請被告
幫朋友購買虛擬貨幣,即缺乏實據而無法採信。綜上所陳,被
告既對於「伯爵陳」之認識不深,且被告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
人,亦知悉帳戶申設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應可輕易察覺此情不合理之處。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伯爵陳」的帳戶資料,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
款,且在將贓款匯款至其他來路不明之帳戶將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
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進而提領而出之後,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
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5.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均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伯爵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有一般智識
之人,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
示提領贓款,以此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所為顯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
事工廠工作(見113年度偵字第30502號卷第49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吳美純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 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他人,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已自承此情,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050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