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成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賴偉成自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ERIC」、「展」、「AVAX」、「錢途無限」、「系統工程部
」等詐欺集團成員(賴偉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偉成以「招財貓兼職幣商」名義,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賴
偉成,賴偉成收款後即佯將等值之USDT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予附表編號1、2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營造渠等已購買泰達
幣入金之假象,以此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偉
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是附表編號1、2之人自己來找我,地點也是
他們跟我約的,他們來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沒有跟任何
人配合,且在交易的中間我有跟他們再三確認錢包是否為本
人使用,他們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現場把他們購得的
虛擬貨幣轉給他們。我有於火幣網上刊登廣告,虛擬貨幣來
源我是跟實體幣店COINSHA購買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自112年10月起,於網路上發布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並從
事現金交易虛擬貨幣,自始無任何詐欺意圖。且被告販售虛
擬貨幣之流程與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完全不同,被害人如何
將收受之虛擬貨幣移轉他人及交付原因,被告均不知悉,且
被告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與詐騙集團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從
事幣商交易是跟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客戶很多,涉
犯加重詐欺的也就10幾位客戶,很明顯被告只是單純被特定
的詐騙集團利用,又從被告每次去跟被害人交易都是約在公
共場所、在跟被害人做交易的時候被告都會一再的確認被害
人提供的錢包是不是真的要實際打入,被告從頭到尾都無從
知悉被害人正在被詐騙集團所控制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2之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收款後即將等值
之USDT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附表編號1、2之人之
電子錢包地址,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郭順旗(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52
卷第13-16頁)、證人即告訴人徐世朕(下以姓名稱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54015卷第19-26、125-
126頁、金訴8卷第48-55頁)在案,並有面交畫面截圖照片
(偵27152卷第25-27頁)、訊息紀錄、購買紀錄、合作協議
書(偵27152卷第37-57頁)、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偵27152
卷第81-85頁)、面交畫面截圖照片(偵54015卷第33-3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4015卷第39頁)、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租賃人之登記資料(偵54015卷第41-
51頁)、發送紀錄及火幣廣告截圖(偵54015卷第53頁)、
購買USDT紀錄、轉帳紀錄、訊息紀錄(偵54015卷第61-62頁
)、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偵54015卷第63頁)、
幣流分析(偵54015卷第81頁)、交易紀錄(偵54015卷第83
-85頁)、訊息紀錄(偵54015卷第185-207、211頁)、錢包
交易紀錄、幣流圖(偵54015卷第209、213-219、221頁)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依郭順旗於警詢證稱:我上網看到投資廣告,我就加入「ERI
C」,「ERIC」傳訊息告知我要投資,並介紹LINE名稱「展
」之投資專員,「展」提供1個LINE帳號叫「AVAX」,「展
」說我操作失敗,要用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1個幣商LINE
名稱為「招財貓兼職幣商」,「AVAX」有提供一個電子錢包
給我等語(偵27152卷第13-16頁);徐世朕於警詢證稱:我
在INSTAGRAM看到使用手機投資賺錢廣告。我加入LINE名稱
為「錢途無限」,加入後有個自稱公司專員開始將成功賺虛
擬貨幣案例給我吸引我投資,之後客服提供我1個網址加入
會員給我1個虛擬貨幣操作平台,由1位專員替我操盤出金,
該平台系統工程部告知我會介紹1位幣商跟我面交買賣,我
便加入幣商的LINE叫「招財貓兼職幣商」。我的錢包地址都
是客服平台給我的,系統工程部客服有告訴我如何與幣商對
答,並告知我不會回答在跟他說等語(偵54015卷第19-23頁
)、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叫我按照指示去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向對方介紹之LINE帳號「招財貓兼職幣商」幣商買幣
等語(偵54015卷第125-1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
「招財貓兼職幣商」講的話全部都是系統工程師教我的,我
於本案購買虛擬貨幣的來源「招財貓兼職幣商」是詐騙集團
介紹給我的,我沒辦法自己操作電子錢包、支配那些虛擬貨
幣,我付出5萬元後,明面上好像有取得相當於5萬元的虛擬
貨幣,但實際上我無法去操作存有虛擬貨幣的那個電子錢包
等語(金訴8卷第48-55頁)。足見,郭順旗、徐世朕所述遭
詐騙之經過,均係經網路上獲悉有投資獲利的管道,後分別
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投資專員、系統工
程師告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招財貓兼職幣商」,讓郭順旗、徐世朕可與被告聯絡購買
虛擬貨幣事宜,足見郭順旗、徐世朕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
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投資專員、系統工
程師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郭順旗、徐世朕於正常、合
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
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
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
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
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專員、系統工程師
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郭順旗、徐世朕進行交易,毫不
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參與整
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親自面交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
