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向告
訴人黃振彥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收購電腦顯卡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自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59分許起至112年3月1
0日下午5時2分許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45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均遭被告提領或轉帳
至不詳帳戶,隨後被告即失聯,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
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
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未行使
而已,是除有同法第26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不得作與之
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
法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初,向告訴人佯稱可共同投資虛擬通貨、電腦顯示卡,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交付顯示卡等方
式交由被告投資,被告至今仍積欠告訴人368萬元,告訴人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400號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
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前案就
告訴人供稱遭詐欺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
戶等內容均與本案相同(至本案所記載被告詐欺金額較前案
少之23萬元部分,係前案中報告意旨記載告訴人以交付現金
為之),檢察官所列證據亦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亦大致相同
,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案起訴書雖增列被告於他案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經起訴
之起訴書,惟該部分證據完全未提及本案告訴人;又前案與
本案起訴法條雖有不同,惟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是依
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未舉出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涉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是
被告就本案被訴對本案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