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9號
TYDM,114,金訴,43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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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林敬傑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MGR」、「George
Wei」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審理中),
並由林敬傑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俗稱收水工作)。林敬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敬傑
113年1月9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同事黃俊榮借用其名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黃俊榮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於112年12月間
某日佯以外國軍醫向黃莞婷訛稱:要寄送包裹,但物流公司因海
關費、文件費、稅金等問題需要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黃莞婷
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不知情之黃俊榮並依林敬傑要求將款項領出
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款項交予林敬傑林敬傑
再於113年1月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敬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敬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審
金訴卷第46頁、金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黃俊榮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黃莞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49頁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匯款紀錄手機擷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
、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處
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防制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
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GR」、「
George Wei」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07至第111頁、第167頁
至第169頁、金訴卷第36頁),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將作為量刑因子一併衡酌。
二、爰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
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
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
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
賴及治安,所為全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且符合洗
錢之減刑規定,及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財物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 第3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取特定 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黃俊榮提款後交 由被告轉交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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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