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2號
TYDM,114,金訴,42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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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張靖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相
熟識之人,極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
得及將上開所得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
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
向。
三、案經張智彥林原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本案詐欺集
團所騙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帳戶等節,有下列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張智彥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3至34頁)。
  ⒉被害人林原茂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
頁)。
  ⒊張智彥提供之詐騙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偵卷第41、49、55、59至71頁、第45、51頁)。
  ⒋林原茂提供之詐騙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偵卷第89至95頁、第87頁)。
  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3至26頁)。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金融
卡平日存放於自身皮夾中,我是在發現卡片不見的前3天,
卡片就已遺失,可能是遭不明人士盜用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帳戶金融卡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收款帳戶:
  ⒈以犯罪者之立場而言,其等既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自當知悉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以該金融卡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行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所得贓款即有可能因帳戶之真正所有人補辦提款卡
、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致犯罪者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
化為烏有。
  ⒉是故,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贓款之帳戶必須為其實際掌控,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避免在自己取
得詐欺贓款前即喪失帳戶控制權之風險。
 ㈡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⑴被告雖辯稱金融卡遺失,然依一般常情,金融卡等隨身
物品難以精確地確認遺失之時間,多半係在欲使用時始
能發現。被告辯稱「發現卡片不見的前3日遺失」不僅
異於常情,反似為逃避刑責而預先設計之脫免之詞。
   ⑵此外,被告曾於107年8月13日前某時,因將自己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犯幫助詐欺財罪而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前
案),故被告對金融卡遭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之情
形應有充份認識。被告既有前案判決之經驗,此次發現
金融卡遺失後,既不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金訴卷第
50頁),亦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補發(
此有該公司114年4月25日函文附卷為佐,金訴卷第23頁
),此種不作為顯與其前案經驗所應汲取之教訓背道而
馳,更顯不合常理。
   ⑶被告又辯稱本案帳戶係其平日從事物流工作之薪資轉帳
帳戶(金訴卷第49頁),然其對於雇用人轉帳給付薪資
之頻率、最近一次薪資轉入之時間等節均無法回答,且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
1日止之1年內,本案帳戶除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匯
入,及於112年12月15日曾有1筆110元之無摺存款(就
此金額而言,顯示並非薪資)外,再無其他資金流入紀
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金訴卷第25至26頁)
。本案帳戶若確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豈有可能在長
達1年之時間內,無任何薪資匯入之紀錄,足見被告所
辯並非事實。
   ⑷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一節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
情形而不能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日係存
放於皮夾隨身保管(金訴卷第50頁),足見本案帳戶金
融卡係由被告實際支配,故應可認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係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⒉詐欺集團成員非經被告交付及告知,不可能取得並知悉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⑴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以6至12位數字組成,每位數字均可
由0至9任意選擇,即總計共有100萬種至10億種潛在密
碼組合,而密碼輸入錯誤3次後,該金融卡即將遭機器
鎖定無法再使用,故竊取或拾得提款卡之人,客觀上幾
無猜中該卡片密碼之可能。
   ⑵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既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當係明確知悉該卡片之正確密碼,而被告所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辯詞既不可信,則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並知悉卡片正確密碼之管道,當係由被告交付卡片、
告知密碼所致。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
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
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
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
(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
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
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曾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法院
判刑,其對於此事之違法性已有充分之認識,然其竟再次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容
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贓款,應認其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17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
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及減
輕之規定,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非
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即不符行
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本案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洗錢罪之
處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
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刑度,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如上述,自不
符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其所犯
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張靖平所為,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
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
行為,且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
社會公平。被告明知前次犯行之法律後果,竟仍故態復萌,
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法治觀念之薄弱及對社會秩
序之漠視,不僅助長人頭帳戶之氾濫,更嚴重阻礙詐欺及洗
犯罪之追查,其惡性實屬不輕,所為應予嚴懲。兼衡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金
額、犯後又拒絕與被害人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智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張智彥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空氣清淨機,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2 林原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向告訴人林原茂佯稱:無法下單購買IPHONE手機,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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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