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5號
TYDM,114,金訴,41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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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詳之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使用,並告知對方各該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款項並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
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丑○○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79至9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7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資料及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
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
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13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仰賴父母經濟援助、為低收入戶、需獨自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1頁、第1
9頁),暨其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然
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其僅因一己之私 ,為牟取出租金融帳戶之不法報酬,即率爾將多達3個帳戶 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 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其雖已實際賠償告訴 人己○○,然仍有多達12名告訴人之損害仍未獲填補,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 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 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申立人 金融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與出處 1 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3年3月4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30000683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9至45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18658號函暨所附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5至46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929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63至469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卯○○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7時18分許前,盜用卯○○友人LINE暱稱「昕華」之帳號,向卯○○詐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7時18分許 5,000元 合庫帳戶 2 壬○○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前,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壬○○佯稱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7時24分許 4萬9,998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8日 下午7時26分許 3,123元 合庫帳戶 3 寅○○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日,利用抖音軟體暱稱「姚bank」及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等帳號,向寅○○佯稱若有借貸需求,可提供借貸,但須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7時15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4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盜用辛○○同事LINE暱稱「許秀宜」之帳號,向辛○○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6時52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5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44分許前,盜用庚○○客戶LINE暱稱「潘信億」之帳號,向庚○○佯稱急須用錢,欲調借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6時44分許 1萬元 凱基帳戶 6 鐘啟倫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許,盜用鐘啟倫朋友LINE暱稱「劉秀宜」之帳號,向鐘啟倫佯稱有急用,急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6時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8日 下午6時15分許 3萬元 7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2分許,盜用丙○○朋友LINE暱稱「徐沛縈」之帳號,向丙○○佯稱有急用,急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6時33分許 3萬元 凱基帳戶 8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盜用己○○朋友LINE暱稱「令恩」之帳號,向己○○佯稱有急用,急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6時8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9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7時27分許前,盜用甲○○朋友LINE帳號,向甲○○佯稱有急用,急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7時2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0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許,戊○○朋友LINE暱稱「Alvin」之帳號,向戊○○佯稱有急用,急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6時47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8日 下午6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8日 下午6時48分許 1萬元 11 癸○○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7時25分許,盜用癸○○朋友許秀宜之LINE帳號,向癸○○佯稱有急用,急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7時57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2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乙○○佯稱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6時20分許 4萬9,988元 凱基帳戶 13 子○○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向子○○佯稱可提供借貸,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下午6時39分許 3萬元 凱基帳戶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卯○○卯○○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43至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卷一第45至4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一第51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65至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一第85至91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13頁、 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單照片 偵卷一第117至133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145至1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151頁、第155頁 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偵卷一第157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169至1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3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鍾啟倫) 鍾啟倫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185至1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189至190頁、第191至192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193至199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13至219頁 交易明細單截圖 偵卷一第2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31頁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47至2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51頁、第25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257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71至2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75至276頁、第27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281至299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13至3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29至3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333至337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43至3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349至351頁、第35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357至359頁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71至3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379至382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385至391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403至40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409至41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單照片 偵卷一第415至4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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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