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5、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
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
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
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
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
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理財秘書」、「沂茹~欣欣媽」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
向陳柔欣收取現金新臺幣21萬元,契約書我的部分是我自己
簽名,我是在臉書跟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我會多買一點存在
錢包內再轉賣賺取匯差,我不承認涉嫌詐欺、洗錢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42827號卷第167至169頁),依被告上開偵訊
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未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為坦承之
供述,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以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
色,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
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 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查被告陳威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拿到1000元的獲利,是 以無卡存款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 是被告陳威丞應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收取並轉匯款至他人 帳戶之21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 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衡諸被告除取得上開1000元之犯罪所得外,被告 個人並未再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
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 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7號 被 告 陳威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理財秘書」、「 沂茹~欣欣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理財秘書」、「沂茹~欣欣媽」於民國1 12年4月間,以LINE聯繫陳柔欣,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 幣獲利豐厚等語,並引介其向陳威丞所經營之幣商購買泰達 幣,致陳柔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6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園門市內,與 陳威丞簽訂虛擬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並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予陳威丞,嗣陳威丞收取前開款項後,即 將與前開款項等值之6624顆泰達幣匯至陳柔欣所有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完成交易之外觀,旋即指示陳柔 欣將前開泰達幣全數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YnP53 fPXvhQNyDWqYbF7W574Sw1BeBopM」(下稱「TYnP5」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柔欣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丞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陳柔欣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現金款項後,被告即有轉出等值之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㈠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介紹「幣商」,告訴人因而依指示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並於上揭時地當面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創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旋由被告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收受等值泰達幣後,即依「理財秘書」指示全數轉匯至「TYnP5」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虛擬通貨買賣收據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有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1萬元,並將前開現金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收受被告轉入泰達幣後,旋即依「理財秘書」指示全數轉匯至「TYnP5」錢包之事實。 4 「TYnP5」錢包交易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依「理財秘書」指示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均全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威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正常交 易不是詐欺,伊在臉書跟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伊會多買一點 存在錢包內再轉賣賺取匯差,伊都是用現金面交支付款項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柔欣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存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雖辯稱其身為幣商,卻始終無法提供 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買幣、賣幣之相關交易資 料,倘其確有從事幣商事業,提出上開資料應屬極其容易 之事。
(二)金流異常部分:
1.觀諸卷附TRONSCAN、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可知不詳之 人先於112年4月25日16時19分許,以「TUuU3y3RKojQbSuZ F5zQ91zEJBMRVvyqUD」(下稱「TUuU3」錢包)匯6624顆 泰達幣至被告之「TDsq4G1kT3t8Lqyaf5FkZJqVnoy5MEEx1E 」電子錢包(下稱「TDsq4」錢包),被告則於同日16時2 5分許,以「TDsq4」錢包匯6624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TX b1pzrewjFmR8Nnc2juCMcPzA6PS5uatM」電子錢包(下稱「
TXb1p」錢包)後,不詳之人旋使用「TXb1p」錢包於同日 16時46分許,匯6624顆泰達幣至「TYnP5」錢包。 2.而「TYnP5」錢包後續又將虛擬貨幣輾轉匯至其餘電子錢 包,最終又匯回「TUuU3」錢包,足見被告以「TDsq4」錢 包匯出之虛擬貨幣實係來自「TUuU3」錢包,而「TUuU3」 錢包匯出之虛擬貨幣,經過數次轉匯後,最終又匯回「TU uU3」錢包,此顯與通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事相悖,堪認 「TDsq4」錢包使用人實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三)尤甚者,被告辯稱其與不特定之「個人幣商」買幣,實際 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因倘被告係經營幣商事業,其顯然需 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暨其上游,如均 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 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 難想被告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虛擬貨幣平臺交易價額較 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購買;而倘 該「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臺,亦難想像 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平臺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 像向被告之前揭上游「個人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 利」予被告,由此足見「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 ,更顯示被告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 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 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 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 手」、「水房」工作相仿。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為善意第三方之幣商,與相關幣流資料 顯不相符,足徵被告為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成員,其出售 之虛擬貨幣來源,實為詐欺集團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 有移轉交付虛擬貨幣予他人,然實際上係將虛擬貨幣匯入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同虛擬貨幣係由詐欺集團 左手進右手出此等自導自演 之戲碼。被告等人所辯,均 不足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理財秘書」、「 沂茹~欣欣媽」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