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慧玲
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高文洋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附表所
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一、譚慧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3時19分前
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已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向陳
嘉玲佯稱:可透過UBP TW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嘉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3年1月9日13時20分許再
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陳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
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陳嘉玲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偵卷第55至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第
99頁)。
⒋被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3年1月9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
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及減輕之
規定,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非
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金訴卷第61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即未承認犯行,不符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本案所涉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另受行
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
最高刑度,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所犯洗錢罪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被告因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已如
上述,不符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其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⑷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譚慧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譚慧玲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
社會公平。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人頭文化歪風,更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所為實有
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往無其他前
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相對邊緣之角色,暨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贓
款之金額、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
所受部分損害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部分: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頁)。
㈢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金訴卷第51至52頁)。若使被告入 監服刑,雖有威嚇及懲罰之功能,但將使被告斷絕收入並與 社會隔絕,不僅難以繼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亦不利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對自 身行為之不當應已有所悔誤,未來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另為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向陳嘉玲履行給付。若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嘉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114年6月13日已以現金交付之1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陳嘉玲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嘉玲)