⒉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
易,另案眾多被害人均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架構之網路平台
人員介紹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始經由平台人員之介紹及指
示而與被告聯繫,而親自交付被告詐欺款項,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5等號起訴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91號起訴書、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5等號起訴書等件附卷
可稽(偵27152卷第73-79、111-123頁),上開眾多案件之
詐欺手法及被告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再者,被告
在本案將相關虛擬貨幣自其電子錢包即TTm2QV8a9csjfqmHMP
M7iDSyegbS6FcUN4分別匯入郭順旗、徐世朕提供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地址即TSZ3yxl5BYfSsaKForv2EwmqfPCQc41vGW、TL
zh9vnK1DiEB2znK7cDB8KEsFJN7zWr6z後,旋被轉出至另一相
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TB2ck2nFMcsJGuLC52s2dmsaE3
z7owN8us,再分別陸續遭轉出,此有錢包交易紀錄等件(偵
27152卷第81-85頁、偵54015卷第81、213-217頁)在卷可考
。凡此種種,均可見本案被告與郭順旗、徐世朕間實均非偶
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洗
錢重要環節,由被告表面上佯以個人幣商之角色配合其他集
團成員對郭順旗、徐世朕施詐,實質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甚為明顯。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金額,均係指明
郭順旗、徐世朕向被告交易泰達幣,郭順旗、徐世朕始聯繫
被告進行交易,業經郭順旗、徐世朕證述如前,可見被告與
詐欺集團已有事先串連。何況詐欺集團既已花費心力詐騙郭
順旗、徐世朕交付款項,當無可能甘冒遭侵吞款項、功虧一
簣之風險,讓被告收取詐欺集團辛苦詐欺獲得之成果,更堪
認被告表面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配合幣商角色,實即為取
款車手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有提出其於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面交核對表數紙(偵27152卷第31-35頁、偵54015卷第53-59
、137-18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面交之地點
均在公共場所、交易前都有向郭順旗、徐世朕確認電子錢包
地址等情,欲證明被告確有於火幣上刊登廣告,且其本案販
賣予郭順旗、徐世朕之泰達幣來源均為實體幣店COINSHA,
另被告於交易前並無迴避、已盡合理確認義務云云,惟縱使
被告有於火幣上刊登廣告,且面交地點在公共場所及交易前
有向郭順旗、徐世朕確認電子錢包地址等節,亦僅係為取信
郭順旗、徐世朕之舉,均無礙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之認定;又被告提出之數紙面交核對表中僅有其中1紙
記載「TTm2QFcUN4」(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27152卷第33頁),而該紙面交核對表上固記
載交易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存入金額為60萬元,然從該
筆交易之「入金交易明細」顯示:「交易未完成」,足見該
紙面交核對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供本案交易使用之泰達幣來
源即為實體幣店,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
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依修正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經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合於減刑
要件。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ERIC」、「展」、「AVAX」;就
附表編號2所為,與「錢途無限」、「系統工程部」,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詐欺犯行,不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要件,無該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
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與
徐世朕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給付1000元(其餘4
萬9000元尚未屆期)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向郭順旗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5萬元,為被告所 得管理、處分之洗錢財物,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徐世朕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5萬元,亦屬被告 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徐世朕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1000元,業如前述,是如就其中1000元部分再諭 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其中1000元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 就其餘洗錢財物即4萬9000元部分(計算式:5萬元-1000元= 4萬90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依與徐世 朕和解內容繼續履行,自得於本案判決執行時,就該實際已 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世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郭順旗(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RIC」、「展」、「AVAX」等人於112年5月15日14時8分許起陸續向郭順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郭順旗陷於錯誤而出面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12月1日17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 5萬元 2 徐世朕(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錢途無限」、「系統工程部」等人於112年11月26日0時15分許起陸續向徐世朕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世朕陷於錯誤而出面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12月1日2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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