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承
輔 佐 人 張詠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第52694號、第56697號、第56701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4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許植勝、莊晨彥(此2人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少年林○○(98年
生,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LIN」、「喬喬」、「小陳」、「馬邦德(財務2.0)」、「(表
情符號笑臉圖案)」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使用立倬投資APP進行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再由TELEGRAM暱稱「馬邦德(財務2.0)」指示
乙○○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冒用「曾亦翔」之名義,
持載有「曾亦翔」姓名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並交付「立倬投資」文件,再旋將款項層轉上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許,以L
INE向林雅芯佯稱:可使用華盛股票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因林雅芯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
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TELEGRAM暱稱「馬邦德
(財務2.0)」之人則指示乙○○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分
許,冒用「曾亦翔」之名義,持載有「曾亦翔」姓名之工作
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將蓋有「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曾亦翔」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交與林雅
芯,並向林雅芯收取388萬元,另由TELEGRAM暱稱「(表情
符號笑臉圖案)」指揮蘇柏翰、少年林○○一旁待命欲收受贓
款,惟乙○○向林雅芯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即為警逮捕,蘇柏
翰、林○○亦均遭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案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犯蘇柏
翰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開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渠等
犯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均係同一法
官審理,並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故應以本件
起訴及追加起訴中,最早向被害人施詐之行為認定「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
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前述偽造之
收據,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邦德(財務2.0)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蘇柏翰、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
邦德(財務2.0)」、「(表情符號笑臉圖案)」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馬邦德(財務2.0)」、「(表情符號笑
臉圖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前述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林○○斯時固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
可證被告知悉林○○之年齡,要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客觀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經查:
⑴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且
於警詢時陳稱此部分取得報酬5400元,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
刑事由。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
,且無證據可認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
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擔任犯罪關鍵之取
款車手角色、被害人之意見,暨本案部分犯罪犯行幸經警方
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不但能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供事實欄一、二所示詐
欺犯罪所用,編號2則係供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編號2所示之物既諭知沒收,其
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曾
亦翔」印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
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所示「立倬投資」收據經交與被害人丙○○收執,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該收據蓋有「曾亦翔」之
印文,惟卷內並無該等文件之影本或翻拍照片,被告及被害
人丙○○亦未敘及該文件之內容及樣式,其上是否蓋有「立倬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或「曾亦翔」之印文,均
乏事證可佐,無從就檢察官所指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事實欄一所為,獲有報酬5400元(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94號卷第389頁),於
本院復稱:集團一天給我1萬元等語,並進一步解釋事實欄
一所示日期,另有他次取款行為(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35號卷二第101頁),則所謂1萬元報酬應係包含本案事實欄
一及他次取款行為,是被告前於警詢時所陳事實欄一之報酬
額,應可採信。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詐欺贓款,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現金388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94號卷第85頁),自毋庸宣告
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所涉之罪無涉,難認係與被告相關之犯罪工具、
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戶名:林雅芯) 1張 3 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